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的侵權行為,無疑是長期而普遍存在的客觀實在。但是,人們將婚內侵權行為視為法律事實而存在,并將其作為法律問題而研究,卻只是近幾十年的事。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的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日益強化,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夫妻間侵權糾紛,而目前我國民事立法在婚內侵權問題上卻存在諸多缺陷,導致受害當事人難以尋求合理的司法救濟以遏止夫妻間侵權行為的發生,維護家庭的和睦和社會的和諧。同時,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還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i]這又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據此,本文擬就我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做一些探討,以期促進婚姻家庭法的進一步完善。

 

一、概念厘清:婚內侵權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

 

婚內侵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一方,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權或以此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ii]婚內侵權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財產上和精神上的權利,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護的利益,這種權利義務具有法定性、確定性。婚內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婚內侵權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即侵權行為的主體為配偶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婚內侵權只可能是夫對妻或者妻對夫的侵權,單純的第三者不能成為婚內侵權的主體。也就是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婚內侵權行為的特定性,同居關系和其他的非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內侵權。但是如果第三者與夫或者妻共同侵害配偶對方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危及到了婚姻穩定,則可構成婚內侵權的共同主體[iii]。

 

第二,婚內侵權在主觀方面具有過錯,這里的過錯表現為故意。即合法婚姻中的夫或妻明知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的保護和不受侵犯,但仍然實施了侵害行為。婚內侵權行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因為夫妻間的侵權行為具有特殊性,如果是因為夫妻一方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則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解決。“故意或過失,因任何一種均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但以背于善良風俗加損害于他人之侵權行為,則應以出于故意為限。”[iv]

 

第三,婚內侵權的客體具有特定性。婚內侵權的客體包含兩個層面[v]:第一層面,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受到侵害,如配偶一方對他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侵犯了他方的生命健康權、人格權。第二層面,夫妻間基于婚姻成立而產生的權利受到侵害,它是夫對妻或妻對夫基于婚姻而互享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隨著婚姻關系的建立而產生,隨著婚姻關系的終止而消滅。

 

第四,婚姻關系的存續是婚內侵權的時間要件。這是一種基于婚姻關系存在而實施的特殊侵權行為。婚內侵權必須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及婚后的侵權行為都不是婚內侵權,但如果是婚前行為持續到婚姻關系開始后則另當別論。這里的婚姻根據法律規定,應包括依法締結的婚姻以及被法律所認可的事實婚姻。

 

第五,婚內侵權的方式具有多樣性。婚內侵權可以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完成,而且侵權行為發生在配偶之間,很少被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知曉。作為是對婚姻家庭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的侵犯,如婚內強奸導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導致的人身傷害,通奸、非法同居導致對配偶權的侵犯,私自處理或故意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私自處理對方個人專屬財產導致對財產權的侵犯,強制配偶生育或者不生育等。不作為是對婚姻家庭法規定的義務性規范的否定,如不履行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而導致對一方同居權利的損害,不履行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惡意拋棄對方,不履行救助義務等。

 

二、理論爭鳴:婚內侵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兩種觀點及評述

 

長期以來,關于婚內侵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論,理論上一直是各執已見,公民認識眾說紛紜,司法判決也各地不一。綜觀各家之主張,可將其概括為否定說和肯定說二種。

 

1、否定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間的損害賠償法律不應介入,而應由夫妻雙方自行解決。否定說的主要理由表現在:(1)容易導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家庭領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體時,應盡量避免法律的參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婚姻內適用,不僅無助于感情的維護,更多時候是對感情的進一步傷害,甚至有可能是對夫妻親密關系的徹底破壞,[vi]從而動搖婚姻的基礎,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2)追究婚內侵權人的財產責任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其一,根據《婚姻法》第17 條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共同財產,在保持婚姻關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賠償另一方,只是將左邊口袋的錢放到右邊口袋去,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未發生任何改變。其二,婚內損害賠償的提起,審判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其三,即使能解決婚內賠償的財產來源問題,但實行非常財產制后將給受害方帶來財產損失,同時也存在道德風險。[vii]

 

2、肯定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理由是雖然侵權方與受害方是夫妻關系,但實際上婚姻是夫妻雙方的長期契約,當一方由于過錯,對另一方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嚴重侵害的,則侵權方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不論是婚內(契約期內),還是離婚(契約解除)后。二者之間的夫妻關系并不影響受害方向侵權方索賠,而且受害方能否實際得到侵權方的賠償,屬于賠償責任的履行狀況,不能以此對抗受害方對侵權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根據《婚姻法》第 18 條第(二)項的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基于以上兩點,應當支持受害方的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

 

3、觀點評述

 

