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姜某所受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
作者:萬軍 周萬春 發布時間:2014-03-21 瀏覽次數:1104
姜某為膳魔師公司職工,在該公司技術部門工作。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姜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傷害是否構成工傷,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某自愿參加飯局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已經脫離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及職工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路徑的“合理路線”。根據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部門主管出于個人意愿請客吃飯,員工自愿參加的娛樂活動,不屬于工作時間的延續,屬于非公務行為,不能被視為工作原因。因此,姜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法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姜某作為原告技術部門工作人員之一,接受其部門負責人安排,參加部門員工聚餐活動,并非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樂或者從事涉及領導或個人私利的活動。該聚餐是姜某服從部門負責人安排、組織的集體活動,應當屬于工作的延續。聚餐結束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姜某參加部門的聚餐活動是否屬于工作內容?個人認為,聚餐雖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時間、場所進行的,但該活動是部門的負責人組織的,與工作有關聯性,且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同時,姜某參加部門負責人組織的部門聚餐活動,并非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樂或者從事涉及領導或個人私利的活動,而是服從領導安排,積極參加部門的集體活動,應屬于工作的內容。聚餐活動的時間、場所,也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的延續。姜某參加完聚餐后,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范圍內,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