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歲本是花一樣的年華,對絕大多數少年而言,正是坐在學校內長身體、長知識的重要年齡,但有一位少年卻過早地肩負起謀生活的重擔,并在施工中不幸失明一只眼睛。9月20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一起因此引發的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塵埃落定,法院判決老板施某(被告)賠償打工者陳某(原告)64768.88元。

2006年3月10日,本案被告施某與陸某訂立安裝協議一份,雙方約定施某為陸某安裝一批6000米的橋架;安裝費用共計5萬元;在安裝橋架的過程中,所有費用均由施某自付;施某在安裝橋架過程中,出現任何安全問題,均由施某自行承擔,與陸某無關,陸某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等等。訂立協議后,施某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

3月下旬,本案原告陳某經人介紹來到施某上述工地上干活,商定工資標準為每日50元。雙方議定后,陳某即受雇于施某從事橋架鉆孔工作。陳某,農民,1990年出生,受雇之時剛剛16歲出頭,身體瘦弱的他過早地承擔起生活的重擔。案發后了解到,陳某為施某打工前,已有好幾年的打工史。

同年4月1日下午,陳某在施工過程中,突然從腳手架上摔落下來。與陳某一起打工的戴某庭審時證明:當日下午1點多鐘,老板施某讓他和陳某從過道起打孔,陳某在上面,他在底下,腳手架連接點沒有加連接梢子,直接散掉了,導致陳某摔落下來。陳某摔下來后,他與老板施某一起用摩托車將陳某送醫院治療。當日,海安縣人民醫院入院診斷:左側腦挫裂傷,左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顳部頭皮血腫,左眼球外傷。4月30日,陳某經治療出院,但左眼已經失明。陳某治療期間,共花去醫療費20525.38元,其中施某支付6000元。

出院后,陳某與施某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2006年6月30日,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受海安法院委托作出法醫學檢驗鑒定意見書,確認陳某傷殘程度為八級。審理中經法院核實,陳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64768.88元。

原告陳某訴稱,我在被告施某承攬的工地上為其打工時,從事安裝橋架鉆孔工作,在施工過程中從梯架上跌落下來,致頭部受傷、左眼失明,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施某賠償我全部損失,并承擔精神撫慰金15000元。

被告施某辯稱,從我與陸某簽訂的協議可以看出,我只是施工現場負責人,也是一名打工者,并不是工程承攬人,故原告陳某訴我主體不適格,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陳某受雇于被告施某從事雇傭事務過程中受傷,施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陳某受傷引起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當由被告施某賠償。原告陳某受傷部位經鑒定已構成八級傷殘,其主張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亦應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在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施某聲稱其不是適格被告,但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且與現有證據相佐,不予采信。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施某不服提出上訴,但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南通中院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施某的身份問題,即其是否為適格被告。

在分析施某是否為適格被告前,首先必須弄清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一種,承攬合同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外部特征都是一方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向一方支付報酬。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形成的關系。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亦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法律上很難界定,難以確定一個絕對的標準,但通過總結司法實踐還是能從總體上把握它們的區別的。二者主要有5點區別:1、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同,雇傭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處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員處于從屬和被支配地位;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平等地位,他們的關系只受承攬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約束。2、利益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雙方當事人是一種內部關系,雇主能從雇員所提供的勞務中得到超過雇員勞動報酬以外的收益,故雇主應對雇員承擔安全管理職責;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是一種外部關系,定作人與承攬人是等價關系,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給承攬人報酬。3、勞動工具的提供不同,雇傭關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主要勞動工具和設備;承攬關系中完成定作任務所需要的勞動工具和設備一般都由承攬人自備。4、勞務提供方式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為雇主持續性提供勞務;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報酬支付時間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承攬關系中定作人一般是在承攬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以上5個方面的標準并不是絕對化的,在分析確定哪種法律關系時,主要看哪一方面的特征較多、較明顯。

從本案來看,施某與陸某簽訂的協議中約定,安裝費用共計5萬元;在安裝橋架的過程中,所有費用均由施某自付;施某在安裝橋架過程中,出現任何安全問題,均由施某自行承擔,與陸某無關,陸某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等等。這些約定表明,施某具體施工過程中并不受陸某控制支配,協議具有明顯的承攬合同性質。本案原告陳某在施工受施某指揮控制,工資由施某支付,故他們之間建立的是雇傭關系。

區分承擔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對安全責任的劃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般而言,在承攬關系中,除發包人在發包中存在過錯外,承攬人或承攬人的“打工者”發生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時,承擔責任的是承攬人,而發包人是不承擔責任的;在雇傭關系中,發生安全事故時,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外,雇主通常對雇工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法律關系不同,法律責任也就完全不同。

因此,本案中由于施某與發包方之間建立的是承攬關系,且無證據表明發包人在發包中存在過錯,故承攬人本人或他的“打工者”發生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時,承擔責任的應當是承攬人,即施某本人,而不應由發包人承擔責任。

 

 

[法律鏈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