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廣義辯論權
作者:匡興皋 發布時間:2006-08-28 瀏覽次數:2951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辯論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辯論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是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行政糾紛案件的準則。當事人雙方就有爭議的問題,相互進行辯駁,通過辯論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只有通過辯論核實的事實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對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有狹義和廣義兩種不同的理解。所謂狹義辯論即指法庭辯論,認為只有在法庭開庭審理時當事人當庭所作的辯論才具有辯論意義。而廣義辯論又稱一般辯論原則,認為辯論絕不限于法庭辯論,應貫穿于從當事人起訴到訴訟終結的整個過程中。實務中,有些法官只重視法庭辯論,并僅以此作為定案依據,而漠視當事人的一般辯論權利,在非法庭辯論中不認真、耐心地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意見,隨意打斷或者制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發言,甚至盛氣凌人、頤指氣使地進行呵斥。該現象常常導致公眾對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裁判文書也因此常常出現認定事實不準確、斷定理由不充分、說理性不強的缺憾。結果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影響了法院的公信力。筆者認為,能夠全面體現辯論原則的只能是后者,應對辯論權作廣義理解。
一、辯論權之行使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
固然,法庭辯論是當事人行使辯論權的重要體現,法庭辯論也最集中地反映辯論原則的主要精神,但是,辯論絕不限于法庭辯論,而貫穿于從當事人起訴到訴訟終結的整個過程。原告起訴后,被告即可答辯。起訴與答辯構成了一種辯論。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各個過程中,當事人均可通過法定的形式,開展辯論。并且,其表現形式及方式也應該是多種多樣的。當事人既可以通過口頭形式進行辯論,也可以運用書面形式表達辯論觀點。口頭形式便于當事人隨時闡明自己的主張,隨時對對方的觀點進行辯駁,該辯論形式的運用最為普遍,可發生在訴訟過程的任何階段,僅是該形式雖然靈活但對發生的場合和對象具有局限性的限制。書面形式雖然不夠靈便,同時又受當事人文化水平的限制,但能夠彌補口頭形式容易造成口誤等缺陷,同樣該形式亦可在訴訟中的任一階段進行。所以,把當事人的辯論權僅理解為在法庭辯論階段以口頭方式行使,勢必掛一漏萬、以偏蓋全。
二、完整維護辯論權是保障人權的原則要求
人權往往通過法律權利的形式具體化。盡管并非人權的所有內容都由法律規定、都成為公民權,但法律權利無疑是人權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內容,可以說大部分人權都反映在法律權利上。人權與法律權利的關系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人權的基本內容是法律權利的基礎,只有爭得了最基本的人權,才能將一般人權轉化為法律權利;另一方面,法律權利是人權的體現和保障。人權只有以法律權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實際意義。基本人權必須法律化。人權的法律保護在實踐中最主要的表現是國內法的保護,而司法保護則是具體的保護方式。如上文,民訴法規定的辯論權行使期限應貫穿訴訟的全過程,顯然,民事訴訟中任何對當事人依法正當行使該權利的過程無論是形式或實質上的限制都是對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減損或剝奪。人權的法律保護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具有國家強制性、權威性和普遍有效性。但倘若司法機關可以不依法維護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的話,那么,法便不能真正起到體現和保障人權的作用,這是與我國建設法治社會的要求不相符的。
人權問題已經大規模地進入了國際法領域,國際社會普遍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一大批有關人權保護的國際法紛紛制定出來,并形成了國際法的一個重要部門。一個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由80多種人權約法構成的國際人權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并在不斷完善。我國一貫尊重和贊賞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在內的國際人權法。作為聯合國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和人權委員會的重要成員國,我國積極參與了國際人權法的整頓工作。