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
作者:羅公鋒 發布時間:2010-04-29 瀏覽次數:1004
罪刑均衡原則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最重要原則之一,本文對如何更好的實現罪刑均衡原則進行了初步的探索。
本文共分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介紹了罪刑均衡原則的價值追求與基本要求。刑罰只有以尊重人權為基礎才能避免成為殘酷之刑,才能與犯罪行為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達到真正意義的均衡。只有根據罪行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確定刑罰的幅度才不會對犯罪人的人權產生不正當的剝奪和限制,同樣也能使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權不被國家和個人所侵犯。罪、刑在質與量上的統一體現了人們對正義的訴求。這是原始的報應觀與人類對正義追求的結合。它符合人們對常識、常理、常情的認識,所以刑法能夠被自覺遵守。罪刑均衡質量上對稱要求罪刑寬肴有度。在立法、司法、執法的過程中,對犯罪人的減刑、假釋,應從嚴規定和掌握標準,既不能濫施寬恕、又不能完全不考慮犯罪人的個人實際情況。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維護罪刑關系的穩定性和嚴肅性。
第二部分,首先闡述了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貫徹。主要介紹了在立法及司法層面對罪刑均衡原則的貫徹,指出我國已經建立了很多具體法律與制度來貫徹罪刑均衡原則,既有立法方面的,又有司法方面的。罪刑均衡原則也得到了人們更多思想上的體認。其次,指出了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背離。罪刑均衡原則是我們要達到的理想狀態,但是在實踐中罪刑均衡原則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與實現,比如說在立法上存在法定刑輕重倒置、輕重不分的情形,多數罪種的具體量刑檔次仍然幅度過大,司法上量刑規則和技術的缺失,法官的錯誤的量刑觀念等等。
第三部分,介紹了實現罪刑均衡原則的方法和途徑。主要方法和途徑有:完善刑事立法,包括科學設置罪刑關系,優化法定刑罰幅度,酌定情節法定化,取消絕對確定法定刑等;完善司法制度,比如建立科學的量刑規則與制度, 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完善量刑答辯制度, 判決書中對量刑進行充分說理,構建刑事判例制度,統一法官量刑指導思想,正確對待新聞輿論影響的策略等等。
關鍵詞:罪刑均衡原則 立法 司法
一、罪刑均衡原則的價值追求與基本要求
(一)罪刑均衡原則的價值追求
1.罪刑均衡原則保障人權
人權保障功能,指的是通過罪刑均衡原則的建立,制約國家刑罰權,防止因刑罰權的濫用而侵犯公民人權。國家以強制力制止任何人對其他個人自由的非法強制,刑罰是對個人自由的最為嚴厲的強制,國家以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來恢復被犯罪所侵害的個人自由。可是用什么來保證國家的強制不是對個人自由的專斷干預呢?[1]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深刻地指出:“當公民的無辜得不到保證,自由也就沒有保證。”[2]罪刑均衡原則對人權的保障,要求防止來自政府的專橫強制,防止個人自由的保護者異化為個人自由的破壞者。可見,制約強權是保障人權的重要方面。那如何才能制約強權呢?這不僅要依靠法律,而且更依靠一個系統化的法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便是其一。
罪刑均衡原則是保障人權的有力屏障,其要求只能根據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來確定刑罰幅度,以限制國家刑罰權的發動,保障個人自由和人權為出發點和歸宿的罪刑均衡原則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全過程。為了反對殘酷和不公正的封建刑法,實現刑法上的正義和公平,保障人權,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等人基于自由、平等、博愛的思想,極力倡導罪刑均衡觀念。國家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能行使刑罰權,而且刑罰應與犯罪相適應,“處罰每一種犯罪的程度和輕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覺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別人不犯同樣的罪行而定。” [3]
在立法階段,如果將不是犯罪的行為施以刑罰,那么就是剝奪、限制了人民的自由、財產權利,侵犯了基本人權,無疑加重了人民的痛苦。
