現行的合同法規定,除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特別約定的以外,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其目的是保障交易的便捷、迅速,避免當事人因拘泥于合同形式而錯失商機。但是口頭合同雖可使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更為便利、快捷,發生爭議時卻不易舉證,就如本案中的某商場,本來其主張可以得到全部支持,就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而損失了部分租金。

20035月,某商場將其所有的樓上下三間房屋租于程某開酒店。但雙方只簽訂了樓上兩間房屋的租賃合同,而對樓下一間房屋未簽訂書面合同。后租賃期間屆滿,程某拖欠數月租金,也未交付房屋,該化工商場遂訴至法院。在庭審中雙方對樓下一間房屋的月租金發生爭議,商場稱口頭協議每月租金2000元,但程某予以否認,并稱樓上下三間房屋口頭約定共計月租金3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樓下一間房屋的租賃合同雖系口頭形式,但被告已實際租用該房屋營業,從尊重事實的角度出發應確認雙方的口頭租賃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是關于該樓下一間房屋的月租金的口頭約定,由于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又沒有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因此對原告月租金2000元的主張不予采納,而應認定雙方對該樓下房屋的租金約定不明。合同法規定,在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以基于公平原則,法院確定該房屋租金應參照樓上兩間房屋的面積計算租金。這樣,原告的租金請求就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只得到了部分支持。所以訂立口頭合同應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