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承建某工程項目需要,自20112月開始,陸續在陳某處賒購木材, 201212月底雙方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對拖欠的木材款進行了結算,并對償還木材款達成了協議,經結算,截止到201212月底李某共欠陳某木材款135.2萬元;同時雙方還約定自201311,李某欠陳某的木材款按月息2分計算,于20131231還清所有的木材款及利息,若李某逾期未還款,則李某除按欠款本金和利息還款外,每日還應按欠款總額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雙方簽訂協議后,李某一直未按約定支付所欠的木材款本金及利息,經多次索要未果,陳某一紙訴狀將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欠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利息與違約金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利息應在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內予以支持,違約金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亦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于利息和違約金部分,若兩者總和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應予以支持;若兩者總和超過了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對超過部分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可主張的損失應為可預見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上述的規定來看,在違約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可主張的賠償損失為簽訂協議時可以預見的履行合同后獲得的損失。本案中,李某和陳某在簽訂還款協議時,能預見的損失為利息損失,除利息損失外,陳某并沒有其它的損失,即若發生李某沒有按期償還木材款時,陳某主張賠償時應參照此標準。

 

二、在民事活動中,自愿為簽訂合同的前提,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雙方自愿簽訂合同,該合同的所有約定就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對于不合理的約定仍要受到約束。本案中,對于李某和陳某簽訂的協議中既約定了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的情形時該如何處理,有沒有限度?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處理,理由為:在借款合同中,負有還款義務的一方逾期未還款時,守約方的損失也只有利息的損失,這與本案中李某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造成的損失是一樣的,均為利息的損失,因此本案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處理。本案李某和陳某簽訂協議時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兩項相加后遠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只能支持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其他部分因超過合理的范圍不能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