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制度的現狀及改革構思
作者:王道才 發布時間:2012-07-03 瀏覽次數:914
內容提要:在現代司法證明活動中,司法鑒定在證據形式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說,完善證據制度的關鍵在于改革司法鑒定制度。司法鑒定是訴訟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又是直接為訴訟和仲裁活動服務的一種司法保障制度(輔助服務制度)。司法鑒定制度是國家司法體制的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目標和方向直接影響并決定著司法鑒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標。我國法律對司法鑒定的許多問題未作規定,或雖有規定,又散落于各個司法解釋、法規、規章之中,且互相沖突。本文通過剖析司法鑒定的本質、比較中外司法鑒定制度、結合我國司法鑒定發展的歷史和現狀,旨在探求適合我國特點的司法鑒定制度,呼喚司法鑒定立法。
關鍵詞:司法鑒定 制度 現狀 改革
一、司法鑒定的概念
司法鑒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指派或當事人委托,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一種活動。但由于觀察角度不同、由于司法改革的發展階段不同,對于司法鑒定的概念有著不同的概括、界定和發展。如:有的側重從司法鑒定的應用范圍、決定機關、任務目的、鑒定主體等方面下定義為:“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中,有法定司法鑒定決定權的機關和部門,依其職權,或自己決定,或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委派具有專門知識、技能或特別經驗的人,對案件涉及的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別、判斷的活動。”有的從司法鑒定是司法活動的一個專門概念下定義:“……簡單地說,司法鑒定就是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中依法進行的鑒定。”有的認為,“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法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研究、鑒別并作出結論的活動”。對上述定義進行比較可知,不同點主要在于鑒定決定權的范圍不同、鑒定適用范圍不同、鑒定主體范圍不同和鑒定的客體范圍不同,其共同點在于都反映了司法鑒定的基本性質和本質屬性??紤]到司法改革的總體要求和價值取向,考慮到司法實踐和法治建設的客觀需要,考慮到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和立法宗旨,考慮到三大訴訟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考慮到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和義務,筆者認為,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和仲裁活動中,對涉及到的專門性問題,經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或當事人指定或委托,由司法鑒定機構或其他專門機構的司法鑒定人或其他專業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技能和科學技術手段依法作出判斷、鑒別的科學實證活動。
司法鑒定是為司法活動服務的。在當代司法證明活動中,大量運用科學證據的證明方法是現代訴訟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鑒定正是運用多種科學技術手段對案件中各種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并已成為查明案件事實的一種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結論是法定的證據之一。司法鑒定制度正是一個國家的法律所規定的規范司法鑒定活動的各項規則、規章和體制的總稱。一個國家的司法鑒定制度必然與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傳統等內容相適應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和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司法鑒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內容。
二、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現狀
根據史料證實,我國最古老的司法鑒定活動產生于距今兩千余年的奴隸社會。在周朝就有了為訴訟服務的傷害鑒定。封建社會鑒定手段較為普遍,鑒定對象和范圍也較寬,并制定了相應的法規。秦漢以后,法醫鑒定、筆跡鑒定、文書鑒定、痕跡鑒定逐漸興起和擴大。根據《秦簡·封診式》中有關案例的記載,我國秦朝就有了法醫人體檢驗的實踐。在唐、宋時期,鑒定制度發展到較為完善的程度。唐代將鑒定人“作虛假結論依罪受罰”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規定了鑒定官員的身份與職責、檢驗內容、檢驗記錄的格式等,說明鑒定管理制度有了雛形。宋朝人宋慈是中國古代偉大的法醫學家,他編寫的《洗冤集錄》被認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統的法醫學著作。
盡管一些司法鑒定的技術和實踐可以追溯到幾千年以前,但真正意義上的司法鑒定不過是近二三百年的事情?,F代司法鑒定制度的興起也僅僅始于二十世紀的初期。
在1906年,清朝訴訟制度中對鑒定問題就作出了規定。1907年,清政府對鑒定作了較多具體的規定,如對鑒定人的規定有:“凡訴訟上有必須鑒定,始能得其事實真象者,得用鑒定人”;“鑒定人須由審判官選用,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凡有一定學識經驗及技能者,均得為之”。1928年國民黨政府頒布了《刑事訴訟法》,對鑒定作出了較具體的規定。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司法鑒定工作有了很大的發展。五、六十年代,公檢法機關根據當時法規和各自辦案的需要,分別制定了部門鑒定工作細則。特別是改革開放以后,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推動下,司法機關加強司法科技建設,把“科技強警”、“科技興檢”、“提高辦案的科技含量”等作為發展戰略,形成了相應的規模。但在司法鑒定制度建設上,無論從理論研究,還是制度建設,都顯得明顯的滯后。