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局限性及其改革的價值取向
作者:陳興平 發布時間:2006-07-17 瀏覽次數:3415
經過初審、上訴審等審級結構內通常訴訟程序的審理,從理論上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恢復到了正常狀態,案件應當劃上一個圓滿的句號。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裁判中的錯誤仍然在所難免,司法的正當性、權威性受到挑戰。為了保障司法在正確性基礎上獲得充分的正當性,各國都在司法制度的各種結構中設置對無法避免的司法錯誤進行事后補救的程序,作為通常訴訟程序的補充與救濟手段,這就是再審程序。當前,在我國如何構建科學合理的再審制度已經成為民事訴訟學界以及民事實務界探討研究的重點。本文試從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基礎及其局限性等方面來探討勾畫和重構我國的再審制度,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再審程序的價值基礎
再審程序的理念基礎:正義、效率與安定的合理平衡。理念制約甚至決定行為。再審程序建構的理念基礎,主要反映在對程序的三種基本價值??正義、效率與安定三者的選擇與平衡上。正義、效率和安定都是程序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根據正義價值的要求,法院裁判應當客觀地認定事實,公正地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應當存在疏漏或者偏差,一旦因主、客觀的原因發生疏漏或者偏差,必須全面彌補與糾正;根據效率價值的要求,法院應當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裁判,不應當久拖不決,反復無常;根據安定價值的要求,應當維持裁判的穩定性,裁判一經作出,就不可撤銷或者變更。
可見,程序法律制度的三大價值目標之間存在明顯的沖突與矛盾,同時全部實現以上三種價值目標也是不可能的,而必須在其間有所選擇。但是,這種選擇又不可能是非此即彼的,如果片面追求某一種價值,不但損害其他價值的實現,片面追求的這種價值自身也將化為烏有。例如,如果片面追求正義價值,勢必不斷啟動審判程序,對案件進行反復審理,以實現客觀真實和絕對公正,這樣訴訟就無效率可言,裁判也不可能安定,公正自身也將失去意義;如果片面追求效率價值,過分強調案件審理的次數越少越好、審理的過程越快越好,裁判中的錯誤就無法得到糾正,公正難以實現,效率也將因公正的喪失而毫無意義;如果片面追求安定價值,裁判生效后就不應當再發動審判程序,即使存在錯誤也無法糾正,公正價值因此受損,安定價值同樣將失去意義。
正是因為不能片面追求其中某一方面的價值,因此必須在正義、效率與安定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既不能為了追求公正而無限制地發動審判程序,導致終審不終,損害訴訟的效率與安定價值,也不能為了追求效率與安定而絕對禁止重開訴訟程序,對裁判中的錯誤置之不理。這正是再審程序的理念基礎,再審程序正是為實現這種理念而設置的程序。
在正義、效率與安定價值合理平衡理念的指引下,再審程序的建構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為了實現公正價值,即使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也并不是絕對不可能重新啟動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這也是再審程序設立的基本前提;第二,為了實現效率與安定價值,必須對重新啟動訴訟程序規定嚴格、明確的條件,將非常救濟控制在“極端例外”的范圍之內,以免非常救濟制度妨害審級制度功能的發揮;第三,當個案公正與整體效率及安定價值發生沖突而妨害審級制度的基本功能時,寧可犧牲個案的公正性,也要確保整體的效率與安定性,否則,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及司法的權威性都將遭到破壞,個案的公正性也終將不復存在。
再審程序的現實基礎:裁決瑕疵與權利救濟的客觀需求。再審程序不但是訴訟價值沖突與平衡的結果,也是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再審程序的建構具有客觀的現實基礎。在司法實踐中,裁判瑕疵具有不可避免性,權利救濟成為必需。權利救濟不但包括糾紛發生后提起訴訟,以及通過審級制度中的上訴尋求續審,還包括裁判生效后請求再審。裁判瑕疵對程序的正義價值造成威脅,任其存在必然破壞程序公正。當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存在嚴重缺陷,作為裁判形成過程的訴訟程序存在嚴重瑕疵,致使裁判的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就必須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濟,以彌補裁判中的缺陷,糾正裁判中的錯誤,實現法的正義價值,維護法的權威性。這種非常救濟程序就是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裁判瑕疵與權利救濟的客觀需求。
再審程序是適應克服裁判瑕疵、實現權利救濟的客觀需求,在審級制度之外建構的非常程序,因此,再審程序啟動的惟一理由是裁判存在瑕疵,沒有裁判瑕疵就不可能引起再審程序。但是,并不是任何裁判瑕疵都能引起再審程序。為了維護司法秩序,實現訴訟的效率與安定價值,只有裁判瑕疵的嚴重程序動搖了裁判的正當性,以至影響訴訟正義價值實現時,再審程序才能啟動。
我國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局限性
