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如何提高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效率
作者:周小買 發布時間:2014-03-19 瀏覽次數:1789
隨著法律現代化進程的加快,司法實踐中,隨著案件的逐年增多,管轄權異議案件的數量也有增長趨勢。本文將立足本院2011年至2013年院部民商事案件受理管轄權異議申請狀況,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
一、2011-2013年宿城區法院管轄權異議案件受理的基本情況及簡要解析
我院2011至2013年民事類案件管轄權異議案件數分別為23件、21件、25件,比例分別是0.73%、0.63%、1.02%;2011至2013年商事類管轄權異議案件數分別為36件、39件、41件,比例分別為3.25%、3.52%、3.49%。
對比以上數據可知商事類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比例是同時期民事類案件的3到5倍之多。據粗略統計,提出管轄權異議后獲得支持的不足5%,其中2013年66件中僅有2件獲得支持,但管轄權異議案件的上訴率達到85%左右。管轄權異議案件分布很多案由,其中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民間借貸案件所占比例較大,其他案由占少數。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原因
(一)確屬案件主管或者管轄問題
確屬案件主管或者管轄問題的管轄權異議案件確實存在,但案件數量非常少。在這類案件中,原告往往是為了自己的訴訟便利或者其他目的,在立案時謊稱合同履行地等確定管轄因素在我院管轄范圍內,立案審查的時候只是進行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審查,往往會讓原告鉆此漏洞。對此原因,只要被告能夠送達成功的,多會提出管轄權異議。
(二)濫用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立對于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利,平衡原被告之間的利益有很重要的作用。但這一制度成為許多被告拖延時間的一大法寶。我院2013年受理的管轄權異議案件絕大多數可以說是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2013年我院共受理81件管轄異議案件(包括三個法庭的管轄權異議案件的數量),支持的僅有2件,支持率不足3%,但上訴率卻達到85%;2、依據訴訟費繳納辦法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該繳納費用,但在我院的實際情況是:申請人多是在下達限期繳費通知書以后才會來繳納;3、申請人多數在上訴期的最后期限提出上訴;4、表現最明顯的就是有明確的管轄約定仍然提管轄權異議,并且上訴。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原因主要有:1、誠信意識的缺失,被告依據法律賦予其管轄權異議的訴訟權利,采用各種訴訟手段阻止或拖延對方權利的實現。2、立法對管轄權異議審理的規定不完善,民事訴訟法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處理僅用了分散的幾個條文,規定過于粗糙,且訴訟成本過低。
三、管轄權異議案件的規制意見
對正義的追求是法律的終極目標,但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因此,在追求正義的同時應注意提高效率。民事訴訟程序本身就已經是很漫長的了,如果再因為管轄權異議導致案件審理期限的延長,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浪費本已很緊張的司法資源。管轄權異議的制度初衷是好的,但在實踐中卻有點變味了,他的負面效應遠遠高于其正面效果。在這一制度的前提下如何降低其負面效應,使其正面效果得以充分發揮是當前急需研究的問題。筆者就我院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對策,以期達到公平正義與效率的結合。
(一)對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查應該更靈活一些,嚴格依法審查異議申請是必須的,但沒有必要對每一個管轄權異議案件開庭進行聽證。筆者認為對于管轄確無錯誤,當事人自己提出管轄權異議都說不出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明顯不能支持其主張的可以只進行書面審查,直接作出裁定書即可。對于申請人提出合理理由或提供的證據材料需要對方進行質證的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聽證,然后再作出裁定書。
(二)明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被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已經成為共識,對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理論及實踐屆還存在爭議。筆者認為異議主體應把原告排除在外,因為訴訟程序的開始是由原告提出的,如果他自己對自己的主張進行變更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同時受理案件也經過法院立案庭的嚴格審查。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筆者認為只要第三人在實體上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的均應有管轄權異議權利,反之則沒有。實踐中有第三人的案件數量本身就很少,第三人提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十分罕見,近三年我院沒有出現一例第三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因此對于第三人提管轄權異議的可以適當放寬,因為在作出判決之前不好認定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如果第三人沒有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判決結果又要其負擔義務,那么對于第三人而講是顯失公平的。
(三)提高管轄權案件受理費。根據現在規定,管轄權異議案件最高可收取100元的費用,如果異議成立,費用退還。對此,一些當事人寧愿花費100元提出管轄權異議進而達到拖延訴訟程序的目的,提出異議的成本過低一定程度上助長了異議之風。應當相應地提高預收異議受理費,比如500元或1000元,如果異議成立的退回費用,如果異議不成立的不予退回,如果上訴,應按相應的標準繳納上訴費。
(四)送達難是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又一大難題,在現實操作中要求裁定書應向案件的所有原被告送達,且均有上訴權。但法院在送達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無法直接送達,需要進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不僅耽誤時間,公告費誰出也是問題。法院向所有的案件當事人送達裁定書雖然在法理上程序更嚴謹,但實際工作中無論是對于法院還是對于公告送達的被告而言均是毫無意義的。所以,筆者認為在有多個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其他被告應視為認可法院的管轄。所以裁定書只需列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為申請人,原告為被申請人,且裁定書不需要向其他被告送達,其他被告也不得就裁定書上訴。
(五)明確濫用管轄權處罰制度。2013年我院受理的81件管轄糾紛案件中就有10件是同一個申請人提出的,但均被裁定駁回,該公司基本上是逢案必提管轄權異議,并且上訴。針對像該公司的類似行為,應認定為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對于濫用管轄權異議權利的當事人應該立法進行處罰,這對于提高訴訟效率及保障權利人的權益十分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