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因打工在城區租住房一套,并從家鄉帶來一臺掛壁式空調,欲裝在所租的住房內。2009520,李海路過被告林軍經營的政發家電城時,看到店中有空調出售,就進店問被告會不會裝空調,被告說會,然后雙方商定安裝費為50元,李海遞上名片給被告,被告答應有時間就會盡快聯系李海進行安裝。第二天,通過電話聯系和協商,被告找來有空調安裝技術資格的原告一起來到李海住處,要李海買好空調線。由于當天下雨,安裝沒有進行。第三天下午2時許,被告又和原告一起來到李海處開始為其安裝空調,被告還從自己店中帶來空調固定架和木梯,并與李海商定好固定架價款是30元,原告則帶了空調安裝工具。由于在二樓外墻安裝,木梯高度不夠,原、被告兩人一起從李海租住房屋的其他住戶院子里找來一張舊木桌,把木梯放在木桌上并靠在外墻上,在用繩子捆綁好空調后,被告先沿木梯到二樓飄檐外,用繩子往上拉空調,原告則在下面用手把空調沿木梯往上托,當原告上到木梯中間時,因下面木桌的一只腳斷裂,站在木梯上的原告因木梯翻倒而摔倒在地上,導致原告受傷。

 

對于該案,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是雇傭關系,即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系被告雇傭原告為客戶李海安裝空調,被告應對原告的受傷負責賠償,或者原告、被告一起被李海受雇,李海應對原告的受傷負責賠償,應通知李海參加本案訴訟。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是居間合同關系,即被告介紹原告給客戶李海安裝空調,被告不應承擔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是承攬(合伙承攬)關系,即原告與被告合伙共同承攬給客戶李海安裝空調工作。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客戶李海來到被告店中與被告洽談空調安裝事宜并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與李海之間形成了承攬關系。被告接到為李海安裝空調的業務后,通過電話聯系找來有空調安裝技術的原告,商量如何完成承攬業務,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9522,兩人共同來到李海住處為其安裝空調,原告提供了安裝工具,被告提供了木梯,安裝過程中共同提供勞務并合理分工來完成承攬業務。從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間既不是雇傭關系,也不是居間關系,而是共同(合伙)承攬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者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認定為承攬。原、被告之間在本案中很明顯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不應認定為雇傭關系。本案中被告不僅自己與李海達成了承攬協議,而且與原告一起共同履行協議的內容,因此,原、被告之間也不應認定為居間介紹關系,而應認定為共同(合伙)承攬關系。理由是:雖然被告首先單獨與李海達成了一致協議,但后來與原告協商一致并各自提供工具共同完成承攬事務,定作人李海也未提出異議,形成了事實上的共同(合伙)承攬關系。被告在完成承攬事務中沒有過錯,原告造成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告是在完成合伙事務中受到的損害,原告的行為是為了實現共同的合伙利益,被告應對原告受到的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