價值選擇的失衡。如前所述,再審制度是訴訟價值選擇的結果,它應當體現正義、效率與安定三者之間的合理平衡,不能片面追求某一方面的價值而舍棄其他,否則就會失去科學性,合理性。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自始至終都充斥著對公正(尤其是實體公正)價值的片面追求,以至效率與安定價值常被貶低或忽視。這種價值選擇的失衡在再審制度的規范中達到了極點,“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就是其集中體現。價值選擇的過分偏向,使我國再審制度的許多規范不科學,如再審理由要求不嚴,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過多,再審程序的啟動過易,等等。其結果是,再審程序經常被濫用,案件被反復拿來再審,訴訟效率低下,終審不終,破壞裁判的穩定性,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性。近年來,“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遭到理論界的嚴厲批判,最中心的思想也就是認為它與訴訟效率、定定價值相沖突,破壞了裁判的穩定性,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同時,對于公正價值的過分苛求,已經危及到了訴訟公正自身的生存。因為,“再審程序對司法終局性和權威性的破壞已威脅到整個社會對司法的信心,從而從根本上動搖著司法的正當性。
公權對私權的不當干預。在訴訟領域,公權對私權進行必要的節制是完全必要和正常的。但是,這種節制必須有一定的度,而且應當保證公權不得侵入私權的“禁區”,不得違反私權自治的基本法理。在再審制度中,公權主要體現為法院的審判權、審判監督權和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私權則主要體現為當事人的訴權與處分權。正確處理審判權、審判監督權、法律監督權與訴權、處分權之間的關系,是設立科學的再審制度的關鍵。這是因為,再審程序是權利救濟的途徑,只有當事人請求救濟,公權才有必要發揮作用實施救濟,否則就會因過分侵入私權領域而違反法理。
在我國現行再審制度中,存在過分強調法院的審判權與審判監督權、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漠視當事人訴權與處分權的傾向,造成審判權、審判監督權、法律監督權對訴權、處分權的侵犯,有人稱之為審判監督權與訴權、處分權的沖突。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體現:
首先,在再審程序之前設立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成為啟動再審程序的惟一方式,以至不經審判監督程序就無法啟動再審程序。這種體制顯然是將當事人的訴權、處分權置于審判監督權與檢察監督權等公權力之附庸地位,是對訴權與處分權的公然漠視。
其次,不惜犧牲當事人的訴權與處分權,賦予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權力,造成審判監督權對訴權、處分權的侵犯。在法理上,即使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錯誤,但當事人不提起再審要求的,就應當視為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放棄自己的訴權及實體權利。“訴權以及作為具體表現形態的各種訴訟權利所涉及的事項,均屬于當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領域,審判權不僅不能侵犯這一領域,而且應當充分保護這一領域的獨立性與完整性。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人民法院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有錯誤,就可依職權決定再審,而不顧當事人自己的意愿。這是典型的審判監督權與訴權、處分權關系的扭曲,其結果只能是違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破壞裁判的穩定性,危害司法的權威性,甚至可能造成新的錯誤。
再次,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范圍沒有任何限制,造成法律監督權與訴權、處分權的沖突。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法定抗訴的事由,人民檢察院就應當依法提出抗訴而引起再審程序,同樣不顧當事人自己的訴權與處分權。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權益爭議,人民檢察院強行介入其中,同樣是對私權的不合理侵犯,是公權與私權關系的扭曲。
其實,在我國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中,還存在公權力之間的沖突問題,即人民法院的審判權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之間的沖突。檢法兩家在抗訴范圍以及再審程序中檢察院的訴訟地位等問題上的磨擦就是典型的例證。
制度設計不完善。由于價值選擇失衡以及公權與私權的沖突,我國現行的再審制度存在明顯的不完善之處。這種不完善的制度設計,不但影響了再審制度性功能的發揮,而且帶來了諸多負面作用,對國家審級制度以及司法的權威性造成損害。
1、再審發動方式不科學。對于過分強調國家的審判監督權與法律監督權,漠視當事人的訴權與處分權,在我國,發動再審的方式只有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兩種(即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對于啟動再審程序基本無所作為。盡管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在實踐中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并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而只是法院發現裁判錯誤的一種渠道,與申訴并沒有什么不同。
民事訴訟解決的主要是私權糾紛,不承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不發揮當事人的程序主體作用,就不可能建構科學的糾紛解決機制。具體到再審制度來說,裁判存在錯誤,受侵害的主要是當事人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并不要求糾正裁判錯誤,法院或者檢察院卻主動發動再審程序以糾正錯誤,顯然是違背處分原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耗費;如果根本不給當事人要求糾正裁判錯誤的機會,則又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剝奪。總之,只有法院和檢察能夠發動再審,當事人不能發動再審,不是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就是侵害當事人的訴權,無論如何都是不科學的。