司法過程中的罪刑不均衡,既可能使犯罪情節輕微的不宜處罰的人被投入監獄,承受監禁之苦,又可能使罪行重、人身危險性高的人得不到應有的處罰,破壞社會正義。
刑罰執行中堅持罪刑均衡既能實現社會報應的公正,又能讓已經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及時回歸社會、減少刑罰權實現的代價及增加對一個向善公民的人權的尊重。
2.罪刑均衡原則保障正義
正義是至高無上的。任何法律、制度、理論不管如何有用和巧妙,只要不是正義的就一定會被遺棄。正義的理念獨立于法并先于法而存在。人們對法律善惡與否的評價簡單地表現在人們對法律本身正義性的認可,法律所包含的正義理念是否與人們心中的正義理念相吻合,是否符合常識、常理、常情。如果法本身體現了正義,并與人們心中的正義理念相吻合,法就將得到人們有效的遵守。如果法本身并不體現正義或被誤導為“正義”,一旦人們的常識、常理、常情感悟到正義的理念,并對原有的“正義”進行否定,這種不正義的法就將為人唾棄,甚至被破壞。
罪刑均衡原則保障了正義的實現。如果不能給犯罪以相應的刑罰,那么就會踐踏人類追求正義的樸素情感,從而無法實現刑法的正義價值。人類追求正義的情感,反映在罪刑均衡原則觀念的變化過程中。在同態復仇時代,崇尚“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樸素正義觀念,損失一個部落成員要以犯罪者所在部落的相應損失作為復仇的手段,侵害行為與復仇行為之間具有對等性。“任何一個人對別人所做的惡行,可以看作他對自己作惡。因此,也可以這樣說:‘如果你誹謗別人,你就是誹謗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別人的東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東西;如果你打了別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殺了別人,你就殺了你自己。’這就是報復的權利。”[4]早在古希臘時期,柏拉圖就認為刑罰的本質在于贖罪和報應,通過刑罰可以凈化罪犯因犯罪而產生的污穢的心靈,恢復因犯罪而被破壞的和諧。這種樸素的正義觀念在古代的法律中也多有記載,如《漢漠拉比法典》第196條規定:“倘自由民毀損任何自由民之眼,則應毀其眼。”《十二銅表法》第8表第二條規定:“如果故意傷人肢體,而又未與和解者,則他本人亦應遭受同樣的傷害。”“刑罰應該是公開的、及時的、必需的,在即定條 件下盡量輕微的、同犯罪相對稱的并由法律規定的。”[5]這種報應刑論在刑法思想中突顯出來,源于人類早期的同態復仇本能,“是一種以動來對付反動的本能主義,但應對同一物報之以同一物而言,又體現了平均的正義觀念。這種報應的思想,為確定罪刑之間的均衡性提供了一定的標準。”罪刑均衡原則滿足了人們對正義的要求,有力的保障了正義的實現。
(二)罪刑均衡原則的基本要求
1.罪刑均衡中“質”的相稱之要求
罪刑均衡中“質”的相稱首先要求無罪無刑,有罪當刑,沒有對國家基本制度,對全體公民基本人權的侵犯,就不應當有對公民基本人權的限制和剝奪,這體現了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以及對公民基本人權的保護。
對于《刑法》上規定的正當防衛,雖然它們外表中具有社會危害性,似乎符合犯罪的本質,但實質上這些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相反,如正當防衛,對社會還是有利的行為,所以對這些行為不能加以刑罰。對于有罪的行為應當處罰,因為“刑從罪生,罪因刑顯”,刑罰的發動源于國家基本制度,是全體公民基本人權被侵犯行為的反應,這是罪質與刑質的互動,是實現“量”的均衡的前提。
其次,“質”的相稱還要求一罪一罰,數罪并罰。這要求對行為與罪數的單復有明確的認識,不能模棱兩可。對犯一罪的行為人只能科處一次刑罰。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一類國家基本制度,一種全體公民的基本人權,所有它只能承受一次基于被侵害的基本制度、基本人權的評價,對犯罪人基本人權一次的剝奪。如果進行多次評價,多次剝奪,那就會導致罪與刑的失衡乃至畸形,是對公民的濫施刑罰,是統治階級的暴政。
2.罪刑均衡中“量”的相稱之要求
首先要求輕罪輕刑,重罪重刑。因而,較輕的犯罪,應以較輕的刑罰加以防止;較重的犯罪,則應以較重的刑罰加以阻止,從而形成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實質上的對應關系。“治理人類不要用極端方法;我們對于自然所給予我們領導人類的手段,應該謹慎地使用。”[6]犯罪人對國家基本制度,全體公民的基本人權造成的破壞狀態越嚴重,對這種破壞狀態所持的態度越惡劣,那么對犯罪人基本人權的剝奪與限制應該越多;反之則相反。“處罰每一種犯罪的程度和輕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覺得不值得犯罪,使 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別人不犯同樣的罪行而定。”[7]
