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工廠加班后回家路上與李某駕駛的轎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工傷認定部門認定張某構成工傷,張某所在的工廠已為其辦理了社保,經交警部門調解張某與李某及李某投保的保險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事后,張某又向其單位和工傷保險機構主張享受工傷待遇,要求賠償。庭審中,雙方就是否應扣除原告張某交通事故中已獲得的賠償部分產生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屬道路交通事故和工傷責任競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據此,不應扣除,本案原告應受到雙倍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致因工傷殘的構成工傷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待遇賠償的,應本著不重復享受的原則處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賠償的部分,工傷賠償中不能再次獲得賠償,未享受交通事故賠償的部分能夠獲得賠償,即主張采取差額補足的賠償原則。

 

對于是否能夠雙倍獲賠還是補足賠償,審判實踐中,各地操作不一,我國不同的省市區法院執行的標準不一,引起不少勞動者維權的困惑。例如重慶法院系統(2005122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466次會議通過)《關于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四款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用人單位已依法為其辦理工傷保險統籌事宜的,賠償權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權利人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賠償的總額低于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部分。”

 

江蘇省法院系統是根據江蘇省高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中的解答:“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權造成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勞動者在獲得其中一種賠償后,還可以就其與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另行主張,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先行給付工傷保險賠償后,可在給付金額范圍內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的。” 而上海法院系統則規定,一次事故能獲得兩次賠償。

 

我國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曾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第28條中明確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應給付的相關賠償費用,企業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企業先期墊付的有關費用的,職工或者其家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該法規意義很明確,即:交通事故中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對人身傷害是不重復賠付的。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11日起實施后,就上述問題并未作出規定,但是,2004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現行法律法規對究竟是雙倍獲賠還是差額補足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按照現行法律來說,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兩者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但是目前江蘇地區的司法實踐似乎仍然是交通事故中已經賠付的費用(比如醫療費),工傷保險就不再賠償了,也就是仍采用的是差額補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