2、申請再審與申訴關系混亂。從立法意圖上看,申請再審是與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檢察院抗訴再審并列的一種發動再審的方式,是從試行民事訴訟法中的申訴制度修改而來,因此,“只要符合條件的,法院就應當再審”。但是,無論是在立法上、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并沒有理清申請再審與申訴的關系。
首先,在立法上并沒有完全理清申請再審與申訴的關系,尤其是沒有明確二者的區別。如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按理這里應當是“申請再審”,卻使用了“申訴”一詞,立法上顯然沒有明確區分申請再審與申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這里一是沒有明確審查的具體程序,二是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以“通知書”駁回申請,而不是以“裁定”或者“判決”駁回申請,仍沒有體現申請再審與申訴的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再審裁判的法律文書常常將當事人稱為“申訴人”而不是“再審申請人”,將當事人的申請稱為“申訴”而不是“再審申請”,同樣是由于沒有區分申請再審與申訴所致。
3、再審理由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理由的規定存在明顯不科學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⑴將再審理由依提起再審的主體不同而分別規定,違背了再審理由的基本性質。再審理由應當針對裁判錯誤的性質與程度,即解決何種裁判錯誤應當予以糾正的問題。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提起再審的主體不同,將再審理由分為三種不同的情況,即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理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檢察院抗訴的理由。這顯然與再審理由的性質不相符合。⑵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幾乎沒有理由限制,易于造成再審程序的濫用。作為審判機關,法院可以自我監督或者審判監督為名,依職權發動再審程序,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這本身就嚴重違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嚴重損害司法的中立性與權威性。更為不合理的是,民事訴訟法對于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幾乎沒有規定再審理由,只要認為有錯誤就可以提起再審,再審程序存在嚴重的被濫用危險。⑶許多規定過于原則,致使再審標準過于模糊,再審理由過于寬松,再審范圍過于寬泛。例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就可以申請再審。但是,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未提出證據而在裁判生效后提出新證據要求再審,既可能是其主觀故意,也可能是客觀原因使然,如果不加區分就同樣可以導致再審,顯然就是走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老路,使舉證時限制度失去意義,最終導致訴訟遲延,裁判的穩定性與司法的權威得不到保障。又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但是,何為主要證據不足,何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這些都難有明確的標準,適用起來明顯存在困難。⑷個別規定與程序的獨立價值相沖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4項和第185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訴。應當說,將違反法定程序作為再審理由,是各國再審制度的共同之處。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違反法定程序附加了一個條件,即“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存在明顯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是對程序獨立價值的漠視。因此,該規定意味著,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才能申請再審或者提出抗訴;如果違反法定程序,但不會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裁定,就不能申請再審或者提出抗訴。這顯然是以最后的實體結果作為是否再審的標準,忽視了程序公正對實體公正的保障作用,更忽視了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
4、再審程序過于簡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程序的規范由于條文過少,再審程序中的許多重大問題,如再審管轄、再審范圍、再審方式、再審期間等,缺乏明確的規范,實施起來難度較大,個別法院或者法官又借此濫用再審權力,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新的裁判不公。例如,在抗訴問題上,首先,接到抗訴的法院是應當提審還是應當指令原審法院重審,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以至實踐中做法不一,絕大多數法院是指令原審法院重審;其次,在抗訴引起的再審程序中,抗訴機關處于何種地位,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實踐中抗訴機關只是宣讀抗訴書,其余無可作為。這樣,抗訴只能起到引起再審程序的作用,無法實現審判監督的職能。
改革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取向
