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案件審判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應引起重視
作者:祁得勝 楊維松 發布時間:2006-07-06 瀏覽次數:3915
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法律文書已依法確認了勞動者享有相關的社保權利,但在實踐中,尤其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卻難以實現。具體表現有:
一、法院執行到位的部分社會保險款項不好交納。部分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的保險費用應連續繳納,如果斷繳,必須補繳。而現實生活中勞動者失業、變換工作單位等現象常有發生,雖然法律保護了某一時間段內應享有社保、醫保等福利待遇,但在實踐中也會因該時間段的社保和醫保保險金與前段時間的脫節而無法繳納,即使法院已經將該部分款項執行到位,也會出現法院有錢無法繳的尷尬局面。
二、社保基金的繳納基數一般有三個標準:勞動者實際收入、社會平均收入、社會最低收入。因各用人單位的經濟效益存在差異,繳納基數也相應變化。在審理過程中,仲裁機構、法院難以掌握各單位的基金繳納標準,常常造成裁判不公,甚至出現判決單位內定退休人員的保險繳納基金高于在職勞動人員,極易引發社會矛盾。
三、隨著社會平均收入水平的不斷增長,相關保險基金的繳納基數也不斷調整。相關行政法規規定,補繳保險費用應按補繳時的基金標準繳納。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需要一定的時間,法律文書生效后,勞動者也不一定能立即申請執行,法院的執行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法院在執行后常常發現判決繳納的基數無法滿足實際繳納時的基數要求,而法院又無權直接根據調整后的基數進行執行。
四、由于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等各項保險均有獨自的運行、管理機構,但各機構運行均相對封閉,致使人民法院在執行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需要與多個部門打交道,不僅費時、費力,而且辦案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