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近日對當前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的調研,并就如何改進司法救助工作提出了建議。

一、存在問題

(一) 救助對象范圍過窄。一是實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狹窄,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以及追索撫育費、贍養費、扶養費“三費”案件為主,而其他類型的案件實施的救助僅限于少數個案。二是救助對象狹窄,弱勢群體占較大比例,一般為低收入者、老弱病殘者。對于不屬于低收入群體但在訴訟前陷入困難者、訴訟中無能力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者,無明確規定。

(二)救助標準模糊,救助程序繁瑣,當事人的知曉率較低。在實踐中,申請救助的程序繁瑣,需經幾級審批,當事人在證明確有經濟困難時,對何種情況提交何種材料并無無所適從。另外,沒有統一的審查機制也給審批工作帶來了不便,很多時候存在因種種原因無法出具相關證明的情況。

二、問題成因

(一)現有對司法救助的法律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現有法律規定基本上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可操作性。各法院之間對司法救助的理解不一,導致不同的操作程序,救助力度和角度也有所不同。

(二)缺乏經費上的保障。雖然法院現行財政制度為收支兩條線,但在實踐運行中,訴訟費用的收取仍和法院的自身利益密切相關。對于司法救助經費沒有相應財政撥款,而同為司法救濟舉措的法律援助卻有相應財政撥款,由此造成經費短缺,制約著司法救助的發展。

(三)對經濟困難的理解不一致。“經濟困難”是法院實施司法救助的重要條件,但是司法上對“經濟困難”的界定和社會其他機構及群眾對“經濟困難”的理解不同,在相關證明材料出具的形式和內容上也不同,由此造成了法院審查上的困難。此外,由于對司法救助的內涵的理解不同,法院自身也容易產生把司法救助簡單等同于訴訟費用減免緩的認識,忽略了對弱勢群體在訴訟能力上和保障實體權利義務上亦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忽略導致了法院對訴訟過程中司法救助的忽視。

三、改進建議   

(一)對司法救助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完善。法院作為救助法規制定者和實施者的作法違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長遠發展,應當制定《司法救助法》,對司法救助的條件、范圍、形式、程序、經費等作出具體規定,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體系相銜接,確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應有地位。

(二)將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進行有效銜接,聯合司法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現行司法救助無法解決困難當事人在訴訟中獲得必要法律服務的問題,應當將其與法律援助制度共同構成訴訟救助體系框,同時建立和完成與司法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等相關部門的聯動機制,納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三)深化對司法救助工作的內涵的理解。對于實施司法救助的案件在審理中要注意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為弱勢群體及時、低成本地訴訟創造條件,其成效遠大于單一的減免緩訴訟費用。如幫助確需請律師代理而無錢委托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在當事人無力取證時,依職權調取證據查明事實;采取強化案件的訴訟調解等方法確保案件的快結;對多個申請執行人中的弱勢群體優先兌付執行款;構建和完善維護弱勢群體利益的“綠色維權通道”等。

(四)適當擴大司法救助對象的范圍。將不屬于低收入群體,但訴訟中出現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和確有經濟困難的單位列入救助范圍,并給予法院適當的自由決定權。同時加大宣傳力度,由國家財政保障救助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