再審制度價值取向與功能定位的重要選擇。可以說,我國現行再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絕大多數與其價值取向、功能定位選擇失衡有關。因此,重新選擇再審制度的價值與功能目標,是成功改革我國再審制度的前提與基礎,不改變其原有的價值取向和功能定位,改革就難以達到預期目的。
首先,放棄對公正價值的片面追求,在公正、效率與安定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前面的分析已經指出,再審制度的價值選擇應當是在程序的公正、效率與安定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而不是片面追求程序的某一方面價值。我國現行的再審制度由于過于追求程序的公正價值,忽視程序效率與安定價值,以至許多具體制度發生偏差,形成了公權侵害私權、無限再審、秩序混亂、終審不終的局面,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最終危及公正價值自身的實現。所以,只有首先在價值選擇上改變理念,放棄對公正價值的片面追求,堅持公正、效率與安定的合理平衡,才有可能建構更為科學的再審制度。否則,任何改革都可能只是換湯不換藥,難以實現再審制度的科學化、合理化。
其次,放棄對糾正裁判瑕疵功能的片面追求,在糾正裁判瑕疵與實現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再審制度的功能之一是糾正裁判瑕疵,并實現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我國現行再審制度由于在價值上過分追求公正,所以在功能定位上偏重糾正裁判瑕疵,忽視當事人權利救濟,以至于不遺余力通過法院與檢察院發動再審,而對當事人直接發動再審不予重視,漠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造成制度設計上的偏差。因此,改革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在功能定位上也必須糾偏,重視其權利救濟的功能。
再審啟動方式的改革。在合理的價值取向與功能定位的基礎上,對我國再審制度的改革應當從再審啟動方式的改革開始。改造再審啟動方式,基本的思路是應當重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實現再審程序的權利救濟功能。
1、廢棄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發動再審,是我國再審制度片面追求公正價值和糾錯功能的集中體現。這種制度,從理論上看違背法理,在實踐中造成混亂,是現行再審制度中最為嚴重的缺陷,廢棄該制度理所當然。⑴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違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私權自治原則決定了民事訴訟必須實行不告不理,以保證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享有處分權。因此,裁判確定后,當事人不提出異議的,即使存在錯誤,法院也不應當主動干預。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正是在當事人沒有行使請求權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自己決定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這顯然是對不告不理原則的違背,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⑵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違背司法中立的基本規則。為了確保司法公正,司法者必須嚴格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裁判確定后,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實際上就是司法者自訴自審,人民法院明顯偏離了中立地位,與其中一方當事人站到了一起,以至無法保障再審裁判的公正性。⑶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易于造成再審制度的混亂并成為司法腐敗的滋生地。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方式的存在,一方面使當事人申請再審無法成為直接發動再審的方式之一,從而影響申請再審功能的發揮,造成再審制度的混亂;另一方面由于幾乎沒有條件限制,程序運作隨意性很大,易于滋生司法腐敗。
正因為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在理論上違背不告不理、訴審分離的基本法理,在實踐中造成再審秩序的混亂、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加之沒有法定事由的限制,完全失去制度的控制與制約,所以,廢棄該制度成為理論界的一致呼聲。
2、完善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近年來,對于民事訴訟中是否應當進行檢察監督,即人民檢察院可否提起抗訴引起再審程序的問題,理論界進行了爭論。筆者認為,從憲法和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是完全正當的;從現實的司法環境和法治水平來看,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提出抗訴引起再審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于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規定過于粗略,必須進行改革,調整檢察院抗訴的范圍,加強規范的可操作性。⑴限制檢察院抗訴的范圍。目前。對于檢察院抗訴的范圍,民事訴訟法是從裁判錯誤之性質的角度進行規范的,即規定了四種抗訴事由。且不說其具體理由的不科學之處,其對私權的不當干預就明顯不合法理。不顧裁判錯誤涉及的權益主體的性質,不加區分地提出抗訴引起再審,極有可能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與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陷入同樣尷尬的境地。