其次,“量”的相稱還要求同罪同刑,罪刑標準劃一。對于給國家基本制度、全體公民基本人權造成的破壞狀態相似、對此狀態所持態度相近的犯罪人所剝奪、限制的公民基本人權的數量、強度應當相似。不能因犯罪人的性別、種族、民族、社會地位和身份為標準,判處輕重懸殊的刑罰。罪刑均衡原則要求罪刑寬肴有度,在立法、司法的過程中,對犯罪人的減刑、假釋,既不能濫施寬恕、又不能完全不考慮犯罪人的個人實際情況。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維護罪刑關系的穩定性和嚴肅性。
二、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貫徹與背離
(一)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貫徹
1.罪刑均衡原則在立法中的貫徹
我國刑法除明文規定罪刑均衡原則外,在立法內容上也始終貫徹著罪刑均衡原則的思想。“立法者在立法時必須遵循罪刑均衡原則去規定各種犯罪與刑罰,違背罪刑均衡原則的刑法是非正義的刑法。”[8]這一原則在刑法中的具體貫徹落實表現是:
(1)科學嚴密的刑法體系
我國刑法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此一刑罰體系按照刑罰的輕重次序分別加以排列,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互相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礎。
(2)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于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等等。此外,刑法總則還側重于刑罰個別化的要求,規定了一系列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假釋制度等等。
(3)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我國刑法分則不僅根據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個犯罪刑罰體系,而且還為各種具體犯罪規定了可以分割、能夠伸縮、幅度較大的法定刑。這就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犯罪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
2.罪刑均衡原則在司法中的貫徹
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障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越來越多的司法制度被建立,比如量刑規則,量刑建議制度,量刑答辯制度,電腦量刑,判決書說理制度等等。所有這些制度的建立,都對罪刑均衡原則的貫徹實現起到了促進作用。
(二)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背離
1.罪刑均衡原則在立法中的背離
立法上的罪刑均衡,是實現司法罪刑均衡的前提。當前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罪刑失衡情況主要原因之一是刑事立法對量刑有關方面規定得不細致、不到位。現行刑法在總則中對種種量刑情節只作了概括性規定,并在分則條文中作了相應規定,但缺點是操作性不強,不易把握。我國缺少具體而細化的量刑規則與制度,且在我國沒有判例法,司法解釋則往往不及時、不具體、不系統,而對個案的量刑涉及從重、加重、從輕、減輕等多個量刑情節時,主次關系如何確定,相互間可否累加、抵銷,以及數罪并罰中“最高刑之上,總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不能在法律上找到明確的規定。具體來說,有以下不足:
(1)存在法定刑輕重倒置、輕重不分的情形
孟德斯鳩有過精辟的論述,他指出,“在我們國家里,如果對一個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個行劫而又殺人的人,判處同樣的刑罰的話,那是很大的錯誤。為著公共安全起見,刑罰一定要有一些區別,這是顯而易見的。在中國,搶劫又殺人的處凌遲,對其他搶劫就不這樣。因為有了區別,所以在中國搶劫的人不常殺人。在俄羅斯,搶劫和殺人的刑罰是一樣的,所以搶劫者經常殺人” 。“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犯罪,應受到身體刑的處罰。人身侮辱這種有損他人名譽的犯罪,應該處以恥辱刑。對于不牽涉暴力的盜竊,應處以財產刑。”[9]“賞罰上的分配不當就會引起一種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罰的對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實施能帶來較大好處的犯罪了。”[10](原《刑法》第39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由于貪賄罪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法定刑期上的巨大反差,貪官必定會挖空心思力爭后者,加之賄賂多為一對一的隱蔽犯罪,查實難度大,因此,刑法395條不但會導致大量罪刑失衡的判決,而且客觀上“引導”著貪官抗拒交代問題。刑法上設定此罪,不但等于允許貪官們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還可能導致辦案人員迫于壓力或受不正當利益驅使,故意模糊貪官的財產來源,減輕貪官的罪責。顯然,這樣的司法結局,非但有違懲辦貪官的立法初衷,而且助長了司法腐敗。
