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來由于城鄉道路、高速公路的拓建,私家車、生產運輸車輛在逐年增多,由其而來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多。尤其特大交通事故發生后的人員死傷也在明顯增多。交通事故車輛的查封、扣押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采取的一種強制保全措施,目的是使受害人一方的訴訟權利得以實現。但在案件的審理、執行過程中,筆者發現: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周期較長,待到執行階段時,在被執行人無力償還賠償款的情況下,再啟動評估、拍賣程序處理事故車輛時,因事故車輛存放在露天停車場,長期遭受日曬雨淋、冬凍,事故車輛已嚴重銹蝕變形,再加上長時間的停車費用,此時再變價處理事故車輛,已嚴重影響扣押車輛的原有價值。

 

一、交通事故中肇事車輛扣押停存時間較長的原因及處理價值

 

交通事故車輛查封、扣押停存時間較長的原因有:其一、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對事故車輛予以扣留。待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后,通知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其二、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后應當事人的訴訟保全申請,裁定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封、扣押存放在交警部門指定的停車場。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審理因傷殘鑒定、被執行人在異地,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傷殘鑒定書、判決書難以送達等原因,案件的審理周期一般都需八個月至一年時間,如再上訴就需要更長時間。交通肇事案件時間更長,因需等刑事案件審理結束后,民事賠償案件才開始審理。如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人張某某,王某某等17人與被執行人臺某某交通肇事賠償執行案,20088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處理原則,到200910月民事賠償案件才審理結束,待到判決生效執行時已經2010年元月,在執行中因執行標的達200萬元,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商業險理賠款遠遠不夠支付賠償款,加之被執行人經通知拒不到庭,經到被執行人住所地執行,被執行人除3間平房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處理事故車輛時,事故車輛已銹蝕變形,20只大輪胎已霉爛報廢。進入評估、拍賣程序已無價值,經多次與被執行人的代理人聯系,最終被執行人將原價值30余萬元的大貨車以4.2萬元變價處理,扣除停車費、事故發生后的清運費、倉儲費等,事故車輛的變價款已所剩無幾。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車輛扣押停存時間及處理對策

 

縮短交通事故車輛查封、扣押停存時間及處理對策:一、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了解當事人的履行能力,對事故車輛能不查封、扣押的,盡量不查封、扣押,可以通過協調當事人雙方工作,讓其就事故車輛價值進行議價,由肇事者一方繳納一定的保證金提存法院賬戶,將事故車輛交還肇事者,或者由肇事者提供人保或者物保,然后采取到產權登記部門(車輛管理所)對事故車輛有關財產權證照予以保全查封的形式,確保在案件審理結束執行時,肇事方在無力履行的情況下,肇事車輛能夠交法院處理。二、完善立法關于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中機動車輛停存時間過長、易銹蝕貶值等情形下實行變賣提存價款的規定,此規定是針對交通事故較大,人員死傷嚴重,交強險、商業險,遠不夠支付賠償款,肇事者又無力償還賠償款,或者是對事故車輛的財產權已放棄同意交由法院處理,人民法院應對事故車輛先行拍賣變賣處理提存價款。

 

在交通事故案件審理中,如果按正常審判慣例和《民訴法》的保全措施相關規定,對交通事故車輛只予以查封,扣押存放保全措施,而不采取相應的措施,事故車輛由于停存的時間較長貶值后,既損害了事故車輛所有權人的利益,也達不到訴訟權利人的利益實現,還增加了人民法院對事故車輛處理難度。綜上,筆者以為以上建議值得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