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還款日期的欠條訴訟時效起算點的區分
作者:李偉 發布時間:2012-06-08 瀏覽次數:2242
原告張載軍從事煤炭經營生意,被告劉業林自2001年始陸續從原告處購買煤炭、煤渣。2004年4月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40626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張載軍現金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正(40626元),據2004年4月5日”。該貨款經原告索要未果后,于2011年11月14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欠款40626元。庭審中,被告辯稱,原告出具的欠條系被告于2004年出具,該欠條出具后至原告起訴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經雙方結算,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亦是對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被告所出具的欠條基于雙方買賣合同關系產生,系雙方債權、債務的一種結算,該欠條中并未對還款期限作出約定,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欠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向原告出具未約定還款期限的欠條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對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未規定具體還款期限的借條及欠條的訴訟時效不同。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借條,屬于雙方對債務的履行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條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因此,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在其要求債務人償還而被債務人拒絕時才被侵害,所以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務人拒絕償還之次日起開始計算。對于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受到了侵害,故權利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也就是說,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從出具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的時間為2004年4月5日,在被告出具欠條時,原告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其訴訟時效應當從出具欠條的次日計算。本案沒有法定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買受人在交易時未支付價款向出賣人出具沒有還款日期的欠款條,應視為對債務的確認。本案的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批復規定的情形不同。法復(1994)3號批復規定的情形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了履行債務的期限。而本案的情形是雙方當事人并沒有約定出賣人交貨后,買受人立即付款。故根據本案欠條內容,屬于未對履行期限進行約定情形,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訴訟時效自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主張債權或者清償債務并給予對方合理準備期限屆滿后起算。
筆者認為,對于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未約定還款期限欠條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應當區別對待。一般來說,欠條是對雙方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系一種表明債權債務的憑據,認定欠條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根據欠條不同情形下出具方式綜合分析:一種情形是債務已屆清償期的情形下,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未能履行給付義務,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了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條。該種情形下,欠條是對已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當事人之間并未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情形下,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已侵害了債權人的權利,故訴訟時效起算。債務人依債權人的要求出具欠條系債權人向債務人權利的主張,此時訴訟時效已發生中斷,債務人出具欠條的同時,債權人的權益已經被侵害,該欠條表明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導致先前的訴訟時效中斷。債務人依據該欠條訴至法院,請求主張權利,應當自訴訟時效中斷后的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的起算,也就是債務人出具欠條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此時,對于該類欠條訴訟時效起算點的認定也與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3號批復精神相互吻合。另一種情形是當事人之間依據某種法律關系(例如買賣合同關系),一方履行了主要義務(例如供貨義務),但雙方對于另一方履行義務(例如給付貨款)的時間未作約定,或履行義務的期限尚未屆滿,在此情況下,雙方通過出具欠條的方式對先前往來進行結算。此種情形下,欠條應當認定是對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證明,此時,出具欠條的事實并不表明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已屆履行期限,當事人的請求權也沒有受到侵害,故訴訟時效尚未起算,債務人出具欠條的行為不具有訴訟時效起算的效力,亦非表明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對于該類欠條,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即訴訟時效自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主張債權或者清償債務并給予對方合理準備期限屆滿后起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系基于雙方煤炭買賣關系而形成,雙方在進行業務往來時,并未對債務人給付貨款的具體期限作出約定,或者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對貨款給付時間作出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系雙方對之前經濟往來的一種結算憑證,是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證明,而非原告主張貨款權利后訴訟時效中斷的產物。故本案欠條的訴訟時效起算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原告主張權利并為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應當予以支持。另本案原、被告買賣關系發生在農村,結合當地農村交易習慣,通常情況下,農村貨物買賣很多時候采取賒賬方式,即通常在有支付能力時才付款。本案在認定欠條時效起算時間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到農村的交易習慣,放寬訴訟時效期間,以保護債權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