(2)作為具體量刑情節的基本構成要件、加重構成要件和減輕構成要件,在總體上都過于概括、簡約,多數情節具有很大的彈性和模糊性。有的以偏概全,單純以數額確定量刑檔次,真正規定既明確具體又輕重有別、層次分明的量刑情節的條文數量極其有限。修訂后的刑法典在嚴密刑事法網、完善犯罪構成方面雖然取得了很大進展,但并沒有根本解決量刑情節的內涵不確定、外延不分明的痼疾,量刑情節與量刑檔次發生錯位的可能性仍然難以避免,而量刑情節與量刑檔次的錯位則意味著不同量刑檔次界限的消失,其結果則必然是實際刑罰跨度增大。
多數罪種的具體量刑檔次仍然幅度過大,以修訂后的刑法典的規定為例,盡管新刑法典在罪種量刑檔次的完善方面取得了重要進展,但仍有許多條文規定分解后的量刑檔次為拘役至5年徒刑、2年至7 年徒刑、3年至10年徒刑、5年至15年徒刑、7年至15年徒刑、7年以上徒刑或無期徒刑、10年以上徒刑或者無期徒刑、10年以上徒刑或無期徒刑或死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徒刑。以致于在司法實踐中,對屬于同一量刑情節的同種犯罪行為,即可以判處拘役,也可以判處5年徒刑; 甚至既可以判處10年徒刑,也可以合法地判處死刑。如果再因量刑情節的彈性和模糊性而發生量刑檔次適用上的錯位,量刑的畸輕畸重就難以避免。
2.罪刑均衡原則在司法中的背離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人們最關心的不是罪名是否恰當,而是每一個具體刑事案件的量刑是否均衡。“罪刑均衡不僅僅是在立法的時候,尤其是在審判的時候更應該這樣。在各個具體的案件中,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 量定相應的刑罰。”[11]如果罪刑失衡,導致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乃至放縱了罪犯,或者冤枉了無辜,這不僅給公民造成嚴重的危害,而且損害司法機關的公信力,還會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正如馬克思所說:“罪與刑的不適應使犯罪的恥辱成為法律的恥辱。”輕罪重罰或重罪輕罰使人們對犯罪的痛恨轉變為對法律的仇視。司法實踐中罪刑失衡主要表現為:
(1)量刑規則和技術的缺失
目前我國缺少較為科學的量刑規則和技術,量刑實踐多是傳統的經驗作業法,這種量刑方法一般程序是刑事審判人員經過審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的范圍內,參照司法實踐的經驗,大致地估量出對被告人應判處的刑罰,然后再考慮案件中從重、從輕、減輕等各種量刑情節,最后綜合地估量出應當執行的刑罰量。這種方法有其簡便易行的特點,但是由于方法本質上是粗線條的,審判人員是依靠主觀估量的方法進行量刑,依靠經驗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觀隨意性和客觀偶然性,必然會導致量刑失衡。
(2)法官重定罪輕量刑思想
有的法官認為我國刑法對犯罪規定的量刑幅度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就可以了,量刑輕一點重一點無關緊要。由此,法官在刑事審判活動中,一貫只重視對案件的定性,而對量刑工作則重視不夠,特別是在處理上訴、申訴案件中對量刑畸輕畸重的方予以改判,而對量刑偏輕偏重的,則大多維持。
(3)法官量刑過于機械化
貫徹罪刑均衡原則,要求對于犯罪危害性的理解應當包含其犯罪行為及其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結果,也要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罪刑之間相當性要體現在犯罪與刑罰之間性質上、比例上的一致性,重罪重判、輕罪輕判、輕重適當,但有的法官機械地理解罪刑均衡就是追求一一對應的數字關系,機械的適用刑罰,許霆一案的法官就陷入了這種誤區。法官們完全充當了法律條文的“奴隸”,簡單地套用“盜竊金融機構”的刑法條文,法官成為行政化管理模式下的馴服機器。
(4)法官易受新聞輿論的負面影響
