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訴轉自訴案件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構想
作者:王新兵 嚴潔 發布時間:2006-06-06 瀏覽次數:6679
我國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款新增了自訴案件的第三種類型,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說的“公訴轉自訴”。公訴轉自訴案件有三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沒有立案;二是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三是檢察機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一規定改變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單一、被動的身份,打破了原先公訴案件的訴訟程序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起訴的壟斷局面。
一、現行公訴轉自訴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立法出于法律救濟的考慮,也為了制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允許公訴案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通過自訴途徑解決,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其愿望和出發點是好的,也有其合理性。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該制度不僅未能使其預期功能充分得以實現,而且其本身的固有缺陷正在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
1、理論上的矛盾
其一,對公訴權的分割。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法律已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公訴權(不起訴屬于公訴權的范疇),但《刑事訴訟法》在具體制度設計上??第145條、第170條第3項,卻賦予適用不起訴案件的被害人抗衡同級甚至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權利。因為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對于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就意味著,在適用不起訴決定的案件里,人民檢察院不再擁有最終決定權或者說喪失了最終決定權。從訴訟理論上看,立法設置公訴轉自訴制度其中的一個目的是加強公民對檢察機關行使不起訴決定的制約。但是,權利制約與權利分割是不同的概念,公訴轉化自訴制度的設置,實際上是將一部分公訴案件的起訴權分割給了適用不起訴決定案件的被害人,這不符合現代訴訟理論。從起訴制度的發展趨勢看,鑒于刑事案件侵犯的客體的性質以及公訴的優越性,各國基本上都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如果允許被害人以自訴的方式否定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效力,則是對其不起訴決定穩定性和終止訴訟權威的一種損害。這既與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相矛盾,又與公訴案件的起訴權歸屬的法理相違背。
其二,混同了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的區別。由于自訴案件是情節簡單、因果關系清楚的案件。這類案件一般不需要動用專門的偵查手段,由法院直接受理后,進行一般性的調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實,而公訴案件轉化過來的自訴案件往往都是案件情節比較復雜、疑難和重大,非動用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案件。同時自訴案件有其不同于公訴案件的處理機制。法院對自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就案情對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在法院判決宣告前,在互相諒解的基礎上,通過自行和解使糾紛獲得解決。這些都是自訴案件自身在結案上的簡便處理方式。而如果在訴訟中將公訴變為自訴,必然造成自訴案件處理機制的破壞。公訴案件由于其社會危害性較大,通過調解和自行和解結案與社會政治目的不符,也會導致刑事訴訟功能在控制犯罪上的紊亂。而且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的重要區別是刑事訴訟起訴主體的不同。如在訴訟中將公訴隨時轉化為自訴,被害人也因此取代國家檢察機關充當起訴人,這勢必使得自訴與公訴案件失去了劃分的直接依據。同時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之間就會出現混同現象。這也使得公訴與自訴案件的劃分不再具有嚴格的意義。
2、實踐中的效果
立法設置公訴向自訴轉化制度的另一個目的是解決公民告狀無門的現象。對被害人而言,雖然因這一規定增加了一次控告的機會,實現其控告的權利的可能性肯定增加了,但從抽象的、具有推理性質的含義上來說,刑事被害人既然在公安機關和檢察院不能實現其控告刑事被告人的權利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確定就一定能夠在法院實現其控告的權利;同時自訴權制約公訴權的設想并未實現。實踐表明公訴轉自訴的效果并不理想:
第一、被害人難于舉證,權利無法保障。公訴轉自訴機制使得這部分案件納入到自訴程序中來,舉證責任由被害人承擔。但是這類案件與其它兩類自訴案件性質存在差別,它并非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只是由于追訴機關的原因而未能公訴。其案件并非不太嚴重社會危害不大,其侵犯的亦主要是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以維護個人利益為目的,提起自訴程序來恢復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顯得既不適當,救濟范圍也狹小得多。本應由公訴機關承擔的責任落在被害人身上,既是對公訴機關監督和制約在程序上的放棄,又是被害人無奈的選擇。被害人僅具有形式意義上的起訴權,實踐上其實體權益難以保護。其不擁有公訴機關掌握案件所需的取證能力和破案手段和必需的財力和人力,由其來實現懲罰犯罪無疑難上加難,被害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往往在實踐中得不到很好實現。
