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的審查與確認
作者:曹柏鵬 發布時間:2012-07-04 瀏覽次數:1007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通常就意味著糾紛能夠得到較為圓滿的解決。無論調解方案是由調解人員提出還是由當事人自行達成,都必須經過審查才能出具民事調解書進行確認。調解協議的內容雖然與判決相比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民事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書,它的這一屬性決定了調解協議不能與普通民事協議一樣帶有隨意性。審判人員在出具民事調解書前,必須對調解協議進行嚴格的審查,并引導當事人對不適當的內容作出調整。
確認調解協議前需審查那些事項?簡而言之,是調解工作是否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其中,自愿原則側重程序方面的要求,調解過程中必須保證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不受調解人員或對方當事人的強迫。對于具備職業操守的審判人員來說,自愿原則固然十分重要,卻不難于掌握。在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時,明顯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和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內容也很容易得到排除,無需贅述。需要注意的是,在急于結案的心態影響之下,審判人員可能對當事人的意愿有所遷就,或是出現一些疏忽,致使調解協議在合法性上存在某些瑕疵。這樣不僅降低了糾紛解決的質量和效果,而且有損司法公信力。因此,在確認調解協議前,必須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全面而細致的審查。
一、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享有訴權
立案和審理過程都涉及對訴權的審查。由于調解時協商的內容很可能超出訴訟請求,所以確認調解協議前,還要著重審查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中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內容是否享有訴權。實踐中在訴權方面較常見的問題有:
1、超出民事案件處理范圍。
調解協議中不屬于民事案件處理范圍的確認、變更或給付內容,人民法院均不能在調解書中確認。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甲乙雙方簽訂合同后,甲支付了房款,但乙未協助辦理產權過戶,甲起訴乙要求履行協助過戶義務。乙考慮到房價上漲,要求甲予以一定金額的補償。甲同意補償的金額,但要求乙必須辦理過戶并將戶籍從原址遷出后才能支付補償款,乙也表示同意。此時,雙方即已達成一致意見。但戶籍遷移系行政行為,并非民事案件處理范圍,調解協議中不應當出現“乙于某期限內將戶籍遷出”的內容。如果雙方都不同意調整調解方案,可在告知風險之后引導當事人對表述方式進行變通,建議當事人采用附條件的方式,僅將戶籍遷移作為支付補償款的條件,由甲于乙協助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并將戶籍從原址遷出后一定期限內向乙支付一定金額的補償款。又如,甲起訴乙要求支付貨款,乙表示同意,同時提出甲應將發票開具給乙,由于開具發票系稅務機關管理范圍,不宜將當事人開具發票的義務寫入調解協議。
2、當事人并非最終的權利主體。
如在離婚糾紛中,甲乙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其中共有房屋由雙方贈與已成年的子女丙所有。在調解協議中,如表述為甲、乙確認坐落于某處的房屋歸丙所有,則該條款屬確權條款,權利人丙未參加訴訟,甲、乙就該內容均無訴權,此時只能明確將共有房屋贈與丙。
3、遺漏前置程序。
遺漏前置程序的情形在勞動關系糾紛中比較常見。如甲起訴乙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法院經審理發現雙方系勞動合同關系而非雇傭關系,此時即使雙方已經達成調解協議,也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告知當事人自行和解或到勞動仲裁部門處理。
4、涉及刑事犯罪,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
如甲以借款為名向乙行騙,并已涉嫌構成詐騙罪。乙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甲歸還借款,此時即使雙方就款項返還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也不應當進行確認,而是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十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二、調解協議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
