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機系雇員時應如何認定其系“重大過失”
作者:楊軍 發布時間:2006-08-11 瀏覽次數:394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眾所周知,在頻頻發生的交通事故中,越來越多的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機系雇員,而其交通肇事除極少數系故意外,大多數是過失。因此,當肇事司機系雇員時,其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就在于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審判實踐中,故意的認定并不難,而應如何認定“重大過失”,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無從操作。因此,有必要確定一個相對客觀且易操作的標準。由于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均將過失責任分為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而從上述解釋有關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雇員負責任的前置條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的立法原意出發,建議應將“主要責任”及“全部責任”作重大過失內涵的理解。若交警部門未作出責任認定的,則由法院根據案件的證據來審查、判斷,在肇事司機系雇員時,如果認定肇事司機應負主要責任以上的,則可認定肇事司機具有重大過失,依法責令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