第二、自訴權并不能制約公訴權,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公訴轉自訴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退出訴訟程序,只有少許協助義務,他們已經不再是訴訟主體。本應履行法定職責使案件進入公訴程序的原處理機關可以僅以其不予立案這一決定為條件就輕易地將案件推給法院,反而讓人民法院按公訴案件不能標準地審理這些所謂的自訴案件,隨意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把人民法院當作萬能的消化器而原處理機關自己卻比不負任何責任。因此以自訴權制約公訴權的預想并未實現。自訴制度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節約司法資源。實踐中,被害人從自己的立場出發,總希望將犯罪嫌疑人交付審判。首先,對侵害人身、財產權利以外的案件也提起自訴,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其次,從教育挽救失足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加有效地打擊犯罪的角度考慮,對有些案件不起訴一般也為法院所認可,而被害人對此類案件的自訴,導致被追訴機關通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決定分流掉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追訴上來,增加了法院的審判工作量。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也是對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否定。自由裁量權所含有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和節約訴訟成本功能得不到發揮,從而增加司法負擔,浪費司法資源。
3、配套制度的不足
第一,不起訴制度與撤案制度不健全
我國不起訴制度和撤案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也使得“公訴轉自訴”案件增多,公安檢察機關的權力顯得更需要制約。
酌定不起訴的行使缺乏可遵循的一般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不起訴類型,即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刑事訴訟法對酌定不起訴規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但酌定不起訴的案件范圍太過模糊,犯罪情節輕微是指罪名輕還是犯罪情節輕,或者是兩者多輕?而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認定是檢察機關作出酌定不起訴的依據,包含了實體上的判斷。如果出現對案件實體認定錯誤而放棄訴權,就可能輕縱犯罪。而且在實際的操作中缺乏透明度,容易引起當事人的猜疑。因而,確立一個為公眾所知的具有指導性的標準,可以給社會一個相似情形將受到相似處理的合理預期,同時也可以防止司法腐敗,減弱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不公平感受。而且,它也為法院審查是否濫用不起訴裁量權提供一個相對的標準。
存疑不起訴案件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保障。有受害人的案件,一旦被存疑不起訴,由于案件無法進入審判程序,而犯罪嫌疑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民事賠償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獲得賠償的最終權利與機會。同時,由于存疑不起訴案件的基礎是缺乏對犯罪嫌疑人確定犯罪事實的有效證據,即使受害人向法院自行起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樣因缺乏有效證據的有力支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然以自訴人的敗訴而告終。受害人的權益在得不到刑事訴訟程序保護的同時,也得不到民事訴訟程序的有效保護,受害人對存疑不起訴決定不服,所進行的申訴也很難有實際效果。而且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在檢察機關實施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內部和外部監督機制,在有些地方被濫用。所以,存疑不起訴制度,既不能有效地懲罰犯罪,也無力保護案件受害人相關的權益。
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對于不立案,法律特別規定了監督措施,但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其認為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往往終結偵查并作出撤案決定。該決定只有公安機關的內部制約,外部監督幾乎沒有,也易于濫用職權造成對犯罪的放縱。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追訴犯罪的欲望不僅不能在公訴程序中得到滿足,也無法在公訴轉自訴途徑中得到實現,被害人的權利仍舊得不到救濟。雖然法律賦予被害人在法院一審裁判后有請求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但這是審判后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對于不能通過審判程序的被害人毫無意義。
第二,公訴轉自訴實體性條件的規定有嚴重缺陷
公訴轉自訴的實質性條件是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對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防止被害人無根據的追訴或濫訴現象的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3款規定該類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訴時必須“有證據證明”。