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準確界定
作者:周玨宇 發(fā)布時間:2013-12-25 瀏覽次數(shù):1310
自2011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黃某某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辛豐鎮(zhèn)歐家樂超市從事金鑼冷鮮肉生意,其與丹徒區(qū)谷陽鎮(zhèn)"一品江南"面館的老板胡某素有業(yè)務往來。2012年10月初,雙方為貨款發(fā)生糾紛,被告人黃某某幾次向胡某索要貨款而未果。當月25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黃某某攜帶一把用紙張包裹的尖刀,再次來到該面館向胡某波討要欠款。為此,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黃某某一手持尖刀,一手抓住胡某的衣領,威逼胡某還錢,后被胡某的妻子和姑姑勸開。隨即,雙方又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黃某某用面館里的調料瓶等砸向胡某,胡某則從廚房內拿出一把菜刀,被其妻子阻攔后,將菜刀砸向被告人黃某某。緊接著,胡某追到廚房門口,用桌子推被告人黃某某,被告人黃某某邊揮舞尖刀邊往外退,在沖突過程中,被告人黃億平持尖刀朝胡銀波左腹部捅了一刀。隨后,雙方追打至面館門前的綠化帶附近,在扭打搶刀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又持尖刀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胡某將刀拔出后,持刀追趕被告人黃某某,雙方在君悅樓飯店門口再次發(fā)生扭打,被胡某的妻子拖開后,被告人黃某某逃離現(xiàn)場。期間,胡某的左右手臂,被告人黃某某的左手均被尖刀刺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胡某的腹部損傷為重傷。
當日下午,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持刀捅傷他人的主要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情節(jié)較輕"。同時認定,被告人黃某某在著手實行故意殺人犯罪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對定性問題辯稱:此次糾紛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貨款的民間矛盾而引發(fā),其系一時激憤持刀傷害了被害人胡某,但主觀上絕沒有殺害他的想法,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是自己不希望發(fā)生的,其行為不應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成立故意傷害罪。
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根據(jù)事實和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即被告人黃某某行為的定性問題,本院認為,關鍵在于準確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行兇時的主觀心態(tài),這不僅要從作案工具、打擊部位和力度來判斷,還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的客觀情況來綜合分析:1、從平時關系來看,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業(yè)務往來已有半年,合作順利,未發(fā)生過矛盾;2、從案件起因來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貨款的民間矛盾而引發(fā)的激情犯罪;3、從被害人行為來看,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廚房,在被告人已開始退出店面的情況下用桌子頂被告人,其本身對待矛盾不冷靜、不理智的處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沖動;4、從被告人行為是否有所節(jié)制來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離現(xiàn)場,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搶刀的情況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進一步的傷害行為;5、從犯罪后的行為來看,當被告人與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君悅樓飯店門口時,被告人讓被害人的妻子趕快報警,說明被告人當時想求助于警方處理;6、從罪后表現(xiàn)來看,案發(fā)當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7、從罪前表現(xiàn)來看,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所在村委會也反映其遵紀守法、表現(xiàn)良好。綜上,被告人黃某某犯罪時的主觀故意并非要剝奪他人的生命,而是要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不當,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被告人黃某某僅為了幾百元的貨款,就用致命的工具連捅被害人腹部2刀,其明知自己使用尖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卻在實施該行為后逃離現(xiàn)場,其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態(tài)度,而被害人沒有死亡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未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準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內容,決非易事,應該從案件的起因、雙方平時的關系、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預謀或準備情況、犯罪工具、打擊的部位、強度,犯罪后的態(tài)度等客觀情況綜合把握。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雖造成被害人腹部重傷的嚴重后果,但通過對案情全面深入的分析,被告人黃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僅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故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
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依據(jù)"主觀決定客觀、客觀印證主觀"的原理,綜合判斷。準確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行兇時的主觀心態(tài),不僅要從作案工具、打擊部位和力度來判斷,還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的客觀情況來綜合分析:從平時關系來看,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業(yè)務往來已有半年,合作順利,未發(fā)生過矛盾;從案件起因來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貨款的民間矛盾而引發(fā)的激情犯罪;從被害人行為來看,在案件發(fā)生過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廚房,在被告人已開始退出店面的情況下用桌子頂被告人,其本身對待矛盾不冷靜、不理智的處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沖動;從被告人行為是否有所節(jié)制來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離現(xiàn)場,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搶刀的情況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進一步的傷害行為;從犯罪后的行為來看,當被告人與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君悅樓飯店門口時,被告人讓被害人的妻子趕快報警,說明被告人當時想求助于警方處理;從罪后表現(xiàn)來看,案發(fā)當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從罪前表現(xiàn)來看,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所在村委會也反映其遵紀守法、表現(xiàn)良好。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2、間接故意殺人不存在犯罪未遂。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qū)別就在于主觀內容不同,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在直接故意殺人案件中,對于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情形,若是出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則構成犯罪未遂。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即發(fā)生也可以,不發(fā)生也可以,也就是說間接故意沒有明確的犯罪目的,這兩種犯罪結果均在行為人的意志之中,不存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況。因此,危害結果的實際發(fā)生是成立間接故意犯罪的必要條件,若死亡結果沒有發(fā)生,就不會成立間接故意殺人犯罪。
3、一直以來,如何準確界定故意殺人罪(未遂)與故意傷害(重傷)罪是司法實踐中區(qū)分此罪與彼罪最為典型的難題之一。從理論上說,兩者的區(qū)分標準明確,有殺人故意的,是故意殺人;沒有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的,是故意傷害。判斷是有殺人故意還是僅有傷害故意,需要綜合考察案件的起因、雙方平時的關系、犯罪動機、犯罪目的、預謀或準備情況、犯罪工具、打擊的部位和強度、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行為、罪前和罪后表現(xiàn)等因素,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予以綜合判斷。然而,既然是"判斷",其本質就是一個主觀問題,是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同時,判斷的對象也是主觀的,即行為人案發(fā)時的主觀心態(tài)。我們認為,對于這類爭議較大的案件,有必要拓寬思路,從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的角度出發(fā),來思考解決問題。對于因一時激憤而突發(fā)起意的行兇案件;對于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fā)的行兇案件,尤其是被害人存在過錯,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較大爭議,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里還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不能因為被告人在案發(fā)過程中有過"殺死你"、"你死去吧"之類的言語,就簡單的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存在激烈的矛盾沖突,被告人揚言要如何如何,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只不過是其發(fā)泄不滿情緒,向對方、向周圍環(huán)境示威的一種方式而已,不能簡單理解為是其犯意的真實流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