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執行人股權執行的思考
作者:董可鵬 曹敬銀 發布時間:2012-06-13 瀏覽次數:646
我國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首次出現了股權的概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將投資權益與股權列為可執行標的,從而確立了我國司法機關執行公司內部股權分紅股息和紅利以及股權轉讓的法律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次專門對強制執行有關上市公司的股權程序作出較為詳細、具體的司法解釋。上述司法解釋提供了股權執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對統一全國的股權執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隨著公司這種經濟實體的迅猛發展和股權商品化、市場化程度的逐漸增強,股權正日益成為一種重要的新型財產權利,對債務人所擁有股權的執行已成為執行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對股權執行的理解
股權是股東基于向公司出資面享有的對公司的各種權利。股權的內容較復雜,有紅利分配、剩余財產分配、增資優先認、出資轉讓、出席股東會議和表決、選舉和被選舉等權利,其中,財產權是股權的基本權利。
股權執行的啟動來自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股權的執行發生于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而民事強制執行是申請人的申請為要件的。股權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股權執行的內容是對被執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強制措施。股權執行的標的應是股權的全部內容,既包括股權中的自益權,又包括股權中的共益權。因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護債權人或股權受讓人的利益。股權執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發生轉讓。股權執行是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都發生股份被轉讓的后果,廣義的股權轉讓包括股權執行。
二、股權執行中應注意的問題
1、 盡可能的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由于股權與公司法人財產權相伴相隨,人民法院在執行股權實現債權人債權的同時,應盡可能地維護公司的法人財產權,維護公司的穩定,使法院的執行工作更好地服務于經濟建設。為此,必須做到如果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得執行其股權。因為,相對股權執行,其他財產的執行更容易、更簡便,申請人的權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實現,符合執行效率原則;而執行股權會涉及諸多主體利益的維護、股權價值的評估、公司權益的保護等一系列復雜問題;如果可以通過收取股息或紅利的方式,也不宜強制執行股權,只有當公司經營狀況欠佳或執行標的遠遠大于被執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選擇執行股權;即使在決定執行股權的情況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財產權利來代替擬執行股權的要求的,人民法院應從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合法的前提下,盡量予以支持。
法院不能擅自去執行被執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財產,確保被執行人所持有股權的公司的總股本不發生變化,不得因為被執行人的股權權利轉讓而產生波動,影響整個公司的正常經營、運轉。要充分保障有關主體的優先權、同意權。法院采取凍結股權措施后,應立即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接觸,通報情況,講明執行案件的來源、執行依據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東提出的問題,請其他股東作出是否同意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許其他股東在一定期間內指定股權受讓人,要求受讓人履行股權轉讓所應承擔的義務,讓公司以及其他股東充分行使轉讓的同意權以及優先購買權。
2、 股權強制轉讓時應當對股權的價值進行估定
不能對股東股權未經作價即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股權是一種財產權利,而股東出資額僅僅是特定財產的數量表現,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其價值是隨公司的經營狀況好壞及其他因素而自動變化的,公司狀況好則股權價值要大于出資額,相反股權價值就低于出資額,而出資額非依一定的法定條件或程序是不能改變的,若不經作價就將股權以原出資額價值直接轉讓給債權人,當股權價值高于出資額時,則損害了股東的利益,當股權價值低于出資額時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更為重要的是,這種做法對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亦造成了直接侵害。人民法院通過委托評估,對股權價值有一個正確的認定,會使執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進行股權評估時,應由企業配合評估鑒定機構對企業現有財產、債權、債務、經營狀況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得出股權的實際價值,作為強制轉讓的依據。
3、 股權強制執行不得減少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
股權執行中,存在法院通過強制執行行為要求股東撤回出資以供執行的做法,這是不可取的。資本維持原則是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要求公司應當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的財產。在公司存續期間,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許公司股東把已繳付的出資資本收回,即使是采取司法強制手段。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購的資本稱之為出資,法定的表現形式是出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認購的資本稱之為股份,法定的表現形式為股票。
4、 未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股權的強制執行
公司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情況時有發生,但公司卻為其開據了出資證明書。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對該股東的股權予以強制執行,因為:(1)股權是否存在的最終認可權在公司,只要公司為出資人開據了出資證明,出資人即享有其在公司的股權,這在中外公司法中均有表述,如《英國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股權證書是持有人享有股東權利的表面證據。”《香港公司條例》第71條規定:“任何蓋有公司一般印章或證券印章并指明為某成員所持有的股票,是該成員對該等股權所有權的表面證據。”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很顯然出資方面的違法行為不屬于執行法院的管轄范圍。《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出資違法行為并沒有消滅股東的股權。但法院只能執行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股權,對未出資(虛假出資)的股權則不能執行,未出資或虛假出資取得的股東權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對非法利益予以執行。(2)股東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利益最直接的相對人是公司的債權人。當公司債權人發現公司注冊資本不實時,可以依法對股東提起補足出資或返還出資之訴,公司也可以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投訴。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股權所產生的股息或紅利,甚至強制轉讓股權。