就媒體對定罪量刑活動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而言,其作用機制主要表現為:媒體傳播引發輿論,輿論會帶來民憤與民憐兩方面效果,民憤與民憐成為影響定罪量刑的兩大因素。一般而言,民憤在定罪量刑活動中會給被告人帶來不利后果,而民憐則相反,其給被告人帶來的往往是有利的結果。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定罪量刑必須嚴格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規定為準繩。民憤與民憐既不屬于定罪事實,也不屬于量刑事實,因而不能成為定罪量刑根據。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動中考慮了民憤民憐因素,就必然會對現代刑事法治帶來危害,影響到刑事司法公正,這就是媒體對定罪量刑活動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媒體除了營造民憤、民憐輿論,從而引發情緒化司法之外,更為嚴重的負面影響是:司法權之外的權力左右媒體,人為制造民憤、民憐輿論,從而干預定罪量刑活動。在此種情形下,與其說是媒體影響定罪量刑活動,倒不如說是其他權力對司法權的干預。
三、實現罪刑均衡原則的方法和途徑
(一)完善刑事立法
在立法方面,應當把國家刑罰權限制在必要的范圍內,從而避免一切過于嚴厲的,特別是殘酷的刑罰,以實現刑罰的公正,保障公民不受專橫的、無度的刑罰權的侵害。“立法者在立法時必須遵循罪刑均衡原則去規定各種犯罪與刑罰,違背罪刑均衡原則的刑法是非正義的刑法。”罪刑均衡首先體現在法律上,沒有立法上的均衡,也就不可能實現司法上的均衡。我國當前量刑偏差現象的存在,與立法的不完備具有密切的關系。因此,最大限度地抑制量刑偏差,應當從刑法的完善開始。
1.科學設置罪刑關系
刑法體系是一個有機的統一,其內在的有序協調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對于實現罪刑均衡原則來說,罪刑關系的科學設置顯得尤為必要。所謂罪刑關系的科學設置,就是犯罪與刑罰的設立與配置及其兩者關系的均衡的一種理想狀態。首先,從個罪來說,配置的法定刑應當與這種犯罪的性質相適應:重罪重刑、輕罪輕刑。在現行刑法中,還存在立法上的罪刑失衡:既有對于輕罪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也有對于重罪規定了較輕的法定刑。在這種情況下,就很難實現司法的罪刑均衡。因此,在對每一種犯罪的性質作出科學估價的基礎上,配置合理的法定刑,是刑法完善的當務之急;其次,不僅存在個罪的刑罰配置合理化問題,還存在罪與罪之間刑罰分配的協調問題。現行刑法中,犯罪之間刑罰的不協調也是大量存在的。由于在刑法的補充修改中,對個別犯罪的法定刑作了調整。這種調整對于個別犯罪來說是合適與必要的,但在調整個別犯罪的法定刑的時候,缺乏全局的觀點,往往牽一發而動全身,引起罪刑之間的失衡。為此,在修改刑法的時候,要統籌考慮罪刑關系的設置,實現立法上的罪刑均衡。
2.優化法定刑罰幅度
在法定刑罰幅度過大的狀況一時難以根本改變的前提下,需要優化刑罰法定刑罰幅度。一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犯罪構成要件,使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或減輕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化、明確化。邏輯學常識告訴我們,內涵和外延常常成反比,構成要件的表述越抽象、越概括,內涵就越少,而外延則越廣;構成要件的表述越具體、越明確,內涵就越多,而外延則越小。構成要件明確化、具體化,可以使構成要件的內涵和外延達到易把握、可確定的要求,盡量避免構成要件表述上的模糊性和不同等級構成要件間的交叉;另一方面,則應當進一步縮小量刑檔次,使量刑檔次更具有確定性和可操作性,使量刑檔次與量刑情節實現均衡和對價。實現后一目標的關鍵是根據罪行性質和危害程度合理地設置若干數量的不同等級的量刑情節,使量刑檔次化大為小。這兩個方面分別體現了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
3.酌定情節法定化
量刑情節有酌定情節與法定情節之分,兩者相比較,法定情節由于是立法者認可并明文規定的,對于法官量刑更有制約性。而酌定情節由于法無明文規定,因而在適用上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在條件成熟以后,應當盡可能地把那些較為定型的酌定情節予以法定化。應當說,量刑情節的法定化,也是各國刑法發展的共同趨勢。例如日本在對刑法進行全面修改的過程中,也提出了關于設定刑罰量定基準的建議。量刑基準的立法化始于1931年的刑法修改試案,該試案列舉了單就量刑而言應被考慮的8個項目的情節。戰后以來,1961年的刑法修改準備草案本17條,提出了量刑的一般基準,1974年的刑法修改草案48條也大致蹈襲了試案47條。草案48條展示了關于刑罰適用的一般基準,該條第1項規定:“刑罰必須對應于犯人的責任加以量定,”明確表示將“犯人的責任”作為量刑基準而給予最大的重視。接著,第2項規定:“在適用刑罰時,必須考慮犯人的年齡、性格、經歷和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及對社會的影響、犯罪后犯人的態度及其他情況,必須以有利于犯罪的抑制和犯人的改惡從善及更生為目的。”借鑒外國經驗,我國也應加速酌定情節法定化的立法進程,為罪刑均衡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
4.取消絕對確定法定刑
