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管理對審判長提出的新要求
作者:李富金 發布時間:2012-07-04 瀏覽次數:800
在推進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進程中,如何使法官管理模式既體現中國特色,又吸收國際司法的先進經驗;如何使法官隊伍建設從過去僅僅依靠行政手段到更加符合審判工作規律的模式轉變,是當前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的規定,各地法院陸續實行了審判長制度。但具體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審判長制度流于形式。要充分發揮審判長在審判管理中的職能作用,必須強化對審判長選拔的管理,同時應對審判長的職權進行規范。
一、審判長必須具有的四種能力
界定審判長的條件是搞好審判長選任制度的關鍵。由于審判長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其除了具備《法官法》規定的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等法官的一般要求外,在素質上還應有特別的要求。由于審判長的水平直接決定了合議庭水平的高低,可以說審判長就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官。因此,必須要遴選高素質的法官擔任審判長。審判長的素質提高了,可以使案件質量有突破性的提高,從根本上解決案件不斷增加與法官數量之間的矛盾,使法官隊伍真正走上走精英之路。從審判長的地位和作用看,審判長至少應當具有以下幾方面的能力:
一是法學研究能力。我們受大陸法系傳統的影響,不是法官立法,判例還不是一種法律淵源,但并不能因此降低對法官的要求。一名好的法官就應當是一名法學的專家,一份好的判決書也應該象一篇論文,審判長更應如此。在庭審過程中,現在要求法官當庭認證、當庭質證,要讓當事人對判決心服口服,對法官的法學功底有很高的要求。而且隨著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日益廣泛和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新類型案件不斷增加,疑難復雜案件也層出不窮,如果法官沒有扎實的法學研究能力,不能從法學理論的高度去分析案情,只是簡單地對照法律條文,是不可能勝任審判長這個角色的。
二是邏輯思辯能力。在法庭有限的時間內,審判長要指揮合議庭查明案情,權衡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就要求有很強的邏輯思辯能力。面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關系,要理清層次,抓住糾紛的實質,就要掌握法律關系的邏輯特性。面對似是而非的理由,如何明辨是非、發現真象,就要掌握判斷事實的邏輯證明。思辯能力與法學研究能力密切相關,相輔相成,但又不相同。邏輯思辯能力要求法官不僅具有法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而且要思路清晰、抓住焦點,掌握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尤其在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責任的確定等方面,要有獨立的判斷力。
三是駕馭庭審的能力。法學研究能力體現了審判長的基本功,思辯能力體現了法官的理性思維能力,而駕馭庭審的能力則更多的是一種實踐上的能力。紙上談兵肯定不能保證庭審的成功,因此要把組織、協調、指揮能力強的法官選拔到審判長的崗位上來。審判長要引導各方當事人圍繞焦點展開辯論,制止不發的發言提問,提高訴訟效率,合理安排庭審程序的技巧,以及處理庭審中各種突發情況的藝術,充分發揮控辯式訴訟的作用,就必須要求審判長有很高的庭審駕馭和應變能力。
四是人格魅力。法官是社會正義的代表者,司法又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對法官的職業道德有著非常嚴格的要求。審判長在裁判中具有關鍵性作用,要防止他們擅權專斷,就要求審判長具有崇高的人格魅力。其中核心是能夠公正執法,經受得起權勢、金錢等各種誘惑的考驗。要選拔那些品行端正、形象良好、業務精湛、威望較高的法官擔任審判長,增加判決的公信力。同時也應當不斷提高法官的社會、經濟地位,維護他們應有的權威。除了發生違法違紀等違背審判長基本職業要求外,審判長一經確定,就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任期至少應在五年以上,這也是審判長專業性的要求。
二、審判長行使職權應處理好的三個關系
審判長職權范圍是事關審判管理的一個重要問題,審判長的職權過大容易導致獨斷,職權過小則會失去改革的意義,不能充分發揮審判長的主觀能動性。在審判長的職權問題上要處理好三方面的關系:
一是審判長與庭長、院長的關系。審判長不單純是一種榮譽職稱,不能把審判長變成一種待遇。最高法院副院長祝銘山關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說明中指出“目前,具備法官資格,不在審判工作崗位,而是從事黨務、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為數不少。法官成了一種待遇,失去了其應有的含意。這種情況必須改變。”所以,審判長的選任不必也不應簡單地同行政職級、現有審判職務、年齡、資歷等掛鉤,要充分認識到審判長專業性,這一點不同于法官等級評定。此外,要正確處理好法定審判長與選任審判長的關系。有關訴訟法中規定,庭長、院長參加合議庭時是當然的審判長,這種法定審判長是在司法改革尚未完全展開的情況下規定的。審判長與庭長、院長的關系,不應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二者不是同一系列的職務,因為審判長是一種法律職務而非行政職務。審判長代表的合議庭所作的決定,院長、庭長個人不得改變。隨著合議庭的職責逐漸強化,院長和庭長審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弱化。而且在審判長選任制改革中,可以考慮撤銷各業務庭這些內部行政機構,而代之以由審判長負責的專業的合議庭,從根本上解決審判長與庭長的交叉、重疊等關系難以理順的問題。
二是審判長與合議庭的關系。審判長在合議庭中擔任的是主持者、指揮者的角色身份,但司法改革實行的仍然是合議庭負責制。既要充分發揮審判長的主導作用,又要集中合議庭集體智慧去審理案件。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后,應當防止兩個極端,一是片面強調集體負責,把審判長與其他審判員同等看待,不能發揮審判長的主導作用;二是片面強調審判長的職權,其他合議庭成員由于責任減輕而讓審判長不堪重負。審判長選任制不同于主審法官負責制,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審判長在審判案件中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議庭審判案件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判長只有一票的表決權,不能排斥合議庭其他成員的意見,更不能以自己的意見代替合議庭多數成員的意見。如果審判長在意見分歧時堅持認為自己的意見是正確的時候,可以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除此以外不能擅自改變合議庭的意見。
三是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法官助理、書記員的關系。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后,并不意味著就不需要發揮審判委員會的作用。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會大幅減少,但對審理中遇到的疑難復雜案件,在合議庭無法作出決定時,審判長仍然要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后,由于審判長的精力是有限的,審判長應當重點解決法律適用等實質性問題,而庭前準備和審理的輔助性工作應由書記官和法官助理去處理。應當以法官助理取代助理審判員,使法官助理成為審判長的助手。同時建立書記員單獨職務序列,成立專門的書記官處,使書記官專門從事記錄等輔助性、事務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