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李克才 發布時間:2006-10-30 瀏覽次數:385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蛘甙竿馊送鉃楫斒氯颂峁5模嗣穹ㄔ簯敎试S。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币蛞幎ǖ妮^為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實務中對此理解與適用存有分歧。筆者擬結合審判實踐,談談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該條共有三款,亦具有三層含義。
一、關于調解協議的擔保?!睹袷略V訟法》只規定當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和執行程序中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可以提供擔保,對調解協議是否可以提供擔保未作規定。實踐中雖有法院進行了嘗試,但因缺乏制定法上的支持,而無法展開。《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蛘甙竿馊送鉃楫斒氯颂峁5?,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調解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質?!稉7ā分械南嚓P規定同樣適用于調解協議中關于擔保的內容,但調解協議擔保與合同擔保又有不同之處。調解協議雖具有合同的性質,但畢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合同?!稉7ā分斜WC、抵押、質押、定金、留置五種擔保方式均適用于合同擔保,而其中有的擔保方式就不適用于調解協議的擔保。如定金具有證約、解約等功能,以及留置須履行先行為等特點,而不能適用于調解協議的擔保。
《擔保法》中的擔保有債務人擔保和第三人擔保之分,債務人擔保只適用于“物?!?,而不適用于“人?!薄Ec其相對應,調解協議擔保分為當事人(負有義務的一方)擔保和案外人擔保。當事人擔保也只適用“物?!?,而不適用 “人保”。在當事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抵押物須登記的自登記時生效,質物自交付時生效,“物?!钡膬热菰谡{解協議中列明即可。而在案外人擔保之情形,有“人?!焙汀拔锉!敝郑瓌t上與合同擔保相同,應遵守有關合同擔保的規則。
二、關于調解書的效力與送達。因調解書涉及擔保人的權利義務,調解書應送達擔保人,但有時會發生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情況。《若干規定》規定,“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因為擔保人是對當事人的調解協議進行擔保,自擔保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在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義務時,權利人可憑調解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擔保人。
三、關于擔保人的訴訟地位?!度舾梢幎ā芬幎税竿馊丝梢詾楫斒氯说恼{解協議提供擔保,并規定“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但擔保人的訴訟地位如何?調解書上應如何“列明”?擔保內容如何表述?這些問題《若干規定》均未予明確,這也是大家普遍關注的問題。
筆者認為,首先,應確認調解協議擔保的效力。調解協議從性質上講,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契約,擔保的效力取決于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書中所列的擔保內容以協調協議中的擔保內容為準。其次,由“案外人”為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提供擔保,其只是“私法”意義上的擔保人,應該沒有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地位,不屬于訴訟參與人。再次,為便于對擔保人的確認和執行,在調解書中將擔保人列于債務人(被擔保人)之后,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最高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也是這樣表述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98號”民事調解書,“本溪市人民政府與沈陽化工建設工程總公司、本溪熱電廠、本溪市集中供熱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3期)。在調解書正文部分查明事實之后另起一行,寫明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可作這樣表述:“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由擔保人XXX自愿為債務人提供擔保,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為避免歧義,便于將來履行,在調解書主文部分應作更加詳細的表述??稍谡{解協議之后另起一行寫:“擔保人XXX為上述協議提供擔保”。擔保人只對調解協議部分內容提供擔保的,表述為:“擔保人XXX為上述協議第X項提供擔?!?。在表述時應說明擔保的種類。擔保人提供保證的,應當寫明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提供抵押的,應當說明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等;擔保人提供質押的,應當寫明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等。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擔保人可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擔保法》第31條、第57條和第72條的規定,在調解書主文中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人可根據承擔責任的情況,依據生效調解書,直接進入執行程序行使追償權,而不必再經過訴訟程序。最后,在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可作這樣表述:“上述協議及擔保,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