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這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搶劫罪,適用該條處理的犯罪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但是如何理解和執行這些條件,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不盡一致甚至是截然對立的見解和做法,從而使之成為一個重要的疑難問題。筆者試圖就實務中經常發生的幾個分歧問題作一探析。

一、盜竊預備階段是否存在轉化搶劫罪?

某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甲攜帶一把仿真塑料手槍翻墻進入一單位院內欲行盜竊,剛一跳入院內即被值班人員發現,甲掏出仿真手槍進行反抗,被值班人員制服。

對本案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甲實施盜竊行為,在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用仿真手槍進行反抗,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甲實施的盜竊行為尚屬預備狀態,可以不認為是犯罪,這就不具備轉化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在被發現后進行反抗被制服,未造成傷害,又可視為情節較輕。所以此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盜竊預備階段即被發現而暴力抗捕是否構成轉化搶劫罪。

對作為轉化搶劫罪成立的前提條件“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有人認為應該作嚴格解釋,只能理解為盜竊、詐騙、搶奪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雖不要求行為人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應對數額作任何限制。

本人同意第三種觀點。因為普通搶劫罪的成立并無數額限制,而轉化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只是在暴力、脅迫與取財的先后順序上有差別,并無實際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要件上也不應該有差別。從立法意圖來看,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限于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而應理解為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故意并且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既不要求數額較大,也不要求構成犯罪。

那么,對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是否必須達到既遂狀態?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必須達到既遂狀態即非法占有財物之后,又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才符合轉化搶劫的前提條件;如果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未達到既遂狀態即未能占有財物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就不能適用第二百六十九條。多數人不同意此種觀點,認為先行的盜竊等行為不管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不論是否已非法占有財物,只要行為人基于窩藏、拒捕、毀證的目的而且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綜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適用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搶劫罪。若按前一種觀點會出現定罪不合理現象,如張三先行竊得財物,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自應適用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搶劫罪;李四先行盜竊未遂,因拒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傷害或死亡,卻要定一個盜竊罪的未遂,再定一個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對此二例難以在犯罪構成上講出他們有什么實質的不同,對后者的定罪也難以反映犯罪的本來性質,難以反映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與先行的盜竊未遂行為的本來聯系。

本人贊同多數人的觀點,即不論先行的盜竊等行為是否既遂(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甚至處于預備狀態),并不影響轉化搶劫罪的構成。至于本案中的甲是否構成轉化搶劫罪,還需考察其使用暴力的情況。

二、轉化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是否必須達到一定程度

在嚴格意義上的搶劫罪中,暴力行為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程度,我國刑法并無“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之類的限定詞,所以只要犯罪人所采取的暴力行為是故意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劫取財物的手段,則不論這一暴力行為是嚴重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毆打、傷害甚至殺害行為,還是僅屬于扭抱、捆綁、禁閉等較輕的身體強制行為,均應屬于我國刑法中的搶劫罪的暴力行為。當然考慮到各種暴力行為對被害人的人身危害程度差別很大,可以作為量刑時應予考慮的情節。

有人認為本罪同嚴格意義或曰普通搶劫罪有大致相同的危害性和反社會性,盡管暴力脅迫與奪取財物的時間先后順序有所不同,但罪質相同,故暴力、脅迫的程度也應相同。

但是也有人認為本罪大多是在已經取得財物時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往往采用比普通搶劫罪輕的暴力、脅迫手段就能達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脅迫程度可以輕于普通搶劫罪。

筆者認為轉化搶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足以危及身體健康或者生命的行為,或者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暴力、威脅的程度,應當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為條件。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犯人如果已被人發現而抓捕時,為了逃脫總會實施一定的暴力行為,如果不論暴力程度輕重與否,一概以轉化搶劫罪論罪,會造成處罰過苛的不良后果。如果沒有傷害的意圖,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現行刑法在此問題上未修改,故該司法解釋仍可適用,據此,在被告人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時,必須具備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時,才能構成轉化搶劫罪。本案所使用的暴力十分輕微,在被發現后,甲以仿真手槍反抗而被制服,未構成任何傷害,可以視為情節不嚴重。因此甲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在分析轉化搶劫罪時,犯罪形態和暴力行為對其影響情況可作如下評判:

1、預備狀態或者未遂狀態而暴力較輕的,可以不認為是搶劫罪,而只認定盜竊、詐騙、搶奪罪的預備或未遂。

2、預備或未遂狀態,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綜合全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3、預備或未遂狀態而暴力較重的,可以認為構成轉化搶劫罪。

4、既遂狀態而暴力較輕的,如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了撞了,沒有主動進攻的傷害行為,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而不構成轉化搶劫罪。

5、既遂狀態且暴力較重的構成轉化搶劫罪。

  三、實施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能否轉化為搶劫罪?

