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公平責任的適用
作者:仲斗 發布時間:2008-04-16 瀏覽次數:1530
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最早出現于普魯士、奧地利的法律當中,此責任主要是針對兒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權行為,基于衡平或公平的考慮,可以構成責任的充分理由。德國民法典在起草過程中,曾經試圖對于侵權行為人無過錯的情況下能夠適用公平責任。但是這種試圖沒有能夠成功。直到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的406條規定,“依本法第403條至405條所規定的情形,加害人不應負賠償責任時,法院得酌情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財產狀況令其賠償。”這一條被學者人稱為采納公平責任的一般規則的典范。(1)
公平責任一貫被認為是公平原則在民事責任問題上的適用和表現。就現行各國立法的規定來看,公平原則在侵權領域中的適用主要有兩種用途:“一是授權法官在損害因故意行為造成時,依據雙方的經濟情況考慮的決定侵害人應當支付的賠償費用;二是明確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對損害后果負責。”(2)諸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在第416條中規定,“關于有發生重大損害危險的情況向有關機關警告的義務,是普遍的義務。為防止損害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時候,除這樣做有重大妨礙或者因此會使防止損害的人或他的親近人遭受嚴重危險的情形外,應當立即采取這種措施。”該法第425條按公平原則規定了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如果履行了這種義務本可防止損害,法院可以責成他參加賠償損害,但賠償的數額應當與本案件的情節相適應。同時,法院還應當注意到妨礙履行義務的情節,損害的社會意義以及不履行義務的公民個人狀況和財產狀況。”(3)
(一)公平責任是否為獨立的歸責原則
在我國對于公平責任是否為獨立的歸責原則,長期以來在法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目前有兩種觀點。一是主張肯定說,一是主張否定說,持肯定說者認為,公平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歸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實質上確定了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原因有三:
首先,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各方在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給予適當補償。《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由當事人分擔責任”,這表明法律為非因雙方過錯造成的損害分配設定了標準,即公平標準,根據前述對歸責原則的界定,公平責任完全符合歸責原則的特征。
其次,公平責任有其獨立的存在價值,即用以補救嚴格適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導致的不公平。侵權行為法上的歸責原則是用以確定損害歸屬的一種分配方式。如果歸責原則為正當的,就能使分配的參與者各得其所,各承其咎。那么這種責任為公平正義的。歸責原則是普遍適用的一般條款,是針對典型情況而升華出來的一般規則,在其升華過程中難免舍棄了各個具體關系的特點,而以一般的典型的侵權關系為對象進行調整。
最后,公平責任原則有其獨立的適用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盡管在第132條沒有明確對適用公平予以明示,但就本條來看將適用公平原則的前提條件規定為“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來看,適用公平責任的損害,既不屬于依過錯責任原則能得到救濟的損害。又不屬于依無過錯責任原則能得到救濟的損害。因為,如果是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既然行為人無過錯就應該不分擔責任。此時既然不分擔責任,只能是符合責任事由的損害。因此,適用公平責任有兩大類:一是屬于一般致害行為。但行為人沒有過錯;二是屬于特殊侵權行為致害,但有免責事由。既然公平責任與過錯和無過錯以外另有一方用武之地,當然也可以成為獨立的歸責原則。
一是,公平責任作為歸責原則缺乏法律依據。我國的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集中體現于民法第106條第二款(關于過錯責任)和第三款、第106條第三款規定了:“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里所講的“沒有過錯”,當理解為不考慮過錯,而“沒有過錯”的主體應當是侵害他人的民事責權益的公民或法人(同本條第二款)。因此該款法律規定所要解決的是不應當考慮加害人過錯情況下的民事責任,即無過錯責任,而并非解決的是“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問題。因此認為此非為公平責任原則的淵源。認為第132條作為“公平責任”的立法依據欠妥當。該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 。”首先,這條規定遠離第106條,而是摻雜在“責任承擔”一類的條款前后,從系統分析的角度來看,它所要解決的是損害后果的承擔問題,而不是歸責原則的確定責任的標準或依據的問題。其次,這條法律規定本身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57條對它進行了限制性的解釋:“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活動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這一解釋使得《民法通則》第132條的立法旨意豁然變得明朗,即它的適用范圍基于過錯責任的侵權案件。只有當受害人基于過錯責任原則請求賠償而又未能證明行為人的過錯或在過錯推定案件中被告無法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形。方適用該條法律。如若基于無過錯責任原則請求賠償,因為不考慮加害人過錯,當然不會出現“當事人對損害均無過錯”的情形,它們要解決的不是加害人(行為人)的責任依據問題,而是解決損害后果,是合理分擔,不是“賠償”,而不是“補償”。在此分擔損害后果的不是行為人(依法另有規定者除外),而是受益的對方或是其他受益者。
其次,公平責任作為歸責原則沒有具體對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對象,都是明確的、具體的、有法律明確規定。所謂“公平責任原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領域,并不像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那樣,它沒有具體明確的適用對象。
筆者就兩種觀點的分析,認為公平責任作為獨立的歸責原則,其價值是顯而易見的。但該原則也具有不可忽視的局限性。其一,安全價值較低。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是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裁量”,適用標準模糊,彈性極大,使行為人難以據此預料自己的行為后果,故安全價值較低,(5)第二,公平責任原則的廣泛適用往往會威脅到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安全價值。這兩責任原則能夠體現出一般性公平,依這些原則不予損害賠償的損害,不給予賠償一般符合公平要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產生個別不公平,這些特殊情況在職運用公平責任校正時一旦矯枉過正,超過一定限度,就會危及司法公平。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公平責任的適用加以限制,克服其本身的局限性。
(二)公平責任的適用
依據《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及有關民事司法解釋,公平責任作為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其適用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損害發生必須屬于侵權行為法領域,而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公平責任原則只是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而非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
第二,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必須屬于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場合。因此《民法通則》第132條不能與第121、122、123、124、125條和第127條合并使用,也不會與第128條合并適用。
第三,對損害發生必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若有一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則應按過錯責任處理,而不能適用公平責任。
一般來說,依據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能夠處理的案件,就應依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處理,而不能適用公平責任,除非法律另有特別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有:[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而其監護人盡了應盡職責時,由監護人根據公平責任原則適當分擔民事責任。[2]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時,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3]因見義勇為行為遭受損害時,受益人應當依公平責任予以適當補償。[4]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應當注意的是適用公平原則, 主要是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這里的分擔,決不是平均承擔,而是要根據實際的情況來確定,這里的實際情況是指損害發生的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的承受能力兩個部分。筆者認為只有如此考慮,對案件的處理方能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是由民法所擔負的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的任務所決定的,尤其應該看到,公平責任作為民法的一項歸責原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民法所調整的社會主義商品關系決定的,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經濟利益上等價,同時也要求當法律上的平等和經濟利益上的平衡受到破壞時,需要通過民法及時判令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手段來加以調整,籍以此修復被破壞的平等和平衡關系。在一方或雙方有過錯時,用過錯責任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必要的,但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就需要通過公平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擔自己的損失,從而維護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上的平衡。而我國民法適應商品關系的內在要求,把公平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也必然要求在民事責任領域按照公平的尺度衡平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使民事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如此看來,公平責任原則也是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的必然引申。
參考文獻:
(1)《蘇俄民法典》
(2)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98版
(3)《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
(4)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92版
(5)孔祥俊《民商法問題與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9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