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一般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的時間、方式、主體、范圍等內容自愿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事執行法所采納。我國《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這一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明確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267條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87條又就執行和解制度作了細化規定,進一步增強了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就執行和解制度,筆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是其核心問題。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效力的有無及高低將直接決定執行和解制度的運作模式及程序,從而影響執行和解制度整體功效的發揮。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履行方式、時間以及履行義務的主體等內容進行和解。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只是在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履行完畢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作執行結案處理。可見,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是很低的,甚至可以說未作規定。因為,司法解釋僅就已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而對未履行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則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由于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效力,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任意反悔的現象大肆泛濫。這也為當事人借達成和解協議之機,爭取時間轉移、隱匿財產提供了方便之門。這不但損害了申請執行的合法權益,人為的延長了訴訟周期,也使這一制度形同虛設,從根本上否定了其本身所應具有的積極價值。為重塑執行和解制度,充分發揮其制度優勢與功能,進一步加大對申請執行人的保護力度,及時有效地定紛止爭,筆者認為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確有必要。

一、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的協議。和解協議的內容就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變更,系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自行處分的結果,這是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當然和解協議應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不能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從法理上講,生效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任何一方都必須忠實全面的履行協議,而不得隨意反悔,否則另一方有權申請強制執行。

二、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我們不難得知,賦與執行和解協議相應的法律效力是各國通行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的和解契約進行執行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在大陸法系國家,根據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的規定,執行和解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協議內容為雙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則明確規定: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任何階段,都可以試行和解或使受命審判官或受托審判官試行。法院、受命審判官或受托審判官,為進行和解可命令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而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另外大陸法系國家大都規定,和解協議應當制成筆錄,并經法院訴訟手續的記載認可,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三、借鑒他國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應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相應的法律效力。而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相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應當對執行和解協議加大司法審查力度,以確保其合法性。因為只有合法有效的協議,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實際上,最高法院《執行規定》已賦予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執行規定》第87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在這里對和解協議“合法”性的審查主體當然不是雙方當事人,而應是人民法院。在對和解協議進行司法審查確保其合法的基礎上,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是符合法理精神的。至于賦予何種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在現階段,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本身就是申請執行人部分債權的放棄、履行期限的延遲、履行方式的變更或者是對被執行人部分債務的免除,因此,本質上來說,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是有利的,退一步講這也是申請執行人的無奈之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執行人對和解協議反悔,可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繼續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以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加大對被執行人的懲罰力度,從而促使被執行人積極的履行和解協議,發揮這一制度所應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