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離婚案件缺席審判制度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0-06-13 瀏覽次數:1167
摘要:缺席審判,相對于對席審判而言,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為保障法庭審判活動的公正與效率,維持法庭審判秩序,保障到庭參加審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對案件進行審理、做出裁判的制度。實務中,由于離婚案件的特殊性及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致使離婚案件的缺席審判制度問題百出。離婚案件的顯著特點是當事人對婚姻意愿的表達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除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例外) 。所以在設計離婚案件審判制度時應考慮其特殊性,除此之外,我們應借鑒國外先進審判制度,同時應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基本國情、立法現狀,還應考慮到程序法內在獨立價值及功能。針對缺席的不同情況,設計與建立相應的審判制度。
關鍵詞:離婚;下落不明;缺席審判
缺席審判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中可能是一個不受重視的制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立法上表現出的粗放型相對應,缺席審判制度只是由幾個法條來規定,內容規定上缺乏整體性而且實踐中又缺乏操作性,其甚至稱不上是一種制度。在各類民事案件中都可能出現被告缺席的情況,這時就有可能適用缺席審判制度,本文主要論述離婚案件的缺席審判制度。
一、缺席審判制度概述
缺席審判,相對于對席審判而言,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為保障法庭審判活動的公正與效率,維持法庭審判秩序,保障到庭參加審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對案件進行審理、做出裁判的制度。我國缺席審判在做出程序、上訴程序、效力等方面與對席審判沒有根本不同。具有以下特點:1、缺少一方當事人參加庭審活動。一方不參加庭審的大部分情況是被告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而原告也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不論是原告的訴求還是被告的抗辯,在審理中,法官始終只聽到了一方的陳述。2、以單方提交之證據定案,不做質證。 因為缺乏一方當事人的抗辯,法庭不在庭上對證據進行質證,雖然沒有經過質證,法官仍要依已經在案的證據材料對案件做出判斷,當原告缺席時,會裁定對原告按撤訴處理,當被告缺席時,會做出與對席判決無差別的缺席判決。
二、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審判現狀
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間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案件屬于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案件。根據身份關系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的請求權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行使,任何人均無權包辦代替。實務中,由于離婚案件的特殊性及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致使離婚案件的缺席審判制度問題百出。
首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2 條第3 款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據此,對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只有在離婚當事人(原告) 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另一方離婚當事人(被告) 業已被“宣告失蹤”的裁定,才可判決準予離婚。對于未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蹤”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宣告失蹤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為“失蹤人”,然后,才可再審理離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 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第168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3 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 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第169 條規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但在實務中,由于法院在審查、處理“宣告失蹤”程序方面把關不嚴,致使一些不法之徒有可乘之機,欺詐訴訟,嚴重損害了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 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第84 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第88 條規定:“公告送達,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欄、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對公告送達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應按要求的方式進行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根據上述規定,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是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留置送達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才可采用公告送達方式。而且即使使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也應盡可能地采用有利于受送達人及其親屬知曉的送達方式。但在實踐中,部分法院并沒有采用盡可能讓受送達人知曉的送達方式,有的只在報紙上進行公告,有的甚至只在法院的門口張貼公告,對這些送達方式試想一個身在窮鄉僻壤的村民如何能知曉?因此,現實中法院公告送達的不規范也損害了婚姻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另外,在實務上,一些離婚案件涉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對家庭財產情況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有的原告還故意隱瞞財產或故意多報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造成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家庭共同財產等情況難以查明,同時,因找不到被告,孩子撫養問題也難以處理。
三、完善我國離婚案件缺席審判制度的建議
首先,慎重處理“被告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的缺席審判。在實務中,當原告起訴離婚,而被告下落不明時,法院一定要嚴格執行《婚姻法》、《民訴法》的規定。責令原告提供有關下落不明一方失蹤的事實、失蹤的時間等證據和證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而審判人員則必須按法律規定對原告提供的有關證據和證明進行嚴格審查,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另外,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時,一定要盡可能采用讓受送達人知曉的送達方式,不可草率行事。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采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后果。
其次,在原告缺席時應按撤訴處理,應規范相應的程序。原告缺席應裁定按撤訴處理,原告的這種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行為,司法不應過多干涉,建議立法取消《民訴法》第131 條的規定,對原告缺席不適用制度判決。到庭被告堅持訴訟的,應另案起訴。在被告缺席審判制度的設計與建立中,首先降低缺席審判情形發生,嚴格限制缺席審判條件。再是確立一方辯論主義為離婚案件缺席審判模式。其基本要求是法官裁判基礎不僅包含到庭當事人的陳述辯論及相關證據,同時也包括缺席方所提交答辯狀及證據資料。并要求到庭當事人還應提供陳述之外的訴訟資料,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另外,隨著農村剩余勞動力大量向城市轉移,一方要求離婚而無法提供另一方地址的離婚案件越來越多,因此,法院只有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訴訟法律文書,而這種案件另一方當事人絕大部分不會到庭應訴,法院只能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這類案件夫妻分居時間大都較長,判決離婚應當沒有什么問題,但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卻難以處理。因為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到庭,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問題無法當庭質證,只憑單方陳述容易出現偏差,出現錯判。對一方下落不明,沒有到庭應訴的離婚案件,難以查明其夫妻共同財產情況的,不宜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裁判,而應在判決書主文中寫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由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另行起訴。
最后,完善上訴審及再審等程序為保證缺席審判制度貫徹及穩定,免除法官判決后形成不當的后顧之憂,就需要理順上訴和再審程序與缺席審判一審之間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