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約刑事自訴案件訴訟的因素及解決辦法
作者:劉立長 發布時間:2006-10-20 瀏覽次數:3597
刑事自訴案件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三類。其中主要是“告訴”才受理的和被害人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而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自訴刑事案件中,故意輕傷害案件占自訴案件的絕大部分,這類案件大多由民事糾紛演變所致,也就是通常說的“民轉刑”案件。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本身耗時費力,再加上被告人躲避審判,導致案件不僅不能及時結案,影響案件審結率,同時還極易引起上訪、纏訴等情形發生,主要原因有:
第一,當事人訴訟能力差,舉證及證據意識薄弱。大多數當事人在起訴時,能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主要是相關的費用單據(法醫鑒定結論除外),涉及損害事實的證據很少或者是基本沒有,即使有,也很簡單。因而依賴于其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調查證據或核實證據。
第二,附帶民事訴賠償請求不切實際,增加調解難度。故意傷害自訴刑事案件,當事人訴請主要有兩大部分,一是刑事責任追究,二是經濟賠償,一旦提起賠償,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對于一般當事人,特別是農村地區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沉重的負擔,案件很難調解。
第三,公安機關對自訴刑事案件的處理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基層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被害人的報警和立案申請后,往往進行簡單的調查取證工作,待被害人損傷程度經法醫確定后,是“重傷”則立為刑事案件辦理;是“輕傷”則告知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簡單地認為此類案件應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轄,這種做法不僅是對《刑訴法》相關條款立法理解和認識上的誤解,而且導致案件喪失了最佳取證時機。
第四,被告人逃避審判。法院審理的自訴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立案或是收到法院送達的訴狀副本后長期躲避審判,一是出于懼怕心理,認為當上刑事被告就要坐牢;二是持“無所謂”心態,認為因一般糾紛不會怎么樣,不理不睬,一走了之,致使案件長時間無法審理,被害人權益不能及時得到維護而投訴上訪不斷。
第五,立案審查存在缺陷。在自訴刑事案件自訴人提出立案申請后,審查立案部門將此類案件與一般民商事案件審查立案標準等同起來,注意對當事人資格、形式要件的審查,而對被告人能否歸案接受審判不作審查,以致有的案件在起訴前致害人(被告人)即下落不明或外逃躲避,使案件受理后久審不結。
基于上述種種原因,要突破自訴刑事案件審理的制約因素,應著力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解決:
一是要轉變司法觀念。實現由“重處輕調”向“重調輕處”的轉變,絕大多數自訴刑事案件因民間糾紛激化而成,屬人民內部矛盾,因此我們在辦案中,要改變過去在辦理自訴刑事案件中“以刑代民”,用刑事制裁措施為民事賠償作鋪墊的做法,以化解矛盾為大前提,多做調解疏導工作,盡量做到既審結案件,又使當事人握手言和、增進團結。
二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和協調。法院要結合自訴刑事案件辦理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新出現的問題,及時與公安、檢察辦案部門進行溝通,對被害人取證困難,致害人逃避責任的案件通過立案偵查,檢察起訴等法律程序,公訴審理,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果。防止“踢皮球”現象的發生。
三是加大工作力度,實現審教結合。法院在辦理自訴刑事案件過程中,對被告人故意逃避審判的,有證據證明其加害行為事實及結果的客觀存在,要及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做出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保證案件審判的順利進行。通過此類案件的審判達到審結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四是抓好立案審查。嚴格按照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嚴把自訴刑事案件的立案關,符合受案條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要細心向當事人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向其指明尋求解決的途徑和方法,防止因受案不當,造成案件久審不結,引起當事人不滿、上訪。
五是要強化對附帶民事賠償的審理。大多數自訴刑事案件,自訴人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經濟賠償請求的提起也是當事人訴訟的主要目的。因而法院在審案過程中,要充分掌握和了解當事人的思想、心態,既要防止當事人打賭氣官司,又要突出民事賠償的工作重點,把民事賠償通過做工作、協商督促到位,爭取和解結案,保證被害人切身利益的實現。以徹底解決矛盾,維護社會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