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訴訟當庭質證、認證的幾個問題
作者:徐曄樺 發布時間:2006-05-30 瀏覽次數:3969
[摘要]
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就是強化庭審功能,提高庭審效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在庭審中完成舉證、質證。舉證和質證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規范舉證和質證以及證據交換能保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性,因此應建立起證據交換、舉證質證制度。
[關鍵詞]
當庭舉證 當庭質證 當庭認證 制度
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堅持公開審判原則,革除“先查后審”、“先定后審”的弊端,強化庭審功能,使之所為審理案件的真實和有效的活動。庭審活動的重要內容則是“當庭質證”和“當庭認證”。下面就民事訴訟中如何當庭質證、認證問題發表筆者粗淺的看法。
一、當庭質證、認證的目的和前提性問題
審判方式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發揮庭審功能,提高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保證案件公正高效的審理,表現在當庭質證、認證,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辦案效率。基于這種價值趨向,為使當庭庭質證、認證更為科學有效,有必要重視并首先解決以下四個問題:
一是建立舉證時效制度。舉證時效指當事人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舉證方為有效,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定期限舉證,法庭則不予采信。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意見的解釋第七十六條有夠明確具體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電法院決定。”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規定因舉證期限不確定和不統一導致司法實踐中舉證活動不規范,當事人如延庭決定,亦規定了一些予以準許的情形。未經準許或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的,法庭對證據則不予采信。
二是確立庭前聽證及證據副本交換制度。當事人舉證時效期滿,除已占有了已方的所有證據,做好了訴訟的準備,法庭對一些證據較多的疑難復雜案件可在舉證時效期滿后的十五日內召集當事人進行庭前聽證,確定訴訟主體,篩選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并按一定順序編寫目錄,主持交換證據副本,指導舉證,明確訴訟焦點及法庭庭審的重心,法庭也可以進行必要的庭前調解。一些簡單案件,法庭認為不需要庭前聽證的,亦應在上述期限內召集當事人交換證據副本,指導舉證并將過程記錄在卷。這將大大扭轉因當事人舉證能力差,一方或雙方“突襲”或遲延舉證,以及部分法院存在的衙門作風、個別法官不能勝任審判工作等因素而導致的當事人舉證不充分、庭審質量和效率不高弊病,為充分質證和當庭認證打下基礎[1]。
三是完善證人到庭作證制度。證人證言在證據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現行立法對之規定的過于原則,如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落實及其程序,證人的經濟補償及其合法權益的保障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規定。因此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極少,證詞過多,而難以充分質證和當庭認證,嚴重妨礙了審判工作質量和效率的提高。最高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中作了補充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天底下 不能的責任。”應急性地解決了證人出庭作證明問題。但在現有的司法環境和法律規定下,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證人作證制度的保障,該規定對當事人尤其是相對弱方則不夠公平。因為證人不愿作證尤其不愿出庭,既有法律意識薄弱等原因,更有法律的缺陷,人民法院對證人不出庭或拒絕作證都奈何不了,當事人就更加無能為力了。因此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完善證人作證制度,強對證人的人身保護和合法權益的保障,強制有能力出庭的證人出庭作證,拒不出庭的要受到處罰,證人應能獲得必要的經濟補償,事跡突出的還應獲得獎勵[2]。在此基礎上保證證人出庭作證,質證才能更加充分,認證方能更加及時準確。
四是對偽證應堅決進行懲罰。偽證是嚴重妨害訴訟的違法行為,尤其會阻礙建立公正高效的審判制度。應當說執行中對其危害性不夠重視和處罰不力,是偽證屢進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對偽證現象很有必要提高認識,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地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偽證的當事人、證人等違法者進行民事制裁,構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加大宣傳力度,使得人們比較成本得失后不愿也不敢做偽證。
不解決上述前提性問題,當庭質證、認證也就難以得到完善和發展,當事人的證據意識和法律素質也難以得到提高,從而直接影響庭審功能和強化審判方式改革的有效進行。
二、關于當庭質證
當庭質證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就基舉證和法院依職權取證而獲得的證據,采取辯認、質疑、說明、辯論等質證方式,說明證據效力的訴訟活動。質證是審判方式的重要內容,是庭審活動的關鍵環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質證在確認證據的有效性上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律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與質證有關的程序、方式、規則以及質證權的行使、救濟、質證在程序上的效果等未作規定。加之歷史遺留的原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受封建專制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影響,法官隊伍的來源復雜、良莠不齊,因此在傳統的審判方式下,我國的質證活動具有職權主義的色彩,“法官審問,當事人回答”,庭審走過場。法官“一言堂”和暗箱操作定案,既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使法官的權力過大,極易被濫用[3]。
當庭質證應注意以下四個問題:
