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陸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4-04-17 瀏覽次數:1070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陸某的行為是販賣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陸某在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趕赴了交易地點,且身上還攜帶了一定數量的毒品,雖最終未能完成毒品交易,但整個交易過程實際被民警所控制,因此被告人陸某的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是被告人陸某與袁某僅僅是通過電話聯絡了毒品交易事宜,但被告人陸某販賣的行為尚未開始,即被公安機關抓獲,且在被抓獲后,一直供述其身上攜帶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因此,認定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證據明顯不足。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被告人陸某身上攜帶的毒品數量達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定性更為恰當。
一種犯罪的構成需要具備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犯罪客觀四大要件,具體到單個罪名,每個要件的不同就會導致定罪量刑的差異。該案中,被告人陸某的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但其是否能夠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取決于袁某某是否愿意將其他毒品提前交付給他以及他能否從其他人手中購買到毒品,客觀上被告人陸某身上攜帶了一定數量的毒品趕赴毒品交易地點,但交易雙方還未來得及見面,交易行為的任何一個環節還未實施,即被公安機關抓獲。因此,該案客觀上,被告人陸某不具備販賣毒品的條件。
該案中,被告人陸某身上攜帶的毒品與之想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差距甚遠,且其一直供述該毒品為個人吸食所用,從其身上查獲毒品的數量,屬于用于個人吸食也符合常理,因此該供述更符合客觀情況。但由于該數量達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標準,該罪無論從犯罪的構成要件,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定非法持有毒品更為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