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沉默權
作者:朱林軍 發布時間:2007-07-17 瀏覽次數:1738
沉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刑事追究的一方有權對追訴方的任何發問所享有的拒絕回答、保持緘默、不作任何表態或者進行陳述的權利。沉默權制度作為一項古老的刑事訴訟制度,在各國立法中有著普遍的規定,存在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和思想淵源它作為刑事訴訟中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重要調節器在維持刑事訴訟合理構造和保障被刑事追究者人權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目前,在沉默權的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一種觀點認為依照我國的現實國情應當盡快確立沉默權制度;另一種觀點持反對態度,認為由于我國目前犯罪率不斷上升,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智能犯罪日益增多,社會治安形勢不容樂觀,而我們現在的國家偵查機關擁有的技術、裝備普遍落后,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權,必然會不利于打擊犯罪。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確立沉默權制度實有必要。理由如下:
1、在當前的刑事訴訟中有一個表現突出的問題,就是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在我國現有的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相反卻規定具有如實供述的義務,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長期存在的“本質根源”。不確立沉默權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善。
2、國外的司法實踐證明,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并不必然導致破案率下降,犯罪率上升。美國一些專家的調查結果表明,盡管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但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回答了警察的提問,且相當多的犯罪嫌疑人作了供述,警察指控的犯罪數目并未因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明顯減少,很少有犯罪嫌疑人因保持沉默而宣告無罪。其實,賦予被追訴人沉默權并不意味著被追訴人必然沉默,正如要求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并不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就會如實回答一樣。
總而言之,沉默權并未阻斷追訴機關獲取被追訴人陳述的途徑,它只是禁止為取得陳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強制,將是否陳述,是作有利陳述還是作不利的陳述的決定權賦予了被追訴人。
3、我國的偵查技術、裝備落后是相對于目前西方發達國家而言的,但如果與建立沉默權制度初期的英國、美國等西方國家相比,我們現有的偵查技術和裝備還是要先進得多。歷史經驗已經證明,是否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關鍵并不在于偵查技術和裝備是否先進,而在于是否尊重作為個體的人的權利,于是否將無罪推定原則貫徹到底。
4、從我國當前所處的社會條件來分析,應該說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社會條件已經成熟。市場經濟條件下,具有獨立的人格和平等地位是經濟活動的內在要求。這種內在要求反映在政治上,就是廣大人民群眾的民主觀念進一步增強,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項政治權利得到保障,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機制,確認公民應有的權利和平等地位。在這其中,公民享有的權利和地位,不僅包括人身權、財產權而且還包括公民在訴訟過程中的各項權利。
5、國內的司法實踐表明,沉默權也在為司法機關逐步接受并嘗試。如遼寧撫順城區的檢察院“零口供規則”就是一例;又如,據報載,福建省檢察機關辦理的1008件職務犯罪案件中有許多是在犯罪嫌疑人不開“金口”的情況下,依靠外圍調查取證成功地突破的;再如,湖南常德市鼎城區檢察院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況下,依靠間接證據成功辦理了一起刑訊逼供案。
6、現行《憲法》中的有關規定為確立沉默權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保障。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的自由。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依照《憲法》的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地享有言論自由,包括沉默的自由。
根據以上六點理由,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應當明文規定沉默權的內容,使被追訴人的人權得到切實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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