在調解協議中,明顯的違法內容很容易被發現并排除,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內容則較為隱蔽,必須要仔細甄別。有些情況需要通過對案件事實進行審理后才能發現,也有些案件要求審判人員對相關領域的法律、法規有一定的了解。
1、虛假債務。
在債務人負債較多、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債務人與他人串通,虛構債務并提起訴訟,通過法院調解達到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非法目的。此外在離婚糾紛中,也可能出現當事人為多分財產而與他人串通、虛構債務的情況。虛構債務,利用司法機關將不法利益合法化,是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在調解時要嚴格審查、堅決排除,一經發現應依法嚴厲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2、以物抵債。
用未設定他物權的合法財產抵償債務,是法律并不禁止的。但在審判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以物抵債的調解方案是以逃避債務或侵占他人財產為目的。如甲僅有一套房屋,但負債較多,為防止房屋被強制執行,即與債權人乙協商一致,將房屋用于抵償乙的債務。此時如果按照雙方的意見出具調解書,將侵害其他債權人的權利。通過一些以物抵債協議所引發的問題來看,確認以物抵債的調解協議風險較高,在審判程序中應盡可能避免。
3、規避行政管理。
調解協議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情形下,需要審判人員對相關規范有一定的了解,并及時予以排除。比較常見的是偷逃稅款,如甲將房屋出售給乙,但在過戶之前,乙又將該房屋出售給丙,丙為解決過戶問題,將甲、乙一并訴至法院,三方達成協議由甲直接將房屋過戶給丙。法院如對該協議進行確認,雖然解決了民事糾紛,卻使當事人偷逃了稅款。又如,甲起訴乙支付工程款,甲提出減讓部分金額,同時不再向乙開具工程款發票,此時即使乙同意甲的方案,人民法院也同樣不能進行確認。再如,執行房屋限購政策期間,甲不符合購買房屋的條件,卻與開發商乙簽訂購房合同,后因政策原因無法辦理權屬登記,遂訴至法院,被告也同意協助辦理權屬登記。此時法院如確認調解協議,就將對政策的執行帶來影響。
三、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明確、具體、全面
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力,對調解書中的給付內容,如果當事人未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即使調解書中不包含給付內容,也涉及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或變更。因此調解書的內容必須嚴謹,并且要與判決書一樣明確、具體、全面,否則不僅不能妥善解決糾紛,還會為執行工作帶來不便。
1、表述不準確。
調解協議的常見內容是給付金錢,金額與支付期限是最關鍵的信息,一般不會出現錯誤。但對其他重要信息,則需要審判人員仔細核對。如調解協議中的收款賬戶、房屋坐落、車牌號碼、產品規格等,一旦出現錯誤,將為當事人履行或法院執行造成諸多不便。此外,也應注意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會產生歧義。
2、缺少關鍵要素。
主要體現為行為的履行。行為本身就難于執行,如果表述不夠詳細、具體,則根本無法起到解決糾紛的作用。如在關于探視權的條款中,當事人為彼此便利,達成的協議往往僅是每月或每周探視幾次,對具體的探視時間、地點、方式都不作約定,如果法院據此確認,則一旦當事人之間欠缺配合,調解書的內容就將無法執行。又如對工程質量瑕疵的修復,如果調解協議僅表述為“某人于某期限內完成對某工程的修復”,而不確定修復范圍、標準,實際上也無法執行。再如,甲向開發商乙購買一套房屋,因該房屋被乙另行出售而無法交付,雙方經協商由乙在后續開發時另行向原告交付一套同等面積的房屋,但具體坐落不能確定。此時,因房屋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不能明確坐落,則給付內容也不明確。
3、遺漏訴訟請求。
如甲起訴乙要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經組織調解,雙方確定由乙在某期限內歸還借款,利息不需支付。此時如果調解協議僅涉及本金,不涉及利息,則遺漏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放棄實體權利,則應增加“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或“原告放棄主張利息”;如果原告僅放棄程序權利不放棄實體權利,則應先撤回該項訴訟請求再簽訂調解協議。又如,甲、乙離婚,在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并簽訂協議時,法院應當審查有無遺漏財產。
4、內容沖突。
