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賣給第三人但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是否可以保全?
作者:唐耀輝 發布時間:2010-05-13 瀏覽次數:856
基本案情:
段某的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為宿遷興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宿公司),實際車主為段某。該車系掛靠該公司運營,蘇NC1385半掛牽引車于
事后,李某堅持說,自己沒有獲得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而她除了受損的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也無清償債務能力。2009年3月份李某以9萬元的價格將未受損的蘇NC591掛車轉讓給高某。高某付清全部購車款。高某在購車時與李某簽訂了買賣協議,但未變更在興宿公司的掛靠關系。
法院對第三人高某購買的該車是否可以扣押?
對此,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該車可以予以扣押。理由是,該車雖然已經依據李某與高某簽訂的機動車買賣協議由高某購得,但高某尚未完成車輛過戶手續的辦理,不能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并且,李某明知自己應當向徐某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36236元的義務,仍然私下轉讓唯一可供執行的財產即蘇NC1385(蘇NC591掛)半掛車,具有逃避執行的故意。因此對該車輛法院可以依法保全,予以扣押。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該車輛法院不可以扣押。理由是,高某與李某之間簽訂了機動車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已經生效。機動車在物權法上屬于特殊的動產,需要進行登記,但登記并非物權轉移的要件,只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由此觀之,高某雖未辦理機動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也已擁有對該車的所有權。該車屬于他人之物,與本案并無關聯,因此法院不可以扣押。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轉讓,一般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四條機動車輛物權的轉讓,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該法條中,可以得知:1、機動車屬于動產;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動產物權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機動車所有權轉讓以交付為要件;3、機動車輛的登記,并非所有權轉讓發生效力的要件,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二○○○年
在本案中的蘇NC591掛車,所有權已經轉移給高某,因為:1、所有權人李某與高某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合同,2、受讓人高某受讓該機動車時對機動車的狀況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的,3受讓人高某以合理的價格90000元受讓,且已付清了全部價款,蘇NC591掛車同型車市場價也在120000元左右,二手折舊后90000元也屬合理價格,4、機動車轉讓辦理登記不是法定要件,該車已經實際交付給高某使用。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適用善意取得,蘇NC591掛車所有權人是高某,不屬于本案有關的財物。
因此,筆者認為法院不能對該車進行保全扣押。
然而,執行并非紙上談兵,存在許多實際操作上的難題。對可供執行的財物進行保全,有利的時機稍縱即逝。在這樣的情況下,必定會有許多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后,惡意逃避執行,變賣可供執行的重大財產,使得執行實際上已不可能。迅速及時保全被執行人的財物,成為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的必要條件。但是,法院執行人員面對大量的案件,不可能平均分配注意力,對所有的執行案件都作出迅速及時的反應。而申請執行人則可以彌補執行人員的缺陷,他對執行的案件是全身心關注的,因為執行的案件是關乎他的切身利益的。此外,如果被執行人在判決生效后惡意逃避執行,轉讓可能被執行的財物,造成實際無法執行,雖會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承擔法律責任,但對于實現申請人的判決利益無實際意義。這樣申請人將責任推給執行人員,不斷地上訴,釀成涉訴信訪案件。對執行人員而言,原來并不必然要承擔責任,但要因此承受執行不能的壓力。
為此,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1、執行立案時一定要書面告知執行存在風險與申請人承擔的協助義務,使之成為固定的程序,這樣可調動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案件的協助執行積極性,也可以減輕申請人非難執行人員的壓力,降低申請人上訪的機率,2、在執行立案后立即搜集與該執行案件相關的信息,即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存款、財產與其人身下落,為制定執行方案作提供有利的條件。3、對可供執行的財物,一旦發現,立即盡可能快地采取保全措施,搶在被執行人惡意處分該財物之前對其進行執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