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審結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決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送判決書。”對于當庭宣判的案件,因民事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法院在實際操作中較為規范,但定期宣判的案件,由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對宣判時間作任何限制,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案件在庭審后的十多天乃至幾十天才宣判的現象。

 

快審快結、案結事了,是社會生活節奏加快、追求工作效率的真實體現,也是維護社會安定、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法律在定期宣判制度上的模糊規定,隨意性太大,極易產生以下消極影響:

 

一是拖延了結案時間,不利于矛盾的快速化解。在法院判決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矛盾激烈、當事人情緒波動大的糾紛,如果不及時作出判決,會加重當事人的心里負擔。定期宣判中法官隨意擬定宣判時間,致使案件久拖不決,往往令當事人相互猜忌和疑惑,認為法院會偏向對方,于是自己去尋求非法的途徑解決問題。

 

二是為當事人尋找干涉司法的非正當途徑提供了時間上的可趁之機,容易導致司法腐敗。近些年來,完善案件審理流程、杜絕司法腐敗已成為法院改革的最重要目標。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多次下文,要求各級法院提高當庭宣判率,就是為了不給當事人提供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從而保證司法的公正性和廉潔性。庭審完結后,當事人對案件有了一定的掌握。處于劣勢的當事人為了避免官司敗訴,必然千方百計尋找法律之外的途徑和力量來干擾法官的公正決斷。而定期宣判一旦時間太長,往往為司法腐敗的滋生提供有力的時間條件。

 

三是影響法院的工作效率,破壞了法院公正形象。近年來,許多法院貫徹“快立、快審、快結、快執”的理念,積極縮短案件的審理時間和執行時間,提高了法院的辦事效率,取得了很好的實際效果和社會反響。定期宣判的時間未能在法律上作出合理規定,導致宣判時間隨意擬定,案件懸而不絕,既違背了效率原則,也容易使法院的公信力受到質疑。

 

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完善定期宣判制度本身構建出發,還是從及時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社會角度出發,均有必要對民事訴訟法關于定期宣判的時間限制予以明確。定期宣判適用的是一些疑難復雜、法官難以在庭審當天作出判決的案件。因此,不能不切實際地將宣判時間限制在庭審結束的一兩天內,但也絕對不能將時間限制得過長,否則就起不到督促法官結案、及時定紛止爭的制度效果。結合民事訴訟法一審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審限為六個月、簡易程序的審限為三個月的規定,筆者建議對定期宣判時間作出如下限制: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定期宣判的,發送裁判文書不得晚于庭審結束后的十日內;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定期宣判的,發送裁判文書不得晚于庭審結束后的五日內。通過上述時間限制來規范定期宣判制度,將有效約束法官的辦案行為,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盡快解決各類民事糾紛,從而實現社會的安定與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