乙正在盜竊電線桿上的電線(當時正好停電)被發現,為保護贓物,乙將追來的人打成小腿骨折。

對乙能否按轉化搶劫罪認定,有的學者持否定態度,認為從嚴格的罪行法定的立場出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只限于侵犯財產罪一章的普通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因為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詐騙、搶奪既然刑法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是有別于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下,若認為實施這類行為也可能轉化為搶劫罪,這是違反罪行法定主義的。有的學者持肯定態度,認為盜竊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電力設備的行為,都不影響其在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下可以轉化為搶劫罪。還有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卷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等,這些特殊詐騙罪和普通詐騙罪一樣,在具備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法定條件的情況下,都可以轉化為搶劫罪。

本人贊成后一種觀點。因為:

第一,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盜竊廣播設施、盜竊電力設施等行為,比普通盜竊、詐騙、搶奪有更多的社會危害性,認為實施這類行為后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不能轉化為搶劫,這不合情理。

第二,過去刑法未單獨規定金融詐騙、合同詐騙時,這類詐騙犯罪都是包含在一個統一的詐騙罪中的,實施這類詐騙行為后,為抗拒抓捕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也構成轉化搶劫罪。現在由于刑法對這類詐騙單獨規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轉化為搶劫了,這明顯缺乏合理性。

第三,對罪行法定主義當然要貫徹這是我們的基本原則,罪行法定要求定罪量刑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如何理解“明文規定”呢?對此不能機械地死摳字眼,比如不能因法律上僅規定了1+2等于3了,而認定2+1就無法律上的明文規定不知道等于幾,我們必須結合立法背景以及司法實踐在不違背語言規則及邏輯規律的前提下,準確理解條文的真正內涵而不是只看字面上有無規定。轉化搶劫罪是針對先盜竊(或詐騙、搶奪)財物,緊接著實施暴力、脅迫行為而規定的,至于盜竊的具體財物是哪種則不問。這里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從其立法本意來看是指盜竊、詐騙、搶奪這三種行為方式,它不是專指侵犯財產這一章中的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這三個具體罪名而有意排除盜竊電力設備、交通、廣播設施等犯罪對象的。這里的盜竊、詐騙、搶奪不論何種財物,在本質上首先觸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名,同時如果犯罪對象特殊可能還會觸犯其他具體罪名。這在刑法上稱之為罪名竟合。立法者出于立法技術上的考慮,統稱之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就避免了行文上的極其繁瑣及掛一漏萬。這樣理解符合立法本意,也并不違背罪行法定原則。

前述案例中正在盜竊電線的乙為保護贓物而使用暴力致使人受傷符合轉化搶劫罪的構成,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罪處理。

四、轉化搶劫罪的主體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的轉化搶劫,能否依照搶劫罪定罪量刑?例如,15歲的少年甲在街頭搶奪一女孩的金項鏈后逃跑,被被害人追上時,甲俯身揀起一塊磚頭砸被害人面部致其重傷,對甲能否認定轉化搶劫罪?

轉化搶劫罪,有人稱之為“準搶劫罪”,尚不是嚴格意思上的搶劫罪,而是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因而對其主體的認定條件,就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關于搶劫罪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轉化搶劫的刑事責任年齡應界定為年滿16周歲。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八種具體罪名,搶劫罪是其中之一。我認為此處的搶劫罪只能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純正的搶劫罪,而不包括轉化搶劫罪,否則有擴大打擊面之嫌。如果將這種轉化搶劫罪包括在內,那么另一種轉化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就沒有理由被排除在外,而顯然這種轉化而來的搶劫罪距典型的搶劫罪距離更遠,其社會危害性較之典型的搶劫罪及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等明顯要輕,將其責任年齡降低至14周歲,擴大了刑法的打擊面,不利于我國對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為主打擊為輔的刑事政策的貫徹。

行為人必須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才能對其所實施的行為(包括實施行為、預備行為等各種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轉化搶劫行為必須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才能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這就表明行為人不僅要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有辨認、控制能力,而且對其后續的暴力、脅迫行為也要有辨認、控制能力,這才符合我國刑法有關定罪的理論。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盜竊詐騙、搶奪這類行為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是不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對已滿14周歲而未滿16周歲的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并直接造成受害人或其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對其不按搶劫罪認定,不會放縱犯罪分子,此時完全可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

與此相關的一個問題是:盜竊時行為人有完全責任能力,但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陷入不可罰的完全無責任能力狀態,如何處理呢?回答是:只能對其有責任能力的盜竊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五、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之一是為毀滅罪證,這是否包括“滅掉證人”呢?

甲乘乙全家晚上外出之機,撬開乙家屋門盜竊,準備離開時,突然發現丙正在門口偷窺,甲猛然用匕首襲擊丙,置丙倒地死亡。

此案有人認為是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也有人認為這是在盜竊現場為毀滅“罪證”??證人而使用暴力應定轉化搶劫罪;還有人認為應直接定搶劫罪。

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主觀條件即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不具有這三者之一的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如何理解“毀滅罪證”?“罪證”按漢語詞典解釋為“犯罪的證據”,刑訴法上的“證據”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既包括物證也包括人證,如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口供等。人的言辭可以成為證據,但人本身不能被稱之為“證據”,所以這里的“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痕跡或其他物證書證,以掩蓋其罪行,如詐騙時所用的假證明等,而不包括直接殺死證人。
   
案中的甲是在盜竊既遂后,出于滅口動機而實施的獨立的殺人行為,有獨立的殺人故意和行為,因此應對其先行行為定盜竊罪,后行的暴力殺人定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