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生效前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也應擔責
作者:熊丹 發布時間:2014-03-13 瀏覽次數:1142
一種觀點認為,交錢后即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漣水縣支公司建立了保險關系,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漣水縣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盡管湯某與保險公司建立了保險關系,但該附期限的條件合同約定生效時間為
筆者認為,交強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本案中應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應保險金。理由如下:
一、從交強險立法目角度。機動車的普及使得機動車交通事故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但存在加害人無力支付情形。為了填補空缺,國家明確規定,機動車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交通事故后,無論加害人是否有過錯,保險公司必須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可見,交強險目的首先在于分散加害人的責任,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在投保者投保時,被保險車輛即存在事故風險,保險公司應該承擔這種風險,否則車輛存在保險真空期,不符合交強險目的。
二、保險合同特殊性角度。《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據此,本案中的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但是,《保險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并在保險合同上以書面形式給予重要提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若保險公司未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合同生效時間是合同的重要內容,保險合同關于生效時間均采用附期限格式合同,導致車輛在一段時間內處于保險真空期,在該段時間免除了保險公司責任,且本案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支付投保人保險金。
三、交強險立法趨勢角度。保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