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價下跌購房者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作者:張雷 發布時間:2012-06-25 瀏覽次數:652
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每平米6000元的價格購買了商品房一套,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隨著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的出臺,該商品套價格出現了大幅的下跌,現已降至4000元每平米。李某就不愿意購買該房屋,也就不到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手續。原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李某發出律師函一份,要求李某支付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五日內辦理完畢貸款申請手續。李某未按律師函要求交納違約金,也未辦理貸款申請手續。隨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一紙訴狀將被告李某告上法庭。李某隨后提出反訴,要求解除該購房合同,并將購房首付款返還給原告。
關于本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本案符合情勢變更原則,應支持被告李某的反訴請求,判決解除該購房合同,并返還購房首付款。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勢變更,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顯失公平,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意義在于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結合本案,判決支持被告李某的反訴請求符合情勢變更的意義,保護了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二、應判決支持原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決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因為房屋買賣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體合格、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房屋買賣合同一經簽訂即告成立和生效。購房人要求開發商退房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約定事由,否則,應當經買賣雙方協商一致,合同才能變更或解除。本案中購房合同第七條約定:如逾期在30日內,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如逾期超過3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該條款僅約定了出賣人的權利,并未約定買受人退房的權利。如果出賣人不同意解除,購房人無權要求退房。購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約定事由而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即要求開發商退房,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李某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證實該合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約定事由,故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購房者在購買房屋時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以避免房價下跌所帶來的風險:
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中做特別約定
與開發商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合同當中特別約定,開發商在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如果同一樓盤的房價下降,給予購房人退房或以差價補償。那么,如果開發商在約定的期限內降價銷售約定的樓盤,開發商屬于違約,購房人因此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給予差價補償。
二、提供證據證明開發商有單方承諾
除合同訂立時,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外,無論是在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前或者訂立后,如果開發商對退房或差價補償有單方承諾的情況下,開發商有義務履行對購房人的承諾,購房人也有權要求開發商按照承諾給予退房或補償。如果合同訂立后,開發商降價銷售約定范圍內樓盤時,購房人都有權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給予退房或差價補償。
三、與開發商協商簽訂補充協議
開發商與購房人協商,自愿達成補償協議,對降價前已購房人進行退房或差價補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開發商應當履行該義務。因此,協議一旦達成,開發商即有義務履行該協議,購房人也有權利要求開發商依據協議約定履行補償義務。
通過以上三點,可以幫助購房者更好地維護自身權利,避免房價下跌帶來給自己帶來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