三、股權執行的程序
1、對被執行人的股權予以凍結或者對相應股票予以扣押。對股權進行凍結或對股票進行扣押,必須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債權人請求凍結債務人股權或扣押相應股票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強制措施。人民法院應作出凍結、扣押有關權利的民事裁定書,并將裁定書送達給被執行人,同時向所在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告知其不得辦理被凍結股權、被扣押股票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和紅利。根據《執行規定》第53、54、5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股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其在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采取凍結措施,應當將凍結股權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有關企業,要求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所要注意的是,凍結的股權是狹義上的股權,即財產權,股東的其他權利仍可行使不得限制。
2、轉讓股權。《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因為不能抽資,所以,不能通過劃撥、提取執行手段取出股東的出資股金,但可以依法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可分為自行轉讓與強制轉達讓兩種情況。
當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的股權時,被執行人要求自行轉讓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許,已凍結的予以解凍,由其自行轉讓,如以股抵債。以股抵債與以物抵債一樣,適用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以評估價格為基礎,將股權轉移到申請執行人名下,申請執行人取得股權,相應的債權因此抵銷。以股抵債與以物抵債所不同的是,以股抵債將使申請執行人成為股東,股份企業股東伙伴關系發生變化,但要進行監督。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自行轉讓股份的監督重點放在以下兩件事情上:一是監督被執行人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防止被執行人轉移價款,逃避執行;二是監督被執行人轉讓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是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以免轉達讓無效。
被執行人既不履行義務,又不愿自行轉讓的,執行法院可以強制轉讓。執行法院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視其企業的性質分別采取相應的執行方法:
(1)股權所在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達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2)股權所在企業為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股權予以轉讓。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3)股權所在企業為其他性質的企業,如股份合作企業的,在通常情況下,強制轉讓股權也需經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達讓,不得以既不同意又不購買為借口妨害人民法院的強制轉讓。
3、拍賣、變賣股權。首先要委托評估或協商價格。人民法院決定轉讓股權后,應組織申請人與被執行人進行協商,確定被執行股權的轉讓價格。如果協商不成,應對股權的價值組織評估,作出評估鑒定結論。因為被執行的股權不同于一般的出資額轉讓。一般意義上的出資額轉讓僅僅是原來數額的轉讓,而股權的價值則是隨著企業經營狀況的好壞而變化的,企業經營得好,資本積累迅速,其股權價值遠遠高于出資額,反之,股權價值會低于原出資額。人民法院通過組織當事人協商或委托評估,對股權價值有一個正確的認定,從而使執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進行評估時,應組織公司配合評估鑒定機構對企業現有的財產、債權、債務、經營狀況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得出股權的實際價值,作為轉讓依據。對于評估鑒定機構,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指定,當事人同意由法院指定的,法院可指定有相當等級評估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評估結論應送達執行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拍賣、變賣股權的強制執行措施,通常適用于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同時要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拍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實現股權的強制轉讓。在以拍賣或變賣方式處理股權時,應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實現股權的強制轉讓有以下三種方式:(1)拍賣。拍賣時,拍賣價格應以協商或評估確定的股權價值數額作為參考。拍賣時,通知其他股東作為競買人參加,即使有股東參與競買,也應按照“價高者得”的拍賣法則進行。(2)變賣。如果拍賣時無人競買或通過拍賣方式無法實現股權轉讓,則法院只能在一個合理價格基礎上將股權抵償給申請人或第三人。當然,法院應先征求股東的意見,各股東對法院提出的價格享有優先購買權。
4、作出裁定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2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法院應作出轉讓被執行人相應數額股權的民事裁定書,并送達申請人、被執行人及所在公司。
5,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或協調工作。《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根據該條規定,強制股權轉讓時,轉讓方和受讓方就股權轉讓的有關問題協商一致,依法簽訂書面的股權轉讓協議后,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受讓方的姓名、名稱、住所以及相應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果是三資企業,還應當報請有關部門批準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