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因一時疏忽而將身份證號漏寫一個數字,以至在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統中查無此人,一方即認為對方構成欺詐并要求解除合同。9月19日,啟東市人民法院否決了原告沈某的起訴理由,駁回了其要求解除與被告施某的石灰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

2005年10月,施某經熟人介紹與沈某簽訂了一份石灰買賣合同,約定由沈某為施某供應石灰1萬噸,施某在身份欄內注明身份證號。沈某陸續發貨,至4月中下旬已供石灰2400噸,施某先后付款11萬元。5月初,沈某電話聯系不到施某,停止供貨,同時對施某身份產生懷疑,在派出所查詢時,民警按照合同上施某書寫的身份證號在省公安廳人口信息系統、南通人口信息網中查詢均為查無此人。7月14日,沈某找到施某要求施某給付貨款,施某出具欠條一份。次日,沈某以施某構成欺詐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買賣合同,施某給付剩余貨款31萬元。施某辯稱,身份證號寫錯純系筆誤。

法院審理認為,施某在買賣合同中將身份證號碼中代表出生年份的“1976”誤寫成“176”,加上電腦錄入錯誤等原因致使沈某在人口信息系統中查找施某信息無著,但沈某據此主張施某采取欺詐手段,以虛假身份簽訂合同的事實難以認定,進而以施某喪失商業信譽、轉移財產、無履行能力為由中止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