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羈押是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而又難以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的現實問題。它是刑事司法實踐的一大頑疾,老百姓對此頗有怨言。超期羈押,曾與刑訊逼供、律師辯護難一起被2000年全國人大執法大檢查列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執行過程中的三大難題。超期羈押不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損害其身心健康,給被羈押者的親屬造成不必要的負擔與痛苦;而且妨礙監管秩序的穩定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它猶如頑瘤,久治不絕,反映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領域的一些思想意識與體制弊端。本文擬從超期羈押問題的現狀、產生原因以及解決辦法的設想入手,圍繞實現“陽光羈押”的訴訟目的進行必要的法律思考,以期更好地服務于司法實踐。

一、超期羈押的現狀。

1、超期羈押的數量不容忽視。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數據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國政法機關每年度超期羈押的人數一直維持在5萬至8萬人之間,1999年達到84135人,2000年為73340人,2001年為55761人。雖然,近年超期羈押現象稍微有所緩解,但如果不從根本上全方位的解決超期羈押,結果必定是“邊超邊清,前清后超”。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辦案期限。

  (1)偵查人員在案件未達到批捕、或審查起訴的基本條件,但又界臨辦案最后限期時,匆匆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通過檢察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從而合法獲得兩個月的偵查期限;

  (2)同理,檢察人員辦理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即將到期之際,趕快辦理補充偵查手續,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充分利用合法程序,為自己辦案獲得足夠的期限;

  (3)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由于各種原因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審理完畢,要求檢察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以達到延長審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長或重新計算羈押時間。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留、檢察自偵、審判階段可以延長期限的幾種情形,但延長期限的權力基本掌握在本機關的兄弟部門或上級機關手中,也就是說除了機關的內部監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機關的制約,這樣公檢法各機關有可能根據偵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長羈押時間。

  4、死刑復核、死緩核準無期限限制,終審死刑、死緩犯權利得不到保證。

死刑復核、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核準的具體時間沒有任何法律予以確定,這極易造成死刑、死緩犯無限期等待復核、核準,造成超期羈押,其最終的結果就是造成人權被變相的合法的隨意侵犯。

二、超期羈押的成因。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由此,我們不難看到超期羈押的兩種形態:一種是絕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最長的法定期限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另一種是相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法定期限而又未辦理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手續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導致超期羈押的原因十分復雜,各種不同層次的原因交織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羈押問題此消彼長,久禁不絕。

  (一)客觀現實的制約。

  1、刑事案件大幅攀升,公安、司法工作人員配備不足,工作量嚴重超負荷,以及辦案單位經費不足都是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

  此外,執法水平低下對證據的運用能力不高和執法環境惡劣,人為地拖延時間等,也是造成超期羈押的一個重要原因。

  2、案件方面的因素。

  (1)重大疑難案件是超期羈押的高發區。

  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鏈條必須完整的,且要求互相印證,證人間、犯罪嫌疑人間證言與供述不能相互矛盾。而重大疑難案件由于涉及面廣,犯罪嫌疑人及證人眾多,取證復雜,且證據間矛盾很多,難以結案;有的案件受辦案人員運用證據能力影響,一拖再拖;有的案件偵破難度確實大,經幾番延長期限仍無法結案。

  (2)重口供忽視相關證據收集。

  在偵查階段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作為主要證據結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審查起訴及審判階段翻供,案件出現既定不了罪,又無法放人的局面,超期羈押由此而生。

  (3)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無法起訴又不變更強制措施。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從犯在逃,久不歸案,而僅依現有的證據又無法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但又不愿意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借口“查明案情”,超期羈押在案的犯罪嫌疑人。

  (4)案件層層上報、逐級審核,耗時耗力。

  3、公、檢、法部門在刑事訴訟銜接上配合不夠。

  4、立法上的漏洞。

  刑事訴訟法中存在著的立法漏洞是超期羈押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126條規定,省檢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延長一個月的羈押期限后,又自行批準延長兩個月的羈押期限,給了超期羈押現象有機可乘;(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128條規定,容易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達到長期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對一人立兩個罪,從而使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合法”的達到了延長羈押的目的;(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檢查人員發現所提起的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提出建議需要延期審理的,可以延期審理,但是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期限和次數,為超期羈押現象打開了綠燈。

  5、司法救濟的不到位。

  由于我國沒有設立中立法官審查制和“人身保護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濟制度。羈押性強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逮捕一般由檢察機關依據公安機關的申請而決定。

  6、責任追究的不嚴格。

  由于普遍的超期羈押的責任追究制度,辦案人員過多的考慮的是破案率而不是辦案率,而破案率的關鍵線索就是口供,通常情況下口供是可以通過超期羈押而“關”出來的。所以,超期羈押成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積案的重要作用,但卻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員為此承擔經濟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責任,致使司法工作人員有恃無恐。

  (二)思想認識根源。

  1、重實體、輕程序思想在司法實踐中根深蒂固。

  無論是辦案單位還是具體的辦案人員對實體法的應用都較為關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偵查到審判階段所涉及實體問題都非常重視,在物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等證據方面要求一環扣一環,十分嚴謹,生怕有錯案發生。但在程序方面卻較為大意,對超期羈押是一種嚴重違法的行為缺乏概念,認為反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也能判刑,而且超期羈押的時間都會計入刑期,從而將羈押當作是偵查的工具與手段,“以羈代偵”,以“持久戰”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視程序正義。“重懲罰,輕保障 ”從而造成在實踐工作中認為:在辦案過程中違點法、多關幾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問題”的思想。