對于死刑立法,目前世界上采用兩種立法方式,即絕對確定死刑(又稱絕對死刑)和相對確定死刑(又稱相對死刑)。絕對確定死刑,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只規定死刑一種刑種,如1975年法國刑法典第302條規定,犯謀殺、殺害尊長及毒殺之罪者,處死刑。1994年法國刑法典已取消死刑,故法國已無絕對死刑一說。中國大陸1979年刑法典沒有絕對死刑之規定,而只將死刑作為可選擇的刑種。這里包括了兩種情況:一種是規定“可以判處死刑”;另一種是將死刑同其他刑種相并列可供選擇適用。我國刑法第121條規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我國有的學者指出,絕對死刑立法是極不科學且有悖于現代刑罰觀念及制度的做法;絕對死刑立法使法官在對罪犯裁量刑罰時無選擇余地,只能不加區別地判處死刑,難免失之過重,不利于死刑適用的司法控制;絕對死刑立法不利于區別對待,也不利于貫徹“少殺”方針;有人認為,絕對死刑剝奪了法官酌情裁量的權力,是立法侵犯了司法權,同時也破壞了“憲法”保障人權的要旨;絕對死刑之立法違背罪刑均衡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是指刑罰一定要和犯罪相稱,即罰當其罪。根據這一原則,如犯罪分子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如從犯、自首、立功等,就應在一定范圍內從輕處罰。而絕對死刑卻不問犯罪分子是主犯,還是從犯,是否有自首、立功情節均依則條文無一例外地判處死刑。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還如何體現?刑事政策上的“少殺”政策又如何運用?故摒棄絕對死刑之立法乃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總之,絕對死刑之立法,既背離刑事立法的進步趨勢,又與刑法中規定的罪刑均衡、量刑的一般原則相抵觸,這種立法方式應為刑法所不采。
(二)實現司法上的罪刑均衡
在司法方面,應把握罪刑均衡原則的精神,“罪刑均衡不僅僅是在立法的時候,尤其是在審判的時候更應該這樣。在各個具體的案件中,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量定相應的刑罰。”從司法上來說,只有通過有效的司法活動,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實現。因為刑事立法所確認的罪刑均衡是抽象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個案處理為內容的,因而將刑事立法所確認的一般均衡適用于具體案件,才能實現個別均衡。由此可見,刑事司法對于罪刑均衡的實現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1.建立科學的量刑規則與制度
我國刑法規定的相對確定的法定刑過于籠統是罪刑失衡極為嚴重的根源,解決之道之一即是量刑實體規范的不斷完善和不斷細化。量刑問題之所以引起世界各國的重視,主要是因為在正確地解決了定罪問題以外,量刑問題就顯得格外突出。[12]但是,由于法律規則必須強調其相對穩定性,因而實體法的明確也只能是相對的,這便使得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成為必要。可以說,在量刑問題上,立法權與司法權表現為此消彼長的關系,立法的不明確賦予法官相對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越大,其被濫用的可能性和危險性就越大,這就在立法的明確化與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之間形成極為劇烈的矛盾。如果能在二者之間架設一個緩沖帶,二者的矛盾激烈程度就會大大降低。這一緩沖帶可以通過對量刑規則的進一步明確來構筑。量刑規則的明確化同時也是對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的進一步限制,可以使自由裁量權的消極作用降到最低,而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還可以不斷做小的調整。如此處理,就在一定程度上協調了實體法難以進一步明確化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矛盾。
對量刑實體規范的進一步明確化,即指由專門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法官量刑所遵從的比較詳細的指導規范,具體方法上可以考慮借鑒美國制定量刑指南的做法,制定類似于“量刑指南”的規范。美國為了糾正量刑不公和量刑偏差問題,嚴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于1984年通過了量刑改革法案,授權美國量刑委員會監控聯邦法院的量刑活動,制定對聯邦法官具有約束力的聯邦量刑指南。該量刑委員會于
(1)借鑒江蘇高法出臺的《量刑指導規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了《量刑指導規則》,這是全國法院系統首次正式發布有關量刑方面的系統指導性法律文件。該《規則》主要包括六個部分,即量刑一般原則、量刑基準、量刑要素、量刑要素適用規則、個別刑罰適用原則和量刑平衡機制。
