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理解和適用該條款存在爭議,特別是對保險公司免責的財產損失的范圍如何界定,一直是爭議的焦點問題。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對于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失仍要賠償,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立法目的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由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損失的主要理由是為了及時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條例第一條也彰顯了此立法目的。該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這就說明條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就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若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顯然不符合道交法和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

 

第二,從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上看,根據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保險事故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原則,即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及過程程度如何,保險公司首先要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也體現了交強險的社會公益屬性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的目的。保險公司免責的唯一事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都需要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無證、醉酒等四種情形并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范圍,其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從法律的解釋方法上衡量,道交法為法律,條例為行政法規,法律位階上看,道交法要高于條例。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唯一不予賠償的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其他情形下保險公司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保險公司承擔如此小的責任,顯然與道交法的規定不相符合。為消除兩者的沖突,應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使兩者并行不悖。條例的功能在于調整保險公司與機動車一方之間的關系,并不能影響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適用。也就是說,條例所規定的只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而非調整保險公司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其功能主要在于區分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誰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而非對第三人免責。由此得出,在上述四種情形下,責任人才是終局責任者,保險公司賠償后可以向責任人追償。

 

第四,從法律文義上看,應對財產損失作限定性解釋,因為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兩部分,二者是并列關系,而非涵蓋關系。人身傷亡的損害應該為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因此對財產損失應界定為直接財產損失,即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車輛損失和財物損失,而不包含因人身傷亡而引起的財產損失,如喪葬費、傷殘死亡賠償金等,把因人身傷亡造成的財產損失與直接的財產損失等同起來不符合立法本意。

 

綜上所述,條例所規定的四種免責情形,只是在調整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而非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對具備上述四種情形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傷亡造成的各項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