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法院在審理企業重整案件過程中,遇到了稅務部門向重整企業補繳、追繳未申報稅款的情況,筆者以弘捷公司重整案中的涉稅問題為例,剖析稅務部門的不當行政行為對重整程序的不利影響。

 

2009923日,經常熟法院裁定弘捷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在債權申報期內,江蘇省常熟市國家稅務局申報稅款3933952.65元。在重整期間,成功引入投資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后,弘捷公司制訂了《重整計劃》并獲得債權人的表決通過,常熟法院于2010331日裁定批準弘捷公司重整計劃,弘捷公司重整程序終結。之后,弘捷公司償付了江蘇省常熟市國家稅務局欠稅3933952.65元,履行了重整義務。孰料,蘇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核局又對弘捷公司從200711日至20101231日的納稅情況進行了稽查,結論是:1、對20091月到3月(受理裁定日前)的出口貨物補繳稅金33546.03元,并收取滯納金13338.61元;2、對20093月到9月(受理裁定日前)停產期間多提折舊而少繳的所得稅916735.07元進行追繳,并處罰款460367.54元及加收滯納金5500.41元。

 

由于這筆稅款在重整程序中未作申報,蘇州市國家稅務局要求重整企業補繳稅金、追繳所得稅并補繳巨額滯納金和罰款,給重整投資人帶來了很大困惑和壓力。在管理人和重整投資人多次與蘇州、常熟兩級國稅局進行溝通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常熟法院主動尋求破產企業轄區開發區管委會的幫助,在管委會相關領導的主持協調下,就蘇州市國家稅務局作出的決定與常熟國稅局、重整投資人進行了商討。由于國稅局條線管理的限制,最終還是依原通知內容進行補繳、追繳、罰款及加收滯納金:對重整裁定日前蘇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核局提出的出口貨物補繳稅金33546.03元及追繳所得稅916735.07元,合計950281.10元視同國稅局補充申報債權處理,在償債結余款中列支;對補繳稅金收取的滯納金13338.61元、追繳稅金所處罰款460367.54元及加收滯納金5500.41元,合計479206.56元,由現在的金像企業有限公司接管后的弘捷公司自行消化處理。

 

稅務部門征收稅款的行為原要是無可厚非的,但是放在重整程序中這個行政行為就有問題了,問題就出在這個征稅行為破壞了債權申報這一法定期間的法律效力,破壞了重整程序的穩定性。稅務部門的稅務稽查原則和科目應該是一致的,在債權申報期,國稅部門已經作了申報,那么對整個重整程序而言,這個申報是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義的,在債權確認裁定書中,法院就認定了這筆債權的性質及金額,未經法定程序是不容更改的。唯如此,投資人的風險才是可預見的,才能保障重整投資人的利益。而本案中,稅務部門在申報完債權、獲得全額清償后再次對重整企業進行稅務稽查,得出了大大超過原申報數的欠稅數額這一結論,跳過補充申報債權的法律程序,直接通知重整企業補繳稅金、追繳所得稅并補繳巨額滯納金和罰款。對此,法院認為:1、稅務部門對重整企業的特殊狀態應有正確認識,對重整企業作出的行政處罰應予撤銷,依破產法的規定應由稅務部門申報債權,且欠款部分列入第二順序優先受償,滯納金認定為劣后債權,罰款不能認定為債權。稅務部門在破產案件中應遵守破產法的規定主動申報債權,而不應以行政行為干預司法行為; 2,稅務部門直接向重整企業征收稅款,甚至將破產程序中位于劣后債權的巨額罰款、滯納金都一并收取,利用其強勢地位行使了破產法賦予其優先權地位之外的特權,極大地破壞了破產程序的安定性和破產制度為誠信債務人提供的保護空間,不利于建立投資人對重整程序的信心。

 

涉稅問題已成為破產法領域無可回避的熱點問題,為提高破產案件的效率,保障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稅務部門應切實處理好破產案件中的涉稅問題,對企業破產重整、清算等相關的涉稅問題有正確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