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試駕為由,騎走摩托車的行為定性
作者:陳進 發布時間:2012-06-11 瀏覽次數:441
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鎮江市丹徒區辛豐鎮世紀花園汪洋摩托車鋪,以購買摩托車試駕為由,趁店主不備,將1輛價值人民幣5030元的摩托車騎走,從而非法占有該車。數日后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該車出賣。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買車人處將該車追繳并已發還。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王某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謊稱自己要購買摩托車,根據慣例需要試駕,在征得店主的同意后將摩托車騎走了。因其所使用的欺詐手段使財物占有人受騙,故構成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雖然一開始王某采取了欺騙手段,讓店主同意其試駕摩托車,但其在脫離店主視線后,違反店主的意思取得該摩托車,并非店主自愿、主動將財物交付,其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特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取得財物,還是采用欺騙手法使財物控制者受騙,使被害人“自愿、主動”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秘密竊取是指犯罪行為人采取主觀上自認為不會被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經手人發覺的方法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乘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經手人不在場時,將財物偷走;另一種是雖然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經手人等在場,但是犯罪行為人卻乘其不備進行偷竊。秘密竊取具有時間性要求,是就竊取財物當時而言的。秘密獲取只是竊取財物的直接手段,而不是概指整個盜竊過程的作案手段。由此可見,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不能被犯罪行為的表象特征所迷惑,應抓住犯罪主行為的本質特征加以分析。不管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采用了哪一種或者哪幾種詐騙手段,只要該詐騙行為是為秘密竊取財物這一主行為制造機會、創造條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于次要地位,起輔助、準備作用,且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財物,而是在自身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對其財物的所有權的,就應根據犯罪主行為即秘密竊取行為的性質認定為盜竊罪,不能僅依據犯罪過程中存在詐騙行為即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雖然以謊稱購買摩托車需要試駕為由,騙取店主將摩托車交由其試駕。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王某似乎占有了被害人的財物,達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害人只是按照交易慣例暫時將摩托車讓其試駕,并沒有主動將財物交給被告人王某進行處分的意愿,王某并不擁有對財物進行有效處分的權利。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著自己的財物,在實質上仍然占有著財物。被告人最終取得對摩托車的有效支配與控制,是在離開了店主的視線,趁其不備之機所實施的秘密竊取行為所致,而非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自愿交出的行為所致。
綜上,被告人王某取得摩托車的關鍵手段是秘密竊取,其實施騙術后只是短暫或形式上占有而未實質上占有摩托車,其實質上占有該摩托車是采取的秘密竊取方式,因而構成盜竊罪而非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