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侍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朱來寬 施顯軍 發布時間:2014-02-18 瀏覽次數:1029
2006年年初,劉某與侍某合伙購買了一輛出租車掛靠在出租公司跑營運,2013年2月份,劉某和侍某口頭約定將合伙出租車轉讓給劉某一人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出租公司一直登記侍某為車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侍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原登記車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機動車買賣是要式法律行為,以登記過戶為生效要件。未登記過戶的買賣行為,合同未生效,車輛所有權沒有轉移;(2)國家工商局《關于汽車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規定,舊的機動車輛必須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場交易,憑市場交易憑證辦理過戶手續。公安部交管局《關于車輛轉賣未辦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也認為,對車輛所有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在車輛管理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未履行以上兩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若就此發生事故,事故責任者或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3)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有管理責任。車輛買賣未過戶,車輛所有人不應將車輛交付對方,交給對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所有人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車輛買賣未過戶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記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車輛買賣未過戶不影響車輛買賣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車輛買賣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據一般合同效力的條件來認定的,買賣雙方只要達成合意、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買賣合同即成立生效。車輛的過戶登記并不是買賣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未登記過戶也不影響車輛買賣合同的效力。
第二,車輛買賣未過戶不影響所有權轉移。
所謂買賣合同就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車輛本質上屬動產范疇,并無法律明文規定其必須以登記過戶作為交付。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應視財產交付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
而車輛登記過戶屬于行政管理行為,目的是對車輛進行管理的需要,并非物權法意義上所有權轉移,這與車輛買賣當事人之間確立的車輛買賣合同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三,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原登記車主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民事責任也屬于侵權責任,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仍然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是: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侵權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加害行為與所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事故責任人(又稱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造成損害事實,且違反了道路交通法規,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理應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對于車輛買賣未過戶的原車主來說,其在交通事故中既無過錯,又無違法行為,其行為與損害的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系,而且因原登記車主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該車輛的使用,也未從車輛的使用或運營中取得過或約定取得任何利益。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中有關民事主體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基本原則,原登記車主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原登記車主對于轉讓車輛后發生的交通事故亦不擔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