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處分權,又確保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進行必要而有效的監督,應當將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的范圍限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對于其他案件檢察院不得提出抗訴,以維護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權威性。⑵調整提起抗訴的主體。目前,根據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才能成為民事案件的抗訴主體,同級人民檢察院不能成為抗訴主體,而只有抗訴建議權。由不熟悉案情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一方面,增加了抗訴的不便與難度,不利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另一方面,造成抗訴權過分集中,不利于上級人民檢察院集中精力對下級人民檢察院進行業務指導,影響人民檢察院層級制度功能的發揮。因此,必須改革這種不合理的體制。為了便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發揮人民檢察院的層級制度功能,民事抗訴應當與刑事抗訴主體保持一致,即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抗訴權,由作出確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⑶明確抗訴案件的受理和審理法院。對于檢察院抗訴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法院,現行法律規定得不明確,以至實踐中做法各異,影響了再審案件的審判效率與質量。尤其嚴重的是,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民事案件,受理抗訴的法院幾乎都是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使抗訴僅僅起到發動再審程序的作用,不能實現真正的監督,事實上是變相削弱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功能。為了提高抗訴案件的再審效率與質量,對于抗訴案件的受理和審理法院必須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首先,抗訴的受理法院應當是作出確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即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作出確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其次,抗訴案件的審理法院只能是受理抗訴的法院,即應當由作出確定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發揮審判監督的功能,而不能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3、確立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糾紛的程序,與私權自治原則相適應,民事訴訟制度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發揮當事人的程序主體作用。法院對糾紛所作的裁判是否存在錯誤,如果存在錯誤是否必須糾正,當事人自己最有發言權。因此,是否發動糾正裁判錯誤的再審程序,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換言之,當事人應當成為發動再審程序的最為主要的主體。
為了保障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程序主體權,實現其程序主體地位,必須設立再審之訴。如前面所分析的,現行的申請再審與申訴并無本質區別,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而只是人民法院發現裁判錯誤的途徑之一。究其根源,在于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并沒有真正將申請再審的權利基礎定位為訴權,申請再審仍不是一種訴的制度。如果將當事人發動再審定位為一種訴的制度,那么只要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并以判決或者裁定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裁判,而不能像對待再審申請一樣進行預先審查,只有符合條件的才進行再審,否則以通知書駁回。
確立再審之訴,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首先,當事人以訴的方式提出自己對生效裁判的不滿并要求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擴大了訴權的范圍。其次,由于訴比申請更為有力,只要當事人的再審之訴符合形式要件,受訴法院就不得拒絕審理與裁判,突出了其與申訴的不同,強化了當事人對發動再審程序的作用。再次,不但增加了最重要的一種發動再審程序的方式,而且體現了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處分權的尊重,具有極大的合理性。總之,將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有利于充分實現再審制度的功能與價值,對于再審制度的科學化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當然,再審之訴確立后,申訴制度作為當事人行使民主權利的一種方式,仍可繼續存在。
再審理由的改革。針對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改革再審理由應當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再審理由統一化。再審是糾正裁判錯誤的法定程序,引起再審的事由只能與裁判有關,而不應當與發動再審的方式有關,因此,再審理由必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再審啟動方式的相對統一,為統一再審理由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在廢棄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和限制檢察院抗訴再審的基礎上,再審理由其實就成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再審理由的統一化,不但符合再審制度的法理,而且在實踐中更便于理解與操作,有利于樹立司法的權威性,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