該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審查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刑訴法第170條第3項所要求的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筆者認為應當具有三方面的涵義:一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二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三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而易見,刑訴法第170條“有證據證明”是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立案審查時掌握的證據標準,而第171條“有足夠的證據”則是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在立案后或開庭前審查時掌握的證據標準,這兩個標準合在一起就構成了公訴轉自訴的實體性條件,即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刑訴法對被害人行使自訴補救權時在證據要求上過于苛刻,第170條第3項規定的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立案審查時掌握的證據標準,比第171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審查時掌握的證據標準要更加嚴格,即開庭前審查時僅需要有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足夠證據,而立案審查時,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不僅要提供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還要提供被告人應當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證據,這實質上是對被害人行使自訴補救權的一種限制和剝奪。我國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只要“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就可以提起公訴,而規定被害人行使自訴補救權時則必須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轉自訴的證據要求比提起公訴還要嚴格得多,這里的不合理性是非常明顯的,在理論上也無法說得通。因此人民法院立案審查時的證據要求應當次于開庭前審查的標準,即立案審查時只能要求被害人提供被告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證據。對公訴轉自訴的證據要求至多只能比照提起公訴的規定,即被害人只要能夠提供侵害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證據,并且認為侵害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就可以有條件地提出自訴,將公訴案件轉化為自訴案件。
4、缺乏程序性規定
沒有程序的保障,再好的制度也不能運作。在刑事程序中,公訴案件之起訴、審理、裁判中諸多規定不能完全適用于自訴案件,因此立法應對自訴程序作較多的單獨性規定。在這一問題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有一些規定,如允許撤訴、和解、反訴等。但既因條文少顯得不完善,又由于用語過于簡潔缺乏可操作性,許多重要問題尚未明確規定。公訴轉自訴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程序問題:
一是證據及案件材料的移送問題。人民法院對于包括公訴轉自訴案件在內的自訴案件要進行立案審查,公訴轉自訴案件與其他自訴案件相比有一個非常特殊的情況,即該案件的證據被害人往往已向公安機關提供或已被公安機關收集后移送檢察院,證據大多數情況下掌握在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手中,被害人難以再舉出證據。而目前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由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案卷和證據材料。如此以來,公訴轉自訴案件被害人難以通過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而且,對于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訴后,公安機關是否應當移送有關案件材料,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規定。
二是訴訟期限問題。由于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訴后再起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不受限制,從而產生了兩方面的問題。首先,有悖于追訴時效的規定。根據刑法關于追訴時效的規定,犯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就喪失了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訴權,包括追訴權。其次,有損于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法律未規定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期限,被害人可以隨時地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這樣會使被不起訴人始終處于一種可能被追究、被起訴的地位,也影響被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并且隨著證據的散失或證據證明力的耗散,給查明案情、公正審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增加難度。
三是證據的效力問題。對“公訴轉自訴”案件,被害人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而法律除規定檢察院向法院移送材料外,并未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否有義務向提起自訴的被害人提供已掌握的有關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在審理公訴轉自訴案件時得到的證據材料來自檢察院與自訴人,那么人民法院又應當采信哪方面的證據。
還有其他程序問題。開庭時,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當否派員出席法庭?對“公訴轉自訴”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有罪和處以刑罰,同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錯誤,應當如何提起抗訴?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本案仍屬公訴案件,可否撤銷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而要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呢?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其中一部分被告人提起了公訴,另一部分作不起訴處理,被害人對不起訴提起自訴,法院受理了,應按何種程序審理?
