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認定
作者:楊永高 朱益倪 發布時間:2010-06-08 瀏覽次數:949
民事訴訟民間借貸案件中經常涉及被告一人經手債務,原告卻主張被告夫妻為共同被告,要求作為共同債務而向法院起訴的情形。鑒于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過于原則,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為此,就民間借貸案件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債務提出如下建議: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條件。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扶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這其實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負債務范圍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為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內,符合世界各國立法規定。
一、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以雙方共同名義出具借據,或以雙方共同名義進行求借,不管該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諸如賭博、販毒等非法活動外)即是用于一方個人使用,還是用于雙方共同使用,均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2、借時確系以一方個人名義所借,但所借款項確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只要對方承認之或債權人能夠證明之即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3、借時系以雙方共同名義所借,且言稱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但借后確系用于一方個人使用,在沒有向債權人聲明并經同意或未經債權人追認的情況下,屬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為對債權人無效,該借款仍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4、夫妻關系惡化分居,一方確因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5、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均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6、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該非法經營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從事非法活動或禁止性經營活動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7、經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對原告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答辯的,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二、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借時是一方個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個人使用,借后確系為借款的一方個人使用,該借款應認定為借款方的個人債務。
2、一方的借款,借時言明系自己個人使用,借后實際由對方個人使用,該借款仍應認定為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債權人來說,借款的一方負有絕對償還的責任,不涉及夫妻的另一方。當然,這在其夫妻兩方之間便形成了一種債的關系,此可在其兩方內部得以調節。
3、分居期間一方巨額舉債、明顯超過“日常生活”范疇,應推定該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舉債方能證明該債務已用于共同生活需要除外。
4、夫妻關系惡化分居期間,一方負債是與第三人串通亦或惡意舉債,或者是舉證證明雙方已經分居且第三人舉債時對分居事實已經明知且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那么所舉債務就為舉債人個人債務。
5、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6、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7、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賭博所負債務,另一方并不知情,應由其個人承擔。
8、一方的擔保之債,因擔保之債是基于個人的信用產生,故應由起個人承擔。
9、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雖事后知道但已明確表示反對的,則此債務應作為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一方的個人債務來認定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