1979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中鑒定作了原則性規定,1996年在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傷情和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作了增補。1989年和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相應的鑒定問題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此類規定過于原則簡單,加之無配套法規,導致司法鑒定活動中形成“無明確大法,無小法可依”的局面。嚴格地講,我國目前并沒有形成完整系統的司法鑒定制度,或者說是沒有形成與我國三大訴訟制度相適應的司法鑒定制度,并由此產生了很多問題,嚴重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現行司法鑒定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司法鑒定工作一直被作為司法工作的一個重要手段,在偵查、審判工作中得到較多運用。建國以來,我國每年鑒定案件由最初幾萬件上升到近幾年來的近百萬件,司法鑒定在為處理各類案件提供線索、收集證據、審查核實證據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從技術建設角度來說,這項工作發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的30年中,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推動下,司法機關加強司法科技建設,把“科技強警”、“科技興檢”、“提高辦案的科技含量”作為業務發展戰略,具備了與其他業務建設相應的規模。但從法制建設角度來講,司法鑒定工作顯得滯后,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較,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存在多種弊端,主要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司法鑒定的法律制度較為滯后
1998年以來,在司法鑒定工作改革過程中司法部根據國務院職能配置,頒布了《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兩個規范性文件,規范了面向社會鑒定機構的設立條件、鑒定人的資質條件等準入標準;黑龍江省、重慶市、吉林省、四川省結合本地實踐,先后出臺了司法鑒定地方性法規,有力地推動和規范了上述地區的司法鑒定工作。但從全局上看,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司法鑒定法,對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分散于三大訴訟法中。由于沒有規范司法鑒定的統一法律,只有各部門規定的調整特定范圍的司法鑒定規則,存在的突出問題是:鑒定的標準和效力層次無統一規范,鑒定的程序和方法無統一規則,鑒定的受案范圍無統一標準;鑒定的執業分類無統一規定;鑒定的管理無統一的主管部門,鑒定的法律責任無統一的確認體系等等。于是,國家各司法機關因司法工作具體操作急需,相繼制定了一些調整司法鑒定購規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術鑒定規則》、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法醫工作細則(試行)》,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還有最高檢、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精神疾病鑒定暫行規定》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等,這些規定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司法鑒定領域無法可依的困擾,對于本部門的司法鑒定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但總的來說難以解決根本問題。循其原因主要是:
1、這些規定的效力從本質上講只適用本部門。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發[2001]23號文件形式下發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本人與遼寧六合律師事務所劉洋飛律師的觀點相同,即從文件本身的性質來看其不是司法解釋,而是法院內部管理制度,與其他行業、單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質是相同的,對外沒有法律效力。該規定第4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的確帶有明顯的部門利益傾向,當然也如同劉洋飛律師所述:違反了當事人意志自治原則,侵害了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平等競爭權,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以從法理上講由于這些規定僅適用于本部門,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時訴訟活動也不僅僅限于某一個系統,一旦訴訟推進到新階段,由于各部門各有自己的規則,往往會出現相互扯皮、重復鑒定的情形,使司法鑒定的公正性受到損害。
2、這些規定限定了司法鑒定的主體范圍。實踐中鑒定對象的范圍日益擴大,使超出本部門規定范圍的司法鑒定對象無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找不到鑒定機構,或因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權有異議,而被拖延甚至無法裁判。
3、對司法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人權利義務等規定參差不齊。由于各部門的規定內容粗細不均,技術標準和法律水準不一,甚至失衡,往往會出現各行其是,造成矛盾、沖突現象,難以適應訴訟領域的逐步拓寬,新型案件不斷出現,司法鑒定范圍日趨擴大的新情況。
(二)司法鑒定的管理體制尚不健全