  2、重打擊、輕保護思想作崇。

  不少辦案人員有罪推定的觀念根深蒂固,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視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本著“不放縱一個壞人”的思維,以種種的借口和托詞對被羈押人進行羈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補充偵查”為名義進行超期羈押。

  3、“英雄主義”的思想泛濫。

  英雄主義是指司法機關在案件事實沒有完全偵查清楚之前,出于單位或個人的私利主義目的向上級機關、新聞媒體邀功。在經過上級機關的贊賞和媒體的炒作之后,才發現被羈押人犯罪證據不足,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種種借口“超期羈押”了。

  (三)體制根源。

  1、看守所管理體制存在缺陷。

  “看守所隸屬于公安機關”這種管理體制有諸多弊端,很不完善。

  2、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其他強制措施的配套規定、建設不完備,未能廣泛應用。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但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很少使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兩項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就必然導致羈押發生,為超期羈押的產生提供了溫床。產生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

  (1)法律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規定過于籠統,界限不明確,彈性太大;

  (2)司法實踐重視羈押。目前辦案人員對證據的把握仍停留于“口供?證據?口供”的層面上,過分依賴口供,而口供的獲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依賴羈押所產生的威懾力;

  (3)監管措施難以到位。法律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都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然而,公安機關肩負著維持社會秩序和偵破案件的重荷,警力緊張,經費不足,根本就無法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任務;

  (4)取保候審缺乏對保證人未盡保證責任的認定和處罰的具體規定,難以防止保證人故意放縱、變相支持被保證人逃匿;

  (5)監視居住得以實現的方式過于單一,對被監視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確定,使執行機關在具體操作中無章可循。

  3、法律缺乏關于超期羈押的法律責任。

  有關部門要求對案件超期羈押的責任人予以追究,但具體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又缺乏對超期羈押責任的規定,致使監督機制不平衡,監督力度不夠。

  4、羈押缺乏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機制。

  羈押,無論是從它的性質、程序、期限、救濟、場所、羈押的替代措施來看,最大的問題是沒有一個專門的司法控制系統,不能形成一個專門的司法審查機制,也沒有專門的程序性裁判機制。在監督權與處罰權相分離的情況下,無司法救濟的羈押制度下,超期羈押是無可避免的。

  四、關于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

  (一)加強嚴格執法意識。

  1、要徹底改變“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觀念,注重實體法的同時務必將程序法等量齊觀。

  2、正確認識羈押的性質與目的,避免羈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

  提高辦案人員素質,加強理論教育。羈押的法律目的是為了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并不是一種偵查工具,所以,只能作為程序上的例外使用,不能被變成偵查手段,普遍、廣泛使用。

  (二)加大司法資源投入。

  1、完善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設,從外部環境上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存:第一,時間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則確定羈押的期限;第二,地點上,對不同訴訟階段的羈押地點加以明確的法律限制;

  2、真正提高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職業素質:第一,嚴格司法準入制度;第二,長期有效的在職培訓;第三,正確科學的司法理念,加大對現有司法人員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和法治觀的培養,尤其是在“人權入憲”后,這一問題變得更為重要。

  (三)進行司法體制改革。

  1、實行羈押司法審查制度,加強程序約束。

  我國應實行羈押批準機關與偵查機關的分離,實行司法令狀主義,將審判前的羈押權歸屬于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偵查機關僅有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權利,而不能自行決定羈押。

  2、設立超期羈押的個人懲罰機制。

  對超期羈押的經案人員的超期羈押行為進行監督和責任的追究,并設立單獨的超期羈押罪,對違法羈押人員進行治罪。只有這樣才能避免羈押權的濫用,實現“陽光羈押”,保障人權。

  3、增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實用性,擴大其適用范圍,提高適用率。

  (1)明確適用范圍中“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具體標準。除了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法的;累犯、慣犯;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殺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2)偵查過程中應注重相關證據的連續性,不能過分依賴口供;

  (3)增加保證人的必要懲治條款,規定保證人不履行保證責任所應承擔的相應刑罰,約束保證人嚴格履行保證責任;

  (4)將監視居住準確定位,確定與取保候審不同層次的適用條件,并增加保證人與保證金這兩種實現方式,使監視居住不再淪為偵查機關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的工具。

  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機制。

  《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的,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受聘請的律師有權提出申告。

  5、建立超期羈押的國家賠償制度。

  超期羈押是公民人權的嚴重侵犯,不僅剝奪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給公民及近親屬造成了精神損失甚至是物質的損失。所以,建立國家賠償制度以賠償因此對公民造成的損失,以保障其人權,真正落實社會主義的人權制度。

  6、明確死刑復核、死緩核準的辦案期限。

  死刑復核、死刑核準不應以保護被告人的利益為借口,毫無期限地羈押死刑犯、死緩犯。應規定死刑復核期限為六個月,死緩核準期限為三個月。

綜上所述,超期羈押的存在嚴重的侵犯了被羈押人的人權,妨礙了刑事訴訟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破壞了正常的司法訴訟程序。超期羈押問題不解決,我們所說的司法公正將是一句空話。

 

 

[參考文獻]

  [1] 曹文安著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與公民權利保障》

[2] 羅書平著 《糾正超期羈押的法律思考》

[3] 李忠誠著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