我國一貫贊賞和支持聯合國為普遍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所作的努力,積極支持符合發展中國家人民利益的普遍人權概念和人權原則,并為促進其進一步發展和充分實現而不懈努力。我國已經加入了主要的人權國際公約,并致力采取法律的、行政的和其他一系列有力措施,促進這些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內容在我國的實現。特別是1997年10月,我國政府就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翌年10月又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政府對這兩個人權公約的簽署,標志著我國人權建設的又一重大進展,意味著我國對普遍人權概念的認同,承諾了兩公約的法律約束力和實現兩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義務。據此,我國國家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任何漠視當事人應有權利的行為,也是與上列兩公約有關精神相悖的。
三、保證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是提高法院裁判質量的充分條件
法官判案是一個法律推理的過程。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論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或者說,是法官在有關法律問題的爭議中,運用法律理由解決問題的過程。法律推理就是講道理,以理服人。這里的“理”,是法律理由,包括法律的正式淵源或非正式淵源。當事人的辯論目的,是為了主張自己的請求,力爭被法官所采信。法官依據法律的大前提,驗證當事人所爭議的但被審理查明了的事實即小前提,然后選定大小前提并在它們之間確立一種適當的關系,這個結果就是裁判,而從前提到結論的過程便是推理。若法官未全面了解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或者任意設置某些限制,令之“敢怒而不敢(好)言”,那么勢必會造成法官偏聽偏信,其結果裁判的前提與結論之間必然缺乏聯系,即常說的判決理由不足、論證性弱甚至造成“推不出”的邏輯錯誤。
法官審理案件,審是判的前提,先審后判的自然進程決定了裁判的質量主要取決于審理的水平。那么,任何不重視審理過程、漠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法官絕不是好法官,當然也不可能做得出高質量的裁判,即便其文字再精彩。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隨著法則原則的發展,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已日益顯現出來。當前,有些法院正熱衷于以案件的結案天數來考核法官的審判業績,似乎在法定期限中占用的辦案天數愈少法官的辦案效率就愈高。誠然,效率體現公正,沒有效率的公正是遲到的公正,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維護是不公正。但效率必須以公正為保證,公正是效率的充分條件,公正的必定是效率的,而有效率未必就是公正的。片面追求所謂效率而以犧牲公正尤其是以犧牲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代價是“丟車保卒”、得不償失的。就像以行政命令要求建筑工程提前竣工一樣,其結果只能是使工程的建筑工期縮短、質量下降,為了某些政府官員成就短期政績而讓社會承受長久、巨大的損失。同樣,如工程的建筑周期是科學,其規律性不應人為的去隨便改變一樣,案件的審限也是法定的。之所以規定這么長的時間,無疑是立法者以法院在通常情況下能保證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公正裁判為初衷的。在審限內審結案件,是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那么,在法定審限中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訴辯各方的論點逐一分析、評判,杜絕“審訴分離、判非所訴”的現象,學理性地作出裁判文書并盡可能地預見到所產生的社會效果,那么就應當認為是符合公正與效率的世紀主題的。當然,如果能夠既快又好的審結案件固然值得推崇,但畢竟我國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法官職業化程度還相當低,“精英型”法官更少!在此基礎上不顧實際地片面追求效率,只會顧此失彼、削減當事人的權利、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實務中不少基層法院二審和再審改判、發回重審案件數居高不下,社會負面影響愈來愈大的事實已經說明了這個問題。
法院是解決糾紛的地方,法院又是講理的地方。“以理服人”、進一步增強法律文書的說理性是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向。這一要求主要是為了避免法官主觀、片面地作出裁判結論或者采取司法措施,使當事人“贏得明明白白,輸得口服心服”。這種增強說理性的要求也被譽為“深層次的公開審判”,是贏得司法權威、樹立司法公信的一項重要規范。
法院的講理,一方面是提供判決的理由,不讓或不完全聽當事人說理,其判決理由必定不充分;另一方面是說明這些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合乎邏輯的聯系,也就是講理包括前提的合理與過程的合理這兩個方面,而完整維護當事人的辯論權正是這兩方面合理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