當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為保證偵查、檢察、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都建立了與本部門工作相適應的鑒定機構。由于公檢法機關都分別設置了鑒定機構而形成了各自為鑒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這種“自偵自鑒”、“自檢自鑒”和“自審自鑒”的管理體制雖有有利于訴訟的某些階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約和監督,行政干預和人情鑒定難以避免,違背了訴訟的原則,也降低了司法鑒定的權威性,損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鑒定各項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種種不匹配和扭曲的現象,一方面規定鑒定人同司法人員一樣應實行回避制度,要求鑒定人中立于雙方當事人,以體現保持“中立鑒定人”的底蘊;另一方面又規定這些人員屬于司法機關內部人員,如列入司法機關人員編制、享有公職人員身份等,使鑒定人處于不能中立的結構中,致使鑒定人的定位和實際處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機關自身的責任問題,鑒定程序的公正性、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就難以保證。
(三)司法鑒定的范圍、對象無明確界定
司法鑒定的范圍,一般是指司法鑒定開展的學科范圍,其鑒定對象則是指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l19條至122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35條對鑒定的范圍僅以“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一言概之,但對什么是“專門問題”法律上沒有界定,也沒有補充性法規作明確規定。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如何調整鑒定范圍,致使實踐中對該對象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無法律依據。
(四)司法鑒定的運行機制較為混亂
當前,尤其是公、檢、法等不同系統、不同層次的司法鑒定機構之間受理鑒定的范圍不明確。這主要是因為沒有一套科學完備的有關鑒定受理的統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各系統、各層次的鑒定機構的鑒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著隨意性、混亂性和重復性,只要有送鑒的,不管自己有無鑒定權,不管有無辦案機關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屬于自己管轄區域和是否有能力鑒定,更不管是否進行重復鑒定,只要有利可圖,就來者不拒,造成當前鑒定工作混亂無章,各鑒定機構之間相互扯皮,對案件的起訴和審理產生了負面效應。鑒定結論的效力級別也較為混亂,不同的鑒定機構就同一問題作出意見相反的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的確定無章可循。盡管各級公、檢、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設立了鑒定機構,可是其鑒定結論的效力級別卻未見國家有明文規定,也使得司法鑒定工作的秩序出現了嚴重的混亂。
(五)缺乏科學的鑒定人培訓和考核晉升制度
健全和實施科學合理的培訓制度,是進行司法鑒定工作的基礎,而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系統的考核晉升制度,則是不斷提高鑒定人員技術水平,使鑒定事業不斷發展的必要途徑。兩者互為聯系,互為影響。近幾年來,在技術職稱考核晉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進,對外語和計算機的能力與水平考核予以了相當的重視,但對于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的考核,還沒有形成一套科學的完整體系,晉升標準僅僅以學歷和工作年限為主要參考,客觀上形成了技術職稱晉升就是論資排輩,無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貢獻多少之別,影響了鑒定人員的積極性、創造性和進取精神。
我國司法鑒定制度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自近代以來,接受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奉行職權主義的糾問式訴訟模式,為了追求案件的實質真實,司法人員積極主動地提起追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重實體、輕程序,忽視包括司法鑒定在內的證據法制建設等造成的。近年來,我國通過修改民訴法、刑訴法,初步地改革了審判制度,審判實務上也正在探索審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訴訟理念的束縛,對包括司法鑒定在內的證據制度卻未有大的突破,有礙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與完善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是我國訴訟領域法制化建設的必行之路。
四、司法鑒定制度的改革構思
(一)改革之目標模式
司法鑒定是科學實證活動,鑒定結論是科學的判決,科學性應成為司法鑒定的基本原則,司法鑒定的改革必須遵循內在的規律性。當今科學技術迅猛發展和激烈競爭的時代,以科技進步為依托的司法鑒定具有巨大的發展潛能和為司法服務的權威效果。在許多領域,司法鑒定結論對裁判的結果起著重要乃至決定性的影響。正因為如此,司法鑒定工作在司法活動中地位越來越廣泛。特別是隨著訴訟客體的廣泛和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司法鑒定改革,一方面,必須強化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科學水平與技術標準,配置嚴格的科學技術準入條件,確保鑒定質量;另一方面,拿出改革舉措,引入科技創新機制,加快司法鑒定領域的科學進步,不斷更新技術設備和技術手段,不斷提高技術水平。
公正和效率,作為現代程序所追求的工共同價值目標,也是人類設計程序時的根本出發點。司法鑒定作為鑒別、確認訴訟證據的一種重要活動,直接關系到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和法律的正確適用,也關系到法律適用是否及時和社會資源訴訟的投入,因而必須最大限度地兼顧公正和效率雙重價值。
我國司法鑒定工作改革與發展的目標是,逐步建立起獨立、科學、規范與有序的司法鑒定體制,以促進司法鑒定工作的科學、規范、高效與公正。
(二)完善之具體構想
1、關于司法鑒定體制
(1)設立獨立于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鑒定系統。這樣既保證鑒定機構充分集中技術力量,發揮人、財、物的整體優勢大大提高鑒定質量和工作效率,又可以使鑒定人脫離公檢法等辦案單位的控制,有利于鑒定人按照科學的鑒定程序和原理開展工作,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客觀和公正性。
(2)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國司法鑒定工作進行統一領導,統一管理。司法行政部門的具體任務是制定有關司法鑒定的法規和規章制度等規范性文件;負責鑒定機構的審批、考核;負責鑒定人資格考試、培訓和考核登記;組建司法鑒定委員會等。
