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駕車輛發生事故導致對方駕駛員不幸身亡,保險公司向對方駕駛員近親屬理賠后,以代駕人的代駕行為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為由進行追償。近日,如皋法院就本案判決駁回保險公司向代駕人追償的訴訟請求。

2016年8月9日,案外人莊某向某代駕平臺發出代駕服務邀請,被告王某作為該平臺注冊司機接受了該訂單并駕駛莊某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上路行駛,與案外人張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多人受傷、兩車損壞,其中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次要責任。就該起交通事故中張某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王某與張某的近親屬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805447.55元,由王某賠償94000元。該保險公司理賠上述款項后訴至法院,向王某追償上述理賠款。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王某是否屬于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系案涉車輛投保人莊某通過代駕平臺找到的代駕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不存在任何禁駕情形,系發生事故時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應認定為案涉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不屬于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王輝追償的權利,故對原告人保揭陽公司要求被告王輝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該保險公司向王某追償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案涉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均為受案涉保險保障的被保險人,代駕司機顯然屬于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不應對有償代駕還是無償代駕進行區分,且代駕司機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均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和駕駛經驗的老司機,都是在熟悉車輛性能的管理人監督下駕駛車輛,只要代駕司機不是故意制造事故,代駕被保險人車輛的風險并不會顯著高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無償使用人的駕駛風險。故在代駕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理應根據保險合同承擔理賠的責任,并不享有向合法代駕人追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