筆者贊同肯定說,認為我國應當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理由如下:(1)追究婚內侵權民事責任是穩定家庭的需要。首先,從夫妻關系來看,過錯方因其過錯行為承擔了賠償責任,無過錯方從過錯方的損害行為中得到了賠償,同時基于互諒互讓,雙方的婚姻關系得以維系,既懲罰了過錯行為,又教育了過錯方,還維護了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了婚姻家庭的穩定。其次,法律即使規定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受害配偶都會依據此規定提起侵權之訴。導致夫妻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婚內損害賠償制度,而是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2)從法律依據考察,婚內侵權人承擔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是可行的。其一,《婚姻法》第18條、第19條已經確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法定夫妻個人特定財產制為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明晰的財產來源。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為婚內侵權責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3)從法學理論考察,婚內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也是可行的。第一,根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理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對他方的侵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是兩種不同的制度,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問題。第三,當事人在婚內除第 46 條以外的其他損害而提出的損害賠償不應同于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應當予以支持。(4)國外相關立法作為“他山之石”可供借鑒。在英美法系國家,在夫妻之間適用侵權法的問題上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夫妻之間不適用一般的侵權法、夫妻之間僅就妻子的個人財產適用一般的侵權法、夫妻之間就全部問題適用一般的侵權法;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夫妻之間普遍適用一般的侵權行為法。綜觀世界,夫妻之間的侵權行為適用一般的侵權行為法乃大勢所趨,除此別無“更好的解決辦法”。因此,我國對婚內侵權之訴適用一般的侵權行為法完全符合一般的歷史規律,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沒有任何不妥。其實,這是憲法和婚姻法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有效地發揮侵權行為法功能的必然要求。[viii]

 

三、障礙分析:婚內侵權損害難以獲得賠償的原因

 

通過上述分析,在我國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不僅具有現實必要性,在理論上也是可行的。然而,現實的需要和理論的可行,并不意味著此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得到有效運行。我國現行婚姻法禁止婚內侵權責任的存在,而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又存在諸多缺陷,無法充分有效地保護婚內被侵權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主要規定在我國《婚姻法》第46條、《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和第30條、《婚姻法解釋(二)》之中。其主要內容是:無過錯的一方配偶在有過錯的一方配偶實施《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時[ix],在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可以并只能在這一時點提起損害賠償,或者在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時,可以并只能在離婚后一年內提起損害賠償。這一制度在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方面存在嚴重不足:

 

首先,可訴賠償的原因行為類型過少、范圍過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有四種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顯然,這幾類行為都是比較嚴重地損害婚姻關系中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行為。但在現實生活中,侵權行為形態五花八門,這些類型繁多的侵權同樣可能發生在夫妻之間,作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各項絕對權和合法利益都可能受到侵害。例如:一方享有所有權的個人財產遭到對方侵奪或損害;雙方的共有財產被一方惡意地無權處分;一方享有的著作權被對方侵犯;一方的人格權或身份權被對方侵害。針對這些侵權行為,受害人無法依據現行法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獲得救濟。

 

其次,離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訴訟時一并提起,此種限制嚴重違反侵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理,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侵權法的宗旨是任何受到權益侵害的人都有權依據該法獲得救濟。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只要有利害關系的原告針對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且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事項,就可以起訴并要求法院作出判決。現行婚姻法既然明確了婚內因另一方特定行為而受侵害的一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應當限制該訴權提起的時間,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相矛盾的。如果說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懷孕期間提起離婚訴訟是為了保護婦女權益,那么離婚損害賠償限制起訴時間,是為了保護實施侵權行為的另一方配偶嗎?在這里,立法者一定程度上為了保護抽象的婚姻穩定而對受侵權損害一方的訴權濫加了限制。

 

再次,對請求權主體限制過嚴,只能是無過錯方可索賠。換言之,受害人哪怕只有輕微的過失,也不能對行為人嚴重的過錯侵權行為索賠,這嚴重違背了正義原則和比例原則,毫無理由地廢棄了損害賠償法上共同過錯的基本法律原則。共同過錯從來就不是一種令加害人侵權責任不成立的絕對免責事由,而只是一種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的相對抗辯事由。現行婚姻法根本上禁止有共同過錯一方配偶的求償權的這種立法,是極其不科學的,也是極其有害的。[x]

 

四、制度構建:我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設想

 

