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財產執行問題淺析
作者:姚金花 發布時間:2013-12-23 瀏覽次數:1558
【內容提要】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涉及到共有財產執行問題,對這類共有財產中被執行人的權利或份額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執行以及如何執行,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法律規范尚有待完善,不可避免地造成當前執行實踐中的困惑。本文擬從針對共有財產的變現、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保護等具體問題,提出正當的執行程序及具體的衡平方案,以期對執行實踐有所助益。
【關鍵詞】共有財產 執行程序 分割 優先購買權
一、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形態的日趨豐富和多元化,社會財產的形態也變得復雜。由于社會生活的需要,不乏存在兩人以上共同享有某一財產所有權的情況,又如兩人以上共同出資成立合伙企業而產生的。除此之外,也存在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共有關系。共有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物頻繁出現,為法院執行工作帶來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加大了執行工作的難度。對于共有法律關系,雖《物權法》較之《民法通則》作了更進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亦涉及到了對共有財產的執行問題,但仍然存下面幾個熱點問題,如:一、共有財產執行的具體程序;二、是否只要共有人或申請執行人提起析產訴訟,人民法院就應當中止執行;三、共有財產的變現方式;四、其他共有人的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與限制。筆者擬通過對上述四個問題的討論來完善我國共有財產執行問題。
二、共有財產執行程序問題及完善之策
(一)共有財產執行的一般性原則
共有財產與其他財產從本質上講都是被執行人的權益,具有可執行性。由于共有財產是多個權利人所共同享有的,應該對其有限制和區分地進行強制執行,這就產生了共有財產執行的一般性原則:執行順序的限制性原則和對共有財產的區分性原則。
一是要對共有財產執行順序的限制,即不應首先對被執行人與他人的共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權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必然影響到其它共有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且無其他享有單一所有權的財產可供執行的前提下,再以執行標的為限考慮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權益。二是區分對待類型不同的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對不可分割財產及共同共有財產的執行則應該考慮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通過嚴謹的程序加以處置而不是直接強制執行變現。
(二)共有財產執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1、 關于共有財產執行程序的規定不夠明確
據筆者到法院執行部門調查,江蘇省部分基層法院執行涉共有財產的案件一般的程序是:先作出控制性措施,并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書面通知中明確他共有人不到庭的后果為視該他共有人默認執行法院對該共有物的處理。等到共有人到法院后,執行人員作一執行詢問筆錄。內容主要是核實共有情況并告知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如有共有人行使案外人異議權利,則暫時停止執行該共有財產,轉而進入異議審查程序。確定被執行人在該共有財產中的份額,確定被執行人在該共有財產中所占的比例,由執行機構中的裁決人員經聽證后作出民事裁定書,并告知申請復議的權利。最后是整體拍賣變現或以物抵債。在執行涉共有財產時,一般情況下均以共有財產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將影響其使用價值為由,而對該共有財產整體處理。但在拍賣中,因故不能成交可采取以物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說是關于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的規定綱領性的法律規范。從內容上看,該條過于籠統、模糊,以至于在執行實踐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亂?!恫榉庖幎ā返谑臈l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這一款有兩個意思:一是明確被執行人與共有人的共有財產是可以被執行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控制性措施;二是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保護。由于牽涉到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在對于共有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應當及時予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可以執行共有財產,但僅僅賦于法院對共有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權利,對共有財產可否執行、如何執行則未作進一步明確。
現行法律對共有財產執行的相關規定的不完備,造成了執法不統一的現象,筆者建議對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從立法上加以明確,進而建立完善的共有財產執行程序,使執行機構做到有法可依,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執行程序因共有財產析產訴訟而中止的情況未進一步細化
《查封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從字面上理解,在執行過程中,所有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析產訴訟;同時,進入析產程序后,法院只能中止執行該財產,被動等待訴訟的結果。
實踐中,人民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種觀點是作限制性理解,即對于共有財產的執行,如共有人未達成分割協議并得到債權債權人認可,那就只有走析產訴訟這一條路,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則只能告之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另一種觀點則是作了擴大性理解,認為該條只規定了兩種執行方法,并沒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論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對共同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偏頗之處,第一種理解過于機械,嚴格照此執行效率太低,第二種理解則過于寬泛,實際操作過程中未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都不能適應共有財產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
析產之訴作為典型的執行異議之訴,對我國執行救濟制度有著重大的意義。這種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措施的基礎是在執行中所出現的不能為既有執行依據所包含的實體爭議應當通過另案審理解決的原則。實踐中,有觀點據此認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就必須中止執行,不再對具體情況加以區分。這個請求權是否充分合理呢?我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在分家析產案件審理中,分割家庭財產一般也是以家庭關系解體為前提的。共同共有人啟動析產訴訟尚且如此之難,作為共有財產之外的第三人卻能輕易代替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這樣的規定是否合理?況且物權法的法律位階顯然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再者,"其他共有人提出了析產之訴,卻無需承擔延遲履行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加大了實現債權的風險。筆者認為提出析產之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該提供相應的對價(如提供相當于訴訟費用的擔保),來平衡債權人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的利益。
3、完善之策:根據債務性質決定是否中止執行
從"訴訟中止"的本義來看,析產訴訟提起之后,所中止的僅是針對析產訴訟標的物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繼續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確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能否中止執行程序,必須首先界定債務的性質。共有人在提起析產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被執行人的債務與共有人是否有牽連關系,即被執行人與共有人所負的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共同債務是指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債務人對債權承擔給付義務,可分為按份債務和連帶債務。由于按份債務的債務人只對自己的債務份額進行清償,沒有義務清償其他債務份額,故按份債務人對其共有財產提起析產訴訟的,法院應中止執行程序,待到訴訟結束,按份債務人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時,人民法院可以執行其各自的財產。而連帶債務人對其共有財產提起析產訴訟的,法院不應中止執行程序,這是因為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部分連帶債務人的財產而查封、扣押連帶債務人共有的財產時,其他連帶債務人和被申請執行的債務人一樣,都有用自己財產及共有財產進行全部清償的義務,由于其提出析產訴訟而中止執行,不符合連帶債務的根本特性。另外,筆者認為,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析產訴訟中,執行程序雖然中止,但法院可以在中止前先對該共同共有財產就被執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該共同共有財產是不可分割之物,則執行法院可就該共同共有財產的整體進行查封,以避免被執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利用該規定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引起申請執行人的不滿。
