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進行,一大批黨政干部貪污、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案件被查處,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經過所謂的“雙規”后再進入司法程序的,“雙規”一詞也逐漸被人們所熟知。《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俗稱“雙規”。“雙規”在法律上的爭議比較多,其中一個焦點問題就在于犯罪人在“雙規”期間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否可以認定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為。其本質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實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人身危險性的減少。

  犯罪嫌疑人在被“雙規”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是否應認定為自首,實踐中有不同意見。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意見有三種:

  其一,紀委根據舉報掌握的事實,采取“雙規”措施后,舉報內容經查證均不屬實,或者部分屬實(不構成犯罪),經紀委辦案人員教育后,被“雙規”人主動供述了自己的其他(舉報內容以外的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或者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此種情況下,應以自首論。理由是:根據《解釋》第一條第()項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被“雙規”人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紀委沒有掌握的犯罪事實,或者主動供述的是紀委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以外的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因此,符合自首的要求。

  其二,紀委根據舉報掌握的事實,經查證全部屬實或者部分屬實(構成犯罪),被“雙規”人主動供述自己的大部分或者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此種情況下,不應以自首論。理由是:根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雙規”人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紀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犯罪,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求。

  其三,被“雙規”人在紀委“雙規”審查期間,只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論是何種情況均應以自首論。理由是:首先,紀委在主體方面不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仍屬有關組織,只要被“雙規”人在紀委審查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包括紀委已掌握的線索和犯罪事實),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次“雙規”不是刑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不能理解為己被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將被“雙軌”人向紀檢監察機關的投案和如實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那個機關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實,關鍵要看這種投案和交待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與其進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機關的表現聯系起來。也就是說,這種行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以及節省了司法機關的資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對在“雙規”期間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在法院審理其間仍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應認定一般自首。但是,從司法實踐中看,被“雙規”人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交待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要區分不同的情形:

  首先,被“雙規”人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應包括犯罪線索,如紀檢部門了解一定的情況,但并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這種情形下,被“雙規”人能主動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也明知紀檢監察機關會將其本人和所交待的犯罪事實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這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被“雙規”人向司法機關供述時,沒有推翻其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并且沒有逃跑等行為,愿意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審判時,應當認定為自首。

  其次,被“雙規”人被動被“雙規”后,如實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紀檢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問題。這種情形下,比較難以認定。如果舉報人揭露被“雙規”人的犯罪事實比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實證據,被告人在“雙規”前期心存僥幸,百般抵賴,妄圖蒙混過關,后在紀檢人員出示有關證據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的,不屬于自愿交待犯罪行為,不能視為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動歸案后,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只能認定為坦白,而不能認定為自首。雖然被“雙規”人沒有進入司法程序,“雙規”的性質也區別于刑事強制措施,但從被“雙規”人來講,并沒有自動投案、供述自己罪行的主觀意愿。因此,此種情況不應認定為自首。如果紀委事前掌握有關事實和證據,被告人經過教育便主動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其交待的事實與紀委掌握的事實性質相同的,也不應認定自首。

  再次,被“雙規”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被“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雙規”期間或移送司法機關期間或在司法機關控制后逃跑的。這種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處罰,人身危險仍然較大,因而不宜認定其先前的行為是自首。當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其行為仍然符合“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要件,可以認定是自首。

  最后,被“雙規”人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投案或被動被“雙規”并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或在“雙規”期間主動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了紀檢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在移交司法機關后,推翻其先前向紀檢監察機關交待的事實。這種情形下,因為其先前的交待不是向司法機關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待的行為不能視為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即使其后來向司法機關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恢復了在紀檢監察機關的交待,從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慮,仍然不宜認定其行為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