在我國,目前正在制定具有法治建設里程碑意義的民法典,這為建立和完善我國夫妻間侵權責任制度提供了歷史性機遇。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實際的,既能充分發揮道德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自發調整作用又能發揮法律對夫妻民事權利的強制保障作用,既有利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又能促進婚姻家庭穩定的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一)婚內侵權責任與離婚侵權責任相結合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離婚侵權責任,而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還將對夫妻各自民事權利的保護與婚姻關系的存續對立起來。夫妻一方要請求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就必須離婚;要維護婚姻的存續,就必須放棄為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請求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公民一旦結婚并欲保持婚姻關系,自己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受到配偶侵害時就不能獲得民事救濟,這有悖于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要將離婚損害賠償完善為離婚侵權責任,不以侵權行為須導致離婚作為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條件,同時要確立婚內侵權責任,建立婚內侵權責任與離婚侵權責任相結合的統一的夫妻間侵權責任制度。當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民事權益時,受害人既可以選擇離婚時或離婚后請求另一方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選擇在保持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請求另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從而全面有效地保護夫妻雙方各自的民事權益,促進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穩定。[xi]

 

(二)合理界定婚內侵權行為的范圍

 

合理界定婚內侵權行為的范圍是適用侵權責任并獲得損害賠償的前提。第一,應統籌規定夫妻間侵權行為,統一適用于婚內侵權責任和離婚侵權責任,避免對夫妻各自民事權利的保護因是否離婚而有區別。第二,考慮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對夫妻間侵權行為要有一定質的限制,即夫妻間侵權行為范圍要小于一般侵權行為。對于性質、情節比較輕、主觀上為輕度過失的侵權行為,留給道德調整,鼓勵夫妻雙方互讓互諒,自動調適、矯正,從而更有利于促進夫妻和睦。對于性質、情節比較嚴重的、主觀上為故意的侵權行為,法律才規定相應的侵權責任,經受害人請求國家予以干預。第三,適當擴大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范圍。現行《婚姻法》規定的可以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只有四種情形,且未作概括性規定。如果僅將這四種情形作為夫妻間侵權行為,顯然范圍過窄。現實生活中除目前這四種情形外,有些侵權行為,不僅是常見的、易認定的侵權行為,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對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并不小于這四種情形。在確定夫妻間侵權行為范圍時,一要完善采取列舉規定,將隱瞞傳染性疾病故意傳染給配偶的、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的、故意侵害配偶財產所有權和他物權的等幾種情形,增加到夫妻間侵權行為中;二要采取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侵權行為之后增加“其它有重大過錯行為”的概括性規定,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第四,侵權行為應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于婚姻關系成立之前但持續到婚姻關系成立之后的,應適用夫妻間侵權責任。發生并終止于婚姻關系建立之前的侵權行為,不屬于夫妻間侵權行為,如果受害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應適用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定。

 

(三)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

 

有權提起婚內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當事人為夫妻一方,訴訟對象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民事主體組成一個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共同體,故婚內侵權不同于一般侵權,其主體具有特殊性;基于主體的特殊身份而產生的訴訟權利,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因而從原則上講,只能由當事人自己行使;但若當事人婚后喪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權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當允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另一方面,訴訟對象應當為受害當事人的配偶。對于在“包二奶”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應成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訴訟對象,筆者持否定意見。婚姻共同體內部的權利義務及責任主體只能是夫妻雙方,因而婚內侵權不涉及婚姻共同體之外第三人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第三者”對于侵害受害當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為無需承擔責任,受害人可以對其提起一般侵權之訴。同時,筆者建議,在《婚姻法》中增加關于“第三人”在與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時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作為追究“第三者”責任的直接法律依據,以便于更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對“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為起到一定的懲戒和警示作用。

 

此外,依照《婚姻法》第 46 條的規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限于無過錯方。這里的“無過錯方”應如何界定,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這里所指的“無過錯”,并非要求絕對的無過錯,即使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具有一定的過錯,但只要不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視其為“無過錯方”,賦予其起訴權;在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時,再考慮其過錯程度,依照“過錯相抵”原則,進行合理的裁量。[xii]

 

(四)婚內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受害人請求權行使的時間限制為:受害人作為離婚訴訟原告,則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起索賠請求權;受害人作為離婚訴訟的被告,受害人的索賠請求權必須在離婚后一年內提起。[xiii]這樣的規定自然符合現行法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定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一種侵權性質的請求權,應當適用短期訴訟時效,即一年;同時,現行法訴訟時效起算的一般規則是從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但由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離婚訴訟前不得提起,因此,只能從離婚生效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婚內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于一般侵權,因此應當適用一般侵權的短期訴訟時效;同時,其起算點應當是遭受侵害的一方配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此外,按照訴訟時效的一般法理,婚內侵權的訴訟時效沒有理由不可以予以中斷、中止或延長。如果受損害的一方配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身權利遭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起訴索賠,那么,此不起訴表明受侵害方已經原諒對方,因此,受害方不得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后提起;如果受害方或加害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點是在受害方侵權索賠請求權訴訟時效屆滿之后,受害方也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請求權從而獲得賠償。[xiv]

 

(五)改革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

 

