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必須尊重人的價值,以人為本,才能獲得廣泛的社會認同。我國新婚姻法確立的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長期以來的立法空白,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是對于近親婚姻的規定欠缺人性化,無法保護無過錯方、弱勢群體的正當權益,極易導致法院審判結果缺乏社會認同感。所以,應對此進行反思。

 

關鍵詞:無效婚姻  近親婚姻  無過錯方

 

案情:王某與仇某系表兄妹關系,兩人從小一起長大,互有好感,成年后于1984年在雙方父母的撮合下登記結婚,于1985年生一女孩,又于1987年生一男孩。一雙兒女均很健康。王某與仇某夫妻感情極為融洽,但是自1998年開始由于王某外出打工,兩人之間的溝通交流減少,夫妻感情受到影響。2009年11月,王某以其與仇某之間存在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宣告其與仇某的婚姻無效。在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王某經親友勸說回心轉意,提出了撤訴申請。

 

由上述案例引發出兩個問題:

 

1、法院應當準許王某撤訴還是宣告該樁婚姻無效?

 

2、如果法院宣告該類婚姻為無效婚姻,那么婚姻無過錯方、弱勢方的利益應當如何保護?

 

在回答這兩個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討論一下禁止近親婚姻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價值選擇。

 

一、禁止近親婚姻的立法目的

 

我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第十條規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無效。除了倫理道德方面的考慮,法律禁止近親婚姻最主要的原因無非是從國民的健康出發,擔心近親婚姻所產生的子女患上遺傳疾病,影響國民素質的提高。這點也無可厚非,近親婚姻的弊端確實得到了科學的驗證,因此大部分國家也都明文禁止的。近親婚姻,尤其是中表婚在我國古代長期盛行,其存在有著相當的民俗基礎,以致在現代社會仍然不能完全禁止。法律的制定必須立足本國國情,特別是婚姻法,與一國長期的習慣、風俗密切相關,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因此,立法對于存在近親關系的當事人與其說是”禁婚”不如界定為”禁生”,即法律禁止近親結婚的根本目的應當在于防止二者生育出不良后代。如果結婚的當事人確實存在禁止結婚的血緣關系,在雙方確保不生育子女的情形下(通過現代科技很容易實現),筆者認為,法律不妨為他們開通一條綠色通道,允許其結婚。對于已經成立的近親婚姻,如果雙方當事人未生育子女且無生育子女的可能,或者雖然已經生育了子女,但是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的,法律也應當從寬容和人性化的角度出發,準許這類無效婚姻轉正成為合法婚姻,賦予當事人合法婚姻的各項權利義務。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價值取向

 

無效婚姻作為欠缺結婚法定要件的違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對其進行制裁,以規范人們的行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另一方面,無效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事實,與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關,并涉及到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救濟。如果對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規定過于嚴厲,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保護。

 

現行婚姻法對待無效婚姻的態度,似乎側重于制裁,比如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規定為一律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不是夫妻,一方無權繼承對方的財產,互相沒有撫養義務。這無疑不利于無過錯方當事人和子女的權益保護。因為無效婚姻中,難免存在惡意當事方采取種種手段對善意當事方欺詐、脅迫等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婚姻法所規定的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的這種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達到對惡意方的制裁,反而幫助了惡意方逃脫婚姻責任,實際上讓惡意方可推脫應當承擔的責任,而善意方卻無辜受害。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組成部分。私法是以規范私人之間基本生活關系、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為目的的法律,是權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應以保護私權,在民事權利體系中確立親屬權的應有位置,作為其基本價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當事人特別是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權益,調整社會秩序。筆者認為,對無效婚姻制度的設計,應當兼顧制裁和保護,并以保護為重,充分貫徹”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這一憲法準則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保護弱勢當事人(往往是女方)的應有權益。

 

問題一:法院應當準許王某撤訴還是宣告該樁婚姻無效?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單純從依法審判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不準予原告王某撤訴,而直接宣告其婚姻無效(實踐中多數法院的做法即是如此)。但是既然王某與仇某所生子女健康狀況良好,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受到相關社會領域的普遍認可,并未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基于前文的討論,如果法院準許王某撤回起訴,似乎更加人性化、更加寬容,也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相反,如果不準予撤訴,王某和仇某維持了二十幾年的婚姻就此無效,反而容易導致群眾的無所適從,不利于婚姻家庭以及社會的穩定。

 

問題二:如果法院宣告該類婚姻為無效婚姻,那么婚姻無過錯方、弱勢方的利益應當如何保護?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這一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功能,但其保護力度十分有限,它沒有考慮到對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損害賠償以及生活困難的救濟措施等。如果婚姻被宣告無效,雙方同居期間沒有或者只有較少的共同共有財產,無過錯方就無法取得財產補償或者較少的財產補償,法律”照顧”的目的無法實現,對無過錯方的利益保護也就成為了空談。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近親婚姻無效的結果漸漸趨同于離婚的結果,以強調對善意的已盡配偶義務的無過錯方、弱勢方作為配偶應享有的權利以及向惡意對方追償的權利。美國學者哈里.D.格勞斯也認為:”當代法律的這一趨勢,由《統一結婚離婚法》直接推動。它不但正在加速模糊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界限,也使它們與有效婚的界限變得不清了,使得不管建立在何種基礎上的婚姻與近似婚姻的同居關系的最終法律后果相等同。”[1]具體來說,可以參照離婚的標準賦予無過錯方、弱勢方獲得住房幫助等經濟補償的權利,在分割共同共有財產時也應傾向保護無過錯方、弱勢方。

 

 

 


[1] 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夏季號,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