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調查報告
作者:課題組 發布時間:2013-12-10 瀏覽次數:1152
一、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現狀分析
(一)案件數量多,占民事案件總量比重大
經調查,2008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總體較穩定,2008年收案479件,2009年收案439件,2010年收案452件,2011年收案446件。2012受理的借貸案件數量猛增,僅1至3月就收案232件。
(二)形式合法,掩蓋非法目的
審判實踐中出現兩種“隱性”高利貸。第一種:原、被告雙方共謀,以合法借貸的方式掩蓋非法的高利貸行為,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上文闡述的群體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存在真實的借貸,由于債務人瀕臨破產,出于各種目的,債務人在更換欠條時,將高額利息一并計算在本金中,致使債權基數擴大,損害其他人合法債權。第二種:當事人在借條中不約定利率,而是將利息計算在借貸數額中。諸如債權人出借10萬元,但其出具借條中卻注明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金額中包括利息。盡管債務人在訴訟中對此提出異議,但因借條內容是雙方約定,債務人無法提供反證證實借款金額中含有高額利息,法院也無法認定。
(三)公告送達比重大,判決比例高
從2008年以來我院民間借貸案件的情況來看,存在一個明顯特征:被告下落不明所占比例大。有的債務人負債累累,為躲避債權人追逃,在當事人起訴前就下落不明。案件受理后,法院無法送達法律文書,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并缺席審理和判決。在所受理的借貸案件中,調解撤訴結案率較低,判決比例較大,給執行工作也帶來了困難,債權人權利難以實現。
二、民間借貸案件激增的原因分析
(一)融資渠道不暢,百姓投資轉向民間借貸。
國家多年來的經濟發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財富越積越多。近年來,公民的投資意識增強,房地產、股票市場火爆,但投資股市、房產等需相關專業知識,且有一定風險,相比較,傳統的借貸方式投資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貸者較快獲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稅收等部門的監督,從而導致民間借貸成為一般公民的首選投資途徑。民間借貸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二)銀行貸款門檻過高,借款人轉向民間融資。
銀行信貸門檻過高,求貸者若沒有足夠的財產作抵押或有實力的擔保人作擔保,很難達到銀行的貸款條件。同時,銀行為規避金融風險,大都嚴把放貸關,手續繁瑣,民間借貸則手續簡便、操作靈活,民間借貸市場規模日益擴大,糾紛也隨之增多。
(三)公民法律意識淡薄,銀監部門監管薄弱。
許多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了解。具體體現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沒有到房管、交通等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錯以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產權證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識的淡薄加大了借貸行為的風險系數。
另外,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民間借貸管理進行明確規定,銀監部門監管無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規相對滯后,管理主體不明確。由于任何個人、企業及社會組織都可以充當民間借貸中介,導致民間借貸中介服務機構逐漸增多。但由于從業公司、人員良莠不齊,缺乏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更加大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風險。
三、規范民間借貸的對策
(一)加大對借貸關系合法性的審查力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可見,我國法律對借貸關系的保護以借貸關系的合法性為前提,且對借貸利率有的限定。因此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前和庭審過程中,對借據的形成過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資金的具體來源等進行細致的了解和調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形式違法及“高利貸”、“賭債”等“問題借貸”的情形。
(二)嚴格民間借貸案件的法律適用
在適用法律規范上,混用現象較為普遍。我國《合同法》頒布實施后,在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以及司法解釋的相應法律條文時,出現了較為混亂的狀況。有的沿用舊習慣,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法律條文,忽略了合同法這一特別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適用《合同法》,卻沒有考慮到有些事項仍由《民法通則》予以規范。有的同時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的相應法律條文,但適用的條文不正確。
慎重引用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從我國現行的立法情況看,目前涉及民間借貸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兩部法律。此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也分別對此類案件的程序問題、效力認定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中,《民法通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規定比較原則,只規定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而《合同法》對民間借貸的規定比《民法通則》具體、明確,由于《合同法》是合同關系的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據。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側重點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當事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訴訟時效等,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當涉及到合同具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時,盡管《民法通則》可能有所涉及,但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當《合同法》有明確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同時由于《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當《合同法》沒有規定司法解釋有規定時,只要司法解釋不違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適用司法解釋。
(三)加強對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多重保護
首先,改善案件送達方式。針對借貸糾紛案件中被告庭前離家,不積極出庭應訴及拒收裁判文書等情形,以直接送達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郵寄送達,在送達過程中接觸被告一方及其家屬,對查明案情、動員家屬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實效,有利于提高被告出庭應訴的比例。
其次,加大調解工作力度。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原、被告之間對對方的情況比較了解,在審理過程中邀請雙方的親戚好友做協調工作,協商解決糾紛,有利于鈍化矛盾、解決糾紛。
再次,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及時采取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措施,對公告送達、無調解可能的案件,實行快審快執,加快案件流轉速度,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審理過程發現有詐騙犯罪嫌疑的,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懲處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