在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以法定個人財產制為例外,在現實生活中采用約定財產制的情況較為少見。然而,婚內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實現必須要以夫妻財產分別制或以對方有個人財產為前提條件。如果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方現有的個人財產不足以賠償,則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就不存在,這是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主要理由,也就是學者認為婚內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簡而言之,實務界和理論界對夫妻間是否應追究侵權民事責任出現爭議的癥結之一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問題。是故,為追究婚內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需要,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確有改革之必要。

 

1、實行非常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可分為當然的非常財產制和宣告的非常財產制。就我國的國情來看,實行當然的非常財產制的時機尚未成熟,而宣告的非常財產制由于具有靈活性強、適應性強、補救及時的特點,可以作為我們完善司法制度的參考。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規定宣告的非常財產制,但夫妻一方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時,并不是無法可依。2007 年 10 月施行的《物權法》第 99 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從這一規定可看出,在夫妻一方(即共同共有人之一)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財產時,是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至于何為“重大理由”,該《物權法》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則需要法院依自由裁量原則加以認定。[xv]

 

2、實行債權憑證制度。婚內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目前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執行問題。在我國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財產強制終止制度的情況下,受害方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卻無法通過執行得以實現,只能成為“空頭支票”,這不僅對受害人不公平,也有損于法律的尊嚴。為了避免出現上述情況,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實行的債權憑證制度,可適用于婚內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執行。債權憑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向申請執行人發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證明強制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尚未實現債權的權利證書。[xvi]法院在下列四個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可發放債權憑證:(1)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現有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的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2)執行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于一個月內查報被執行人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到期不報或查報無財產的;(3)債權憑證發放范圍限于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4)法定執行期限屆滿。[xvii]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后,一旦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即可依債權憑證隨時申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權憑證較好地解決了終結執行與繼續執行的矛盾,也解決了婚內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矛盾。人民法院在申請人申請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沒有可供執行的個人財產時,及時向申請人發放債權憑證,待雙方婚姻關系終止時或被執行人因其他原因取得個人財產時恢復執行。如果申請人在債權實現前死亡的,其繼承人還可對該債權憑證確認的債權依法繼承。

 

五、結語

 

本文主張在我國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并非鼓勵夫妻之間興訟,實際上也未必會導致夫妻間侵權訴訟增加,而只是僅僅賦予受害人一種自我保護的侵權救濟的權利。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將既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充分發揮《婚姻法》的弱者保護功能,也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的侵權責任體系,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已經基于公平正義的原則,作出了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判決。我們期望在未來的《民法典.親屬篇》中婚姻家庭立法會有重大突破,規定婚內侵權的受害人享有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權利,并規定夫妻特別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非常財產制,從而使婚內侵權由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得以徹底解決。

 

 



[i]《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 年第 2 期公布的“石權訴鄧國芬人身損害賠償案”,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沒有支持丈夫石某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石某不服,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鄧某不存在對夫妻之間發生的損害進行婚內賠償的前提條件和物質基礎為由,判決駁回石某的上訴。而 2001 年 5 月 25日,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報道的武漢市羅女士訴其丈夫付先生侵犯名譽權一案,羅女士向付先生索賠精神損失 5 萬元。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20 條和第 134 條之規定,判決丈夫付先生向妻子羅女士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羅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 5000元。

[ii]張華貴、申月霞:“論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構建”,載《四川理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6期,第45頁。

[iii]申月霞:“論確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載《商丘師范學院學報》2009年第7期,第106頁。

[iv]鄧志偉、徐榕:《家庭社會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v]杜江涌:“婚內侵權相關問題研究”,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第108頁。

[vi]孫若軍:“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載《法學家》,2001 年第5輯,第 86-90 頁。

[vii]曹賢信:“婚內侵權民事責任之審思與構想”,載《湖北社會科學》2009 年第7期,第163頁。

[viii]張學軍:“夫妻之間適用侵權行為法的比較考察”,載《社會科學戰線》2008年第8期,第168頁。

[ix]《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重婚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x]郗偉明:《論婚內一般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兼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載《南京大學學報》2010年第3期,第147頁。

[xi]焦少林:“論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制度”,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9期,第108頁。

[xii]俞瑾:“論我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2期,第71頁。

[xiii]關于此一年期間限制的法律性質,法律未予明確。有許多人認為該一年期限屬于除斥期間。筆者認為,它針對的乃是索賠請求權,并非形成權,因此它是一種短期訴訟時效。

[xiv]郗偉明:《論婚內一般侵權責任制度的建立---兼評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載《南京大學學報》2010年第3期,第152頁。

[xv]曹賢信:“婚內侵權民事責任之審思與構想”,載《湖北社會科學》2009 年第7期,第165頁。

[xvi]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出版,第 249 頁。

[xvii]童兆洪:《民事強制執行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出版,第 2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