2、再審理由嚴格化。作為一種非常救濟途徑,再審程序的發動應當慎之又慎,切不可濫用。否則就會對司法的權威性造成損害,甚至危及國家的整個審級結構。從世界范圍來看,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在大陸法系,各國都對再審制度規定了嚴格甚至苛刻的適用條件,盡力將這種非常救濟途徑控制在“極端例外”的范圍之內。因此,在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審級結構的基礎上改革再審制度,必須規定嚴格的再審理由,盡量使其成為一種“備而不用”的制度。“從程序的性質看,再審程序的啟動不像三審程序那樣是在原判決處于待定狀態時提起的救濟,而是以已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為前提,因而大量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本身即意味著司法正當性和終局性受到挑戰;從審查范圍和運作方式看,再審程序對事實問題做出反復調查和進行前后矛盾的鑒定和認定,據此做出的再審判決即使結果“正確”,其“正確”的偶然性和不確定性也足以抵消其感覺上的正確性,當事人無論勝訴或敗訴,關于判決的感覺只是對自己是否“有利”,而不是判決是否“正確”或“公正”,因而法律經濟學家斷言:對既決案件的再次審判‘減少錯誤成本的收益為零’”。嚴格再審理由對于實現再審制度的功能并不會產生消極影響。
3、再審理由具體化。為了保障當事人行使權利和法官行使權力。必須將再審理由規定得明確具體,強化其可操作性。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并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再審理由可以規范為:⑴在訴訟證據方面:原裁判依據的證據是仿造或者變造的;作為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裁判作出后又獲得對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扣留的具有決定作用的證據的;發現原審中已經向法院提供證據線索但因客觀原因未能收集到的對案件具有決定性作用的證據的。⑵在訴訟程序方面:作出裁判的審判庭未依法組成的;無權參與裁判的法官參與裁判的;審判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的;審理案件的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⑶在適用法律方面:適用法律明顯有錯誤的;本案裁判明顯與已經生效的相關裁判相矛盾的。⑷在審判人員廉潔性方面: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均不能構成再審理由。
再審程序審理范圍的改革。作為一種糾錯程序,再審程序的實質審理必須針對原審裁判可能存在的錯誤,而不能像審級結構內的通常訴訟程序一樣,針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因此,再審既不是重審,也不是續審。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再審程序的審理范圍應當以當事人不服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款規定:“(更新辯論)在聲明不服的理由所涉及的范圍內,應就本案進行新的辯論。法院可以命令,在進行本案辯論前,先進行關于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的辯論和裁判在此情形,關于本案的辯論,視為對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的辯論的繼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款規定:“在再審開始的裁定被確定時,法院在不服聲明的限度內,進行本案的審理及裁判。”因此,我國民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理范圍,應當確立以下兩個原則。
1、以當事人不服為基礎。既然再審程序主要是通過再審之訴發動的,那么根據“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必須做到告什么審理什么,因此,再審程序的實質審理范圍必須以當事人聲明不服的事項為基礎,不能超出當事人聲明的不服,以糾正錯誤為名擴大審理范圍。否則,又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且不利于維護裁判的安定性與司法的權威性。
2、對案件重新進行全面審理。再審程序的最終目的是糾正裁判存在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而不只是對當事人聲明的不服是否正確作出裁判。因此,再審案件的實質審理范圍又不能局限于當事人聲明不服的事項,而必須以當事人聲明的不服為基礎,對案件重新進行全面審理。首先,僅對當事人聲明不服的事項進行審理,可能并不能達到糾正錯誤的目的。其次,當事人聲明不服的事項往往是造成裁判錯誤的根源與基礎,既然裁判的根源與基礎存在錯誤,裁判的結果也免不了存在錯誤 ,在糾正錯誤的根源與基礎的基礎上糾正錯誤的結果,應當是理所當然的事。正因為如此,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可以提出與其請求相適應的新的攻擊防御方法,被告可以根據附帶再審的原則,把審理的范圍向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擴大,將再審案件的實質審理范圍定位于在當事人聲明不服的基礎上,對案件重新進行全面的審理,既有利于實現再審程序的目的與功能,又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還體現了再審程序的特殊性,應當成為再審案件審理范圍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