一是質證活動應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嚴格圍繞證據的三個屬性進行,首先是證據的客觀性。即作為定案的證據應是客觀存在,不可變更的,失實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就不是證據。其次是證據的合法性。民事訴訟中證據必須符合法定的七種形式依照合法的方式取得,否則即使能夠證明案件的某些事實,違法取得或不具備法律形式的證據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再次是證據的關聯性。即該證據與其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有內在的必然聯系,且證據與證據之間相互聯系,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協調一致,從而能夠證明該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發生、變更或者消滅。
二是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國為只有當事人才享有質證權,能夠承擔質證的法律后果。法官事先不可能熟悉案情,只是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持雙方對所有證據辯認、質疑和辯論,不是承擔質證責任。有意見認為:法官有權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活動,且法官對該錯案要承擔責任,據此認為法官也能承擔質證責任,是質證主體。法官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缺乏質證主體應具備的前提條件,其對錯案承擔的也是人民法院的內部瀆職責任,不能等同于質證責任,故該意見有失偏頗。
三是法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屬法庭質證的對象。傳統的意見認為:為避免法官和當事人“唱對臺戲”,該類證據可以不經當庭質證。這些證據不因是由法庭調查收集而來的就必然真實、合法、有效,對他們加以質證也不必然導致法官和當事人“唱對臺戲”。在司法實踐中,法庭調查收集的證據可分為二類:(1)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舉證,而申請法庭調取的證據;(2)庭審中,法庭認為確有必要對重要證據進行核實,或確需查實的證據。前一種情形法庭可將該類證據交由申請查證方當事人雙方到場,由法庭調查取證,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法庭調取的證據可不經庭審質證;當事人未到場或不便到場的,應在再次開庭時向當事人告知法庭調查收集的證據,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四是如何把握質證方式。現有三種質證方式,一般地一證一質一認法即逐一認證,適應于法律關系較明確、證據之間獨立性較強的簡單案件;分類質證法即將證據或訴訟請求依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分類,據此逐類加以質證,由法庭逐類加以認證,適應于證據較多,證據類型復雜且各類證據存在一定聯系的較復雜案件;綜合質證法即雙方陳述意見、出示證據后,分別針對對方的舉證、意見進行綜合說理質證,由法庭綜合認證,適用于案情較復雜、證據較多且相互聯系較密切、訴訟請求單一的案件[4]。在庭前舉證或交換證據副本后,法庭應理清雙方爭議的焦點,針對具體案件,根據自身的業務水平,按照有利于認定證據和查清事實的標準選擇合適的質證方式,充分的發揮當事人的訴訟積極性,能動控制庭審,主持當事人充分質證。
三、關于當庭認證
當庭認證是指法官在開庭審理中,基于對當事人提供的和法院自行調查收集的經過當庭質證的所有證據,按照一定的原則、標準、方法、分析、研究、審查核實、判斷、鑒別其真偽,在法庭上確定其證明力有無或大小,進而認定案件事實的審判活動。認證是庭審的中心環節,是判明是非認定責任的前提。認證和質證密切聯系,認證是質證的必然要求和結果,質證是認證的前提和基礎。
當庭認證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認證應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緊緊圍繞證據的三個屬性進行,即法庭審查和認定證據是晉中符合內容的客觀性、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及與證明的事實、訴訟請求的關聯性三個特征,這就是認證的標準。
二是認證必須充分說理。改革審判方式,強化庭審功能,就是貫徹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提高庭審的透明度,有證在庭上質,有理在庭上辯,法庭當庭認證的裁判。這就要求法庭在庭上認證要充分說理,把法言法法語和群眾語言相結合,把證據在認定時審透,充分說明認定證據的效力及該證據的證明力,說明對證據是否“采信”或者“認定”、“暫不認定”或者“暫不采信”的理由,使案件事實清、道理明、人心服。
三是如何認證。當庭認證中具體存在以下情況:
1、對下列事實無需證明,法庭只需當庭說明即可。
(1)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
(2)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必然推定出的別一事實;
(3)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事實。
(4)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2、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法庭審亦符合證據“三性標準的,應當庭認定該證據有效。
3、對一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另一方雖有異議,但表示不能舉證予以推翻或舉證亦未能推翻的,法庭審查后應認定證據效。
4、對一方“當事人的舉證,另一方表示異議,并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一方對反駁證據表示認可,或雖不認可但反駁據足以推翻一方舉證的,應認定反駁證據有效。
5、對當事人所舉證不能證明本案事實或與本案事實無關的證據,法庭當庭對證據不予認定。
6、對當庭難以認定或合議庭成員意見分歧的,應休庭合議后再認定。
7、經合議庭仍不能認定,或當事人申請得新舉證,法庭又認為申請理由合理的,或法庭認為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應對該證據暫不認定,限定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限期被除數證或法院依職權取證,待下次開庭后再行認定。
綜上所述,要提高當庭質證和認定的水平,一是應盡快以立法形式對證據的范圍、采信規則、舉證時效、庭前聽證、交換證據副本、證人作證的補償和保障、證人不行使作證義務的責任等作出規定,使其明確具體,更有可操作性,從而有法可依。二是大力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提高他們駕馭庭審尤其是主持質證、認證的能力和說理的水平,并盡快制定和落實科學合理的追究錯案責任制度,加強案件督查工作,促使法官公正執法。
注釋:
[1]梁慧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佟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疑難問題解答》,政法大學主編;
[3]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主辦:《法學研究》第136期;
[4]陳剛著《民事責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楊立新:《民法判解研究及適用》,1996年5月 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2年9月 第一期;
[4]王立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