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能否撤銷?
作者:夏瑩 發布時間:2013-12-12 瀏覽次數:1036
趙先生與黃女士原系夫妻,2011年12月雙方協議離婚,在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產一套贈與給婚生女趙某某,但就在按約定將該房產過戶至趙某某名下之前,趙先生突然改變主意,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在離婚協議中將房產贈與給女兒的意思表示,并要求重新分割該房產,對此黃女士表示堅決反對。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先生與黃女士在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產一套贈與給婚生女趙某某,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贈與趙某某系共同處分行為,即使撤銷,也需經過共同處分權人共同行使撤銷權予以處分,而不能由趙先生單方行使撤銷權。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能否撤銷?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趙先生在離婚協議中對房產的處理是一種贈與行為,其在房產過戶之前隨時可以根據上述規定行使撤銷權,因此,趙先生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第三人的行為,帶有一定的身份關系,其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贈與行為,本案中趙先生的撤銷行為不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而應當受婚姻法相關規定的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趙先生和黃女士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房產贈與婚生女,是雙方共同為婚生女設定權利的行為,現趙先生單方面要求撤銷贈與,應當取得離婚協議另一方當事人黃女士的同意,因黃女士不同意撤銷贈與,故仍應當依約履行原來的離婚協議,趙先生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關于離婚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離婚協議作為一種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及義務的約定,具有合同的性質。但因為其權利義務內容不僅涉及到財產關系,還涉及到人身關系,就使其具備了和普通合同行為不同的法律屬性。離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除了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之外,由于雙方之間的特殊人身關系,難免會摻雜一些感情因素,比如雙方處于婚生子女今后的生活考慮而在財產分割上作出一些約定,又或者一方因急于離婚而在財產分割上作出一定的讓步,這些都是以理性經濟為原則的普通合同行為所不能允許的。因此,在對離婚協議效力認定及履行中產生一系列問題的解決上,應當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尤其是在婚姻法和合同法產生矛盾的情形下。當然,也并非意味著離婚協議就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適用,離婚協議雖不同于普通的合同,但其仍然具備合同一般的屬性,在離婚協議訂立、變更、撤銷等過程中,尤其是不涉及人身關系的部分,仍然應當適用合同法來調整。
其次,不得任意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本文指的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客體特指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和按份共有不同的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系終止之前,其對共同共有物享有的“內部份額”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得單獨處分共有物。離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是一種共同處分行為,贈與時并未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該贈與財產仍然處于共同共有狀態,屬于共同共有物。對贈與的撤銷實際上就是對共有物再次的處分,根據共同共有理論,不能由一方共同共有人單獨行使撤銷權。
再次,對離婚協議中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應當符合法定條件。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也并非一錘定音,在符合特定法律要件下,可以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在離婚協議簽訂一年后,即使離婚雙方都同意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進行撤銷,也只有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才能夠對財產分割條款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這也表明了我國法律對于離婚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的肯定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