一般來說,調解協議中明顯的沖突內容可以輕易排除,但稍有不慎,也可能將存在沖突的條款寫入調解協議。如甲因商品房存在質量瑕疵而起訴乙,經調解,雙方同意由乙對甲作出一定金額的賠償和補償,今后甲不再就任何質量問題追究乙的責任,同時房屋質量保修期按照保修書的內容順延。此時不追究質量問題與質量保修期順延即形成沖突。
5、無法律意義。
即雖然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但實際上無確認、變更、給付內容的條款。如:“甲、乙就某一事項另行協商解決”,雖然也是調解過程中形成的一致意見,但該意見沒有法律上的意義,不宜作為調解協議的條款。
6、糾紛尚未形成。
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針對已經形成的糾紛,這是其區別于普通民事協議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果調解協議的條款是針對尚未形成的糾紛,法院確認之后就會帶來很多問題。如甲起訴乙支付工程款,乙同意支付,但提出如質量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甲應在接到乙通知后10日內維修,甲未按期維修的,乙可自行維修,相應維修費用由甲承擔。此時如按乙的要求將該內容寫入調解協議,則由于工程質量問題尚未實際產生,相應的給付內容無法確定,并且即使之后出現糾紛,由于對工程質量的評價、分析必須要通過審理之后才能確定,根本無法直接通過執行程序來解決。對此,在表述時,有必要明確區分調解協議相應內容的性質,如果是針對尚未形成的糾紛,且屬于變更原合同內容的,可避免采用給付之訴的表述方式,按照形成之訴表述為在原合同基礎上增加某一條款,或對原合同某一條款進行變更,從而使該條款不具有執行力。
四、調解協議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同時,法院需要考慮到調解協議可能形成的社會影響。一份高水準的調解協議,應當是情、理、法的統一,能夠發揮較好的指引、教育功能。反之,即使可以用于解決個案,也不利于提高社會法律意識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1、違反公序良俗。
調解協議的內容與社會道德觀念、風俗習慣相違背,確認時應當慎重。如甲起訴其父親乙,要求確認乙名下的房屋為甲、乙共有。雙方在協商確定共有份額時,甲提出,如乙明確不需要甲贍養,就同意乙的意見,乙不持異議。此時的調解方案即違反公序良俗。
2、顯失公平。
如甲起訴乙支付貨款,雙方對結欠金額、支付期限均達成一致,但甲提出增加制約條款,如乙未按約履行,需支付過高金額的違約金,乙為保證其按約履行,同意制約條款。在此情況下,應當建議雙方適當調低違約金金額再行確認。
3、限制人身權利或公權利。
如甲、乙離婚,甲要求婚生子由其撫養,但乙提出,甲離婚后可能與丙再婚,而丙可能虐待甲、乙之子,故同意婚生子由甲撫養的條件是甲不能與丙再婚。此時即使甲同意乙提出的條件,也不能確認雙方的調解協議。又如,甲起訴乙支付工程款,乙在另一案中起訴甲承擔工程質量責任,雙方在工程款糾紛的調解過程中達成一致意見,確定了工程款金額及支付方式,同時乙不再追究甲的質量責任。甲、乙達成的調解協議其中一條款為“乙于簽訂本調解協議之日撤回對甲的起訴”,對該條款,法院也不應確認。
4、影響案外人的權利和義務。
調解協議影響案外人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主要體現在涉及擔保行為的案件中。如甲向乙開發商購房,從丙銀行處辦理按揭貸款,后因乙逾期交房,甲按照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甲、乙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合同解除后,由乙將首付款返還給甲,甲在丙處的貸款本息均由乙負責償還。該調解協議已影響到丙的權利,在丙未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確認。
5、履行不能。
對于事實上或法律上履行不能的調解協議,不能進行確認。對尚不具備履行條件的調解協議,也不能要求債務人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如甲起訴乙要求交付預售房屋,雙方同意乙于某期限內將房屋交付給甲,但房屋尚未竣工驗收。房屋未竣工驗收,按照相關規定不符合交付條件,此時就不能按照甲、乙的意見出具調解書。又如,甲、乙離婚時,雙方已與開發商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離婚時房屋尚未交付,也未辦理權屬登記,在進行分割時,因雙方對期房尚不享有所有權,只享有商品房預售合同項下的債權,故直接確定期房歸某一方所有就有失妥當。
上述所列的各種情形,僅是部分案件反映出的一些共性問題。由于民事行為的多樣性,在確認調解協議時可能遇到的情況客觀上也難以一一列舉,需要時刻保持審慎。一起案件,經過多次溝通、反復協商,用盡各種技巧、耗費大量精力,當事人逐漸從對立趨于諒解,雙方的分歧最終得以彌合,這對審判人員而言,實屬來之不易。但在慶幸之余,仍要認真地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把好結案的最后一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