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朱某林向王某借款6萬元,并出具了借條。2018年8月,朱某林去世。王某遂向朱某林遺產繼承人叢某(朱某林配偶)、朱某佳(朱某林女兒)要求返還借款。因該二人拒絕返還該筆借款,故王某于2018年10月將叢某、朱某佳起訴到如東縣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后,承辦法官兩次開庭審理了本案,在第二次庭審中,朱某佳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朱某林的遺產。

對于朱某佳放棄繼承遺產的行為,如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本案中,既然朱某佳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朱某林的遺產,那么對朱某林的債務也不負有償還的責任。因此,朱某佳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另一種意見認為,朱某佳表面放棄繼承遺產,實際是想逃避債務,法院應當繼續將其作為本案被告。

對于上述兩種意見,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意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上述規定,繼承權應當遵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繼承人雖有放棄繼承的權利和自由,但是如果放棄繼承危害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就應當受到限制。這也符合當前社會的需要。法院的裁判導向應當是打擊不誠信行為,保障市場交易安全。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朱某佳在朱某林去世后數月,王某起訴其要求返還其父借款時才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從當地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看,父母子女的財產邊界并不清晰,朱某佳是否已經實際繼承了朱某林遺產,法院也難以查清,在此情況下,不能僅依據朱某佳口頭放棄繼承的表示即免除其償還債務的責任,否則將可能損害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對朱某佳放棄繼承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繼續將其作為被告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