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幣罪應區分惡意與善意
作者:朱紅民 發布時間:2006-07-19 瀏覽次數:3308
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貨幣而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通常情況下,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上來看,應有惡意與善意之分。行為人在取得假幣之前就知道是偽造或變造的貨幣,但依然取得并使用的,稱之為惡意取得假幣后使用的行為;行為人在收受后方知是偽造或變造的貨幣,但依然予以使用的,稱之為善意取得假幣后知情使用的行為。
對于這兩種不同情形,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刑法采取了區別對待的做法。從考慮使用假幣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差異出發,設置了不同的處罰標準,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就惡意取得假幣后使用的行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刑法規定的刑罰基本上是主刑與罰金并罰,且主刑一般為三年以上。而就善意取得假幣后知情使用的行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刑法規定的刑罰基本上為罰金。
我國刑法第172條規定: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可見我國刑法未就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進行區分,只是籠統的依據數額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刑事責任。這種在刑事責任中只注重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客觀危害,而忽視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立法方法,是不盡合理的,也是不科學的。刑事責任不僅是行為對社會客觀危害的反映,也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反映。在正常的社會經濟交往活動中,由于行為人缺乏識別偽造、變造貨幣的常識而誤收假幣,是一個不可避免的現實。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作為受害人,往往為了減輕自己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而故意將假幣投入社會流通。其實這是一個由受害者轉變為犯罪人的過程,與純粹基于牟利的動機而使用假幣的情形相比,顯然是有所區別的。因此,我國刑法應考慮使用假幣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差異,就這兩種不同的情形,規定不同的刑事責任,處以不同的刑罰,以彰顯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