三、共有財產執行中的具體問題及司法解決
(一)共有財產執行中的具體問題及完善
1、共有財產處置、變現困難
顯而易見,對任何一個共有人的份額或者權利的處分都關系到所有共有人的利益,而這種利益是很難平衡的--在權利受損的預期下,共有人都想保存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取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共有人之間基于親屬等特殊的、緊密的關系,聯合起來設置種種障礙協助被執行人規避法院執行,甚者粗暴地對抗執行。在共有財產的執行實踐中,人民法院為了提高效率提升效果,往往提出執行方案以期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實際上,人民法院卻很少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支持和配合,消極、推脫、回避、拖延是家常便飯,更有一些共有人在法律"顧問"的建議下,從形式上利用法律程序隨意提出異議,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更有甚者,其他共有人用虛假的材料干擾執行,通過欺騙的手段達到自己的目的;或者直接對抗執行??陀^上,即便共有人都配合人民法院,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較長時間的協商或訴訟,導致執行所耗時間拖長,執行效率大為降低。
2、司法解決:根據案件及財產情況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規定"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第九十一條還規定"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梢?,共有財產協議分割不成便可以要求法院分割,而法院執行部門對共有物進行分割主要是從物的自然屬性進行分割,即:"原物分割、變賣共有物以價款分割和以原物分割對不足者補償金錢。"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共有財產的分割,要充分考慮案件的具體情形、各共有人利益、共有物的性質、社會效果等,選擇公平公正、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統一的分割方式。在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有份額之后,如該財產是可分的,分割方案有合法依據且不影響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應作出分割共有財產的民事裁定。被執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對該財產分割的民事裁定不服的,可就該民事裁定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復議;對于房產等不可分割的不動產,法院應采取變價分割方式,直接予以整體拍賣,再執行被執行人的份額。對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財產,法院必須進行整體變價或折價,才能使執行工作得以繼續。
實踐中,如遇到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遲遲不能達成一致,或被執行人怠于行使請求析產的訴訟權利,申請執行人可依據《查封規定》第十四條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析產代位訴訟。此外,為防止被執行人怠于行使該權利,或協商最終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除了由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外,還可規定在不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按擁有共有份額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見辦理。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取得共有財產的確定份額或者補償資金后,即可依法恢復執行程序,對被執行人取得共有財產的確定份額或補償資金予以強制執行。如其他共有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執行,可對其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確保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二)關于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關于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繼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遵循"首選拍賣"的工作原則,產生了拍賣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個執行過程包括拍賣中始終享有優先購買權?我國法律對該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也有一定的隨意性。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均是優先購買權制度的主要規定,略顯粗糙。有學者認為,"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一項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 然而,這種"物權"性質的權利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卻有嚴格的性質,為了盡快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避免遲到的正義,對有限購買權的行使期間應該設定合理的除斥期間,一旦超過此期間,權利人即失去優先購買的機會。同時,優先權的實現具備購買條件相同的要素,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應該在"同等條件"下去實現該權利。
對于其他人優先購買權實現的保護的范圍,筆者認為,應該從現行的法律加以理解。從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操作方式看出: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保護應該在接到轉讓通知后的"除斥期間"就作出是否行使該權利的意思表示,否則,優先購買權則消失。而一旦進入拍賣程序,則不需要再考慮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具有優先購買權的人往往比較清楚拍賣貨品的實際價值,相對更能提出合理的對價。如果在拍賣程序中保護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對于其他競買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國《拍賣法》以及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所要貫徹的"公開公示"、"價高者得"的原則。對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能使被執行的共有財產轉變為更高的價值,對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也大有裨益。
四、小結
對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由于牽涉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成為執行實踐中面臨的重要難題。執行程序的有效運作,既需要法院職能作用的有效發揮,也有賴于執行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積極參與。而共有財產中各公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糾纏錯節,加重了執行程序的難度。筆者認為,法院可在不和司法解釋本意相抵觸的情況下,結合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積極探索共有財產執行的新思路、新辦法。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共有財產的執行應遵循以下程序:
1、對共有財產進行整體查扣。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可整體查扣共有財產,同時將查扣情況告知其他共有人,并給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確意見。
2、如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應中止執行該共有財產,轉而進入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即另行組成合議庭經公開聽證后作出書面處理。若其他共有人的異議成立,法院則不再執行該共有財產;若異議不成立,則由法院繼續執行。
3、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該問題涉及對各共有人實體權利的處理,執行機構不能直接認定,而是應當按照各共有人的約定確定,無約定則中止執行程序,待各共有人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或債權人對份額確定方案不予認可時,則由各共有人另行通過析產訴訟解決,如果被執行人消極對抗,則可由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
執行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份額確定后,由人民法院視該共有財產是否適宜分割區別處理:可分割的,直接處理被執行人名下份額;如分割后將影響共有財產使用價值的,由法院對該共有財產進行整體拍賣,變現后按照被執行人所占份額的比例予以強制執行。另外,在拍賣因故不能成交的情況下,債權人還可申請以物抵債,被執行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所有權及份額轉移給債權人。
參 考 文 獻
[1]齊樹潔《民事程序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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