二、完善我國公訴轉自訴制度的構想
公訴轉自訴制度有合理的因素,一方面為被害人提供了一條救濟渠道,另一方面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活動多了一層制約。但是從以上的分析來看其消極方面似乎更大,以至于引起理論和實踐的極大的混亂。多數學者建議取消公訴轉自訴案件,借鑒德國強行起訴程序和日本準起訴程序,取消自訴制約公訴機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審查申請制度。筆者則建議取消公訴轉自訴案件,設立聽證制度。
目前,聽證程序多見于行政程序法中。但從“聽證”本義上講,其適用不應囿于行政程序法范疇。雖然在刑事訴訟這個公正、效率(效益)等多元價值群體共生存的領域里,各種價值目標不能絕對滿足,但相對獲得卻是可能的。聽證程序在張揚訴訟公正價值時,同時能夠彰顯訴訟效率價值。因此為了防止公安或檢察機關濫用職權,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決定錯誤決定,樂意借鑒行政聽證程序,舉辦聽證會,讓公安檢察機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對不起訴決定的事實、證據提出不同的意見。這有利于檢察機關聽取各方面意見,準確適用法律。舉行此類聽證會是一種司法活動,程序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由被害人申請才能啟動。
聽證制度是根據加強人權保障和對公訴權制約的要求,賦予被害人在認為公安或檢察機關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決定錯誤的案件經申訴后,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舉行聽證,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維持追訴的決定的制度。對部分確有錯誤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裁定公安檢察機關繼續進行公訴,并引入對被害人濫用權利的防范機制,以全面維護被害人、被告人和社會的利益。該制度的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公安檢察機關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的案件,都應將該決定及理由及時通知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而《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只規定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錯誤的,應當先行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訴,由本機關進行復查,以予補救;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原不予追究的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對于維持原不予追究決定的,才可允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聽證請求。
第二,被害人申訴得不到支持后,向法院提出聽證請求,該公訴請求書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此外,應持有有關機關作出的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和維持原意見的申訴處理決定;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的聽證請求后應進行形式審查,如果聽證請求形式合法,應要求作出不予追究決定的機關到庭說明理由,雙方到場即舉行聽證程序;否則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在聽證程序中,主要審查不予追究決定的合法性。由于被害人提不出比追訴機關更多的證據,因而聽證應主要圍繞不予追究決定的合法性展開,由追訴機關對此說明責任。如果被害人有證據或者線索的,應當主動提供。并且被害人如認為追訴機關有懈怠行為或不作為行為,存在濫用權力的,應當向法庭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據。
第三,法院聽證完畢,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被害人申請有理的,作出維持追訴的決定,交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負責執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此決定不得拒絕,原來辦理此案的人員應當回避;追訴機關理由充足,決定正確,被害人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被害人的公訴請求,不允許被害人再進行自訴。為避免在此問題上的久拖不決,使嫌疑人的被追訴地位及時得到解脫,此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明確規定被害人的申訴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的期限以及法院聽證的期限。在案件范圍上,對于法定不起訴的案件,不應允許被害人申請法院審查,對于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可以允許被害人申請法院聽證。
建立不追訴聽證制度,對于建立完善我國公訴權的制約機制具有重大意義,同時又可以有效克服公訴轉自訴產生的許多弊端:
首先,該制度在不妨礙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基礎上,強化了對公訴權的監督制約。因為法院在聽證中,要求追訴機關對其不予追究的決定說明理由,如果作出了維持追訴的裁定,仍由公安檢察機關執行,其法定職權沒有受到剝奪。同時,法院通過聽證審查,維護正確的不追訴決定,糾正錯誤的不追訴決定,這突破了以往公訴機關內部監督的“自律機制”,使得制約力度大大增強。更重要的是它不僅凸顯了法院的中立原則,符合由中立的法院解決糾紛的訴訟規律,還促進了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司法公正、公開和司法民主,尤其在當前,執法環境尚欠令人滿意的情況下,它對于制約個別公安司法人員的腐敗有重要意義。
其次,該制度協調了公訴權與自訴權的關系,堅持了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由于法院作出繼續追究刑事責任的裁定后,訴訟仍按公訴程序進行,自然就不存在公訴權與自訴權并存的局面,也不會出現自訴權否定不起訴權的危險。避免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一些嚴重的犯罪也不可能流入自訴程序,避免了流入法院的公訴轉自訴案件質量較低,從而使自訴制度的基礎理論得以維護。
再次,該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權和緩解矛盾。對于被害人而言,賦予其公訴請求申請權,為其保障自身權益提供了一條救濟新途徑,使被害人對犯罪受到追究和懲罰的欲望有實現的可能。同時,控訴犯罪的責任仍由國家機關承擔,被害人無須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無疑使被害人的實體權益獲得了更加切實的保障。同時被告人也可以經過聽證程序來擺脫被任意置于法院審判的現狀。緩解被害人、被告人與公安檢察機關之間的矛盾。在聽證過程中,通過作出不予追究決定的機關在庭上的說明解釋,當事人可以了解情況,即使最終未能成功啟動公訴程序,也能緩解其不滿情緒,減少申訴,并能最終化解被害人與被告人、司法機關的矛盾,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最后,能有效減輕法院的負擔。聽證程序中對被害人提出公訴請求設置限制條件和防范措施,大大縮減了該類案件的數量,并且在案件范圍上,對于法定不起訴的案件,不允許被害人申請法院聽證。這不僅防止了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同時也是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權威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