(3)建立區(縣)、地(市)、?。ㄗ灾螀^、直轄市)和國家四級司法鑒定機構,隸屬于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法院的鑒定機構應予以撤銷。法院是處于中立地位的審判職能的行使者,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是審判活動的重要內容,而訴訟證據的最終采信權也屬于審判機關。如果既充當司法鑒定的主體,又行使對該鑒定結論的審查判斷和采集權,很難讓法院去主動地否認自己作出的鑒定結論,必然會有損于司法鑒定的公正性。同時考慮到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工作的需要,保留公、檢內部一定數量的技術人員,負責現場勘查、利用技術手段和方法來發現、固定和提取證據。對于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則要委托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4)對現有政法院校和科研院所的鑒定機構作如下調整:取消其獨立鑒定的權力,其鑒定人員按照地區隸屬關系作為司法行政系統的鑒定機構或國家鑒定部門的兼職鑒定人,成為專業鑒定機構的補充;可以承擔司法鑒定科學研究、實際鑒定問題的咨詢專職鑒定機構無法完成的某些鑒定任務。
2、關于司法鑒定人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出臺的《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鑒定人的資格取得、選任、權利、義務及責任都作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只是建構起了鑒定人制度的大體框架,其中一些具體制度尚待進一步細化。例如:(1)鑒定人資格的取得,《辦法》中雖然確立了司法鑒定人職業資格統一考試、考核制度,但是具體方法還沒有明確,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的實習期未明確規定??紤]到司法鑒定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必須經過在專門鑒定機構的實踐才能最終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2)鑒定人的權利、義務,《辦法》中規定司法鑒定人有以下權利: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鑒定事實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應邀參與、協助委托人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要求委托人補充鑒定材料;委托人提供虛假情況或拒不提供鑒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鑒定;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與其他司法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獲得報酬的權利。《辦法》也指出司法鑒定人應承擔下列義務:按時完成鑒定任務;依法主動回避;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按時出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需要補充的是,鑒定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的權利和鑒定人說明鑒定過程及方法的義務。(3)鑒定人的責任,在《辦法》中有初步規定,筆者認為需具體化,宜明確鑒定人以下法律責任:無故拒絕鑒定的責任;超期鑒定的責任;錯誤鑒定的責任;拒絕出庭作證的責任。
3、關于司法鑒定啟動機制司法鑒定機制的核心問題是司法鑒定的委托權的歸屬問題。我國的司法鑒定制度改革應確立“以職權主義為基礎,以當事人主義為補充”的目標模式。改革我國司法鑒定程序啟動制度的具體思路是:第一,規定法院是惟一有權決定啟動主體。與此相適應,只賦予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申請鑒定的權力。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要實施鑒定必須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批準并由法院委托的鑒定人進行鑒定。第二,賦予辯護方以申請法院進行鑒定的權利,而不僅僅是現行法律所規定的當事人僅在對原鑒定結論不服時有申請重新鑒定和補充鑒定的權利。賦予辯護方以申請鑒定的權利不僅有利于控辯對抗,提高辯護方的防御能力,而且通過對立雙方的競爭來協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第三,規定控辯雙方可以聘請專家擔任技術顧問。這些專家不是鑒定人,也不是證人,但他們有權了解鑒定活動情況,在鑒定時有權到場,向鑒定人提出問題,給予本方當事人一定的專業咨詢意見,有權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表自己的意見并與鑒定人進行對質和辯論等等。
4、關于司法鑒定實施機制(1)建立鑒定監督制度。鑒定結論對法官裁判的作出具有重要作用,雖然司法鑒定的錯誤并不必然引起司法錯誤即裁判錯誤,但是許多判決的錯誤都是源于鑒定的錯誤。因此強化對鑒定制作過程的監督可以保證鑒定的公正。該制度的具體設計如下:a. 法院與控辯雙方有權參與鑒定實施過程;b. 控辯雙方有權對鑒定的程序發表意見。(2)規范鑒定場所。為了提高鑒定程序的公開性并為法官和控辯雙方對鑒定程序的參與提供方便,我國也應在立法上明確:鑒定原則上必須在法院進行,確有必要時經法院的批準,可在法院以外進行。(3)明確鑒定期限。效率與效益是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為了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和效益,給法官和控辯雙方對鑒定程序的參與提供方便并避免因鑒定的拖延導致有些檢材的變質或滅失給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帶來困難,我國在司法鑒定立法上宜明確鑒定的期限制度。(4)確立非法鑒定無效原則。(5)完善采信制度。鑒定結論是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進行求證的結果??茖W認識領域不存在絕對真理,在科學認識活動中都是平等的,因此,不宜用行政等級來劃分鑒定結論的效力級別。筆者認為,對鑒定結論的效力,一方面是要考慮通過對鑒定人員、鑒定機構的執業活動評估和年檢建立起資質等級制度;另一方面,對鑒定結論的最終采信應由法官決定。同時考慮到鑒定業務范圍的廣泛性與法官知識結構的局限性之間存在矛盾,宜賦予法官從司法鑒定人名冊上選聘科技助手,協助其采信的權力。最后,法官應對鑒定結論的取舍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