《規則》提出了以法定刑中線作為量刑基準的方法,使審判人員的量刑活動有了具體而又明確的參照物,以此構建量刑的司法標準體系,防止量刑的失衡和失控。比如第九條規定“非數額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幅度為單一有期徒刑的,以該幅度的二分之一為量刑基準,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為該法定刑的量刑基準;法定刑為不同刑種的,則以中間刑種為量刑基準;法定刑僅為兩種刑種的,則以兩個刑種的結合點為量刑基準。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準為有期徒刑二年。”《規則》還重點明確了審判人員具體的“量刑五步驟”,包括根據罪行和情節選擇相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該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準,根據案件事實提取量刑要素,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綜合量刑要素所影響的刑罰量,對量刑基準進行調整,確定最終的刑罰。借鑒這一規則,司法操作過程中罪刑失衡的問題將會改觀,對于推進刑事司法科學化、理性化、公正化和法制化進程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2)借鑒“電腦量刑” 制度
幾年前“電腦量刑”出現在了山東淄川區法院,這引起了不少質疑。有人引用美國大法官霍姆斯的話說,“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認為電腦量刑依靠的其實就是一種邏輯,且不論這樣的邏輯是否具有合理性,但它把一個法官所必備的經驗拋到九霄云外了;有人認為“電腦量刑”弱化法官作用,而且多多少少還會影響到法官的自由裁決;有人認為量刑是一種去粗存精、去偽存真、由表及里的復雜、綜合、高難度的腦力勞動,而不是一種可以通過電腦來完成的簡單機械運動;有人認為量刑不是自然科學領域的標準化作業,案件千差萬別,電腦因無情而無私,也會無視廣大“民意”和社會效果,不當量刑;還有人認為依靠技術進步的電腦量刑是司法的退步,至少把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技術身上的極端想法是有問題的,電腦量刑的軟件是人設計的,具體的操作也是由人進行的,如果真要有司法腐敗,電腦量刑也是奈何不了的,電腦只是根據輸入的實情進行判決,如果輸入的實情有誤,當然會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如果監督不了人,無論是電腦量刑還是法官量刑,其結果必然是如出一轍。
其實,“電腦量刑” 不是完全靠電腦量刑,而是“規范化”量刑,電腦量刑也沒有試圖取代法官。在實際量刑過程中,發揮核心作用的是軟件背后的《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該軟件系統只是一種計算刑期的輔助工具,僅起到量化參考的作用,法官才是量刑的真正主體。 “電腦量刑”只不過是根據《細則》計算刑期的一個“計算器”。量刑方法的電腦化,使得量刑徹底從經驗作業方法中解脫出來,不僅實現量刑的精確化,而且實現量刑的自動化。我國刑法對刑期只有一個年度范圍,法官在具體量刑時往往依據犯罪情節的危害程度,在范圍內自主調節。這樣就容易導致量刑失衡,出現同案不同判后果。而“電腦量刑”一是適當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定區域內統一了判決的標準,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二是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人為因素的干擾,確保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電腦量刑的規范性程序設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排除了人為因素的影響,也為法官獨立審判、公正審判提供一種程序上的幫助。電腦量刑作為一種技術手段,雖然存在其缺陷,但到目前為止,似乎也沒有引發什么不可收拾局面。作為一種探索、嘗試,電腦量刑還是有存在的意義的。
(3)建立全國的量刑指南
要真正意義上實現“罪刑均衡”,確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宣告刑,除了具體法官自身觀念得到加強,能做到“三思而后決”之外,建立一套確保量刑科學化的制度尤為重要。制定量刑指南雖然不能說是完全的立法活動,而且還需要借助于法官長期審判而獲得的經驗支持,但其“準立法”、“二次立法”的性質是斷難否定的。在目前法院主導的量刑“規范化”運動中,看不到立法機關的身影,聽不到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的聲音,這值得我們重視。完全由法院來主持制定量刑指南是很難令人放心的。制定我國量刑指南,可以考慮作出如下選擇:在立法機關的牽頭下,會同檢察機關,參照法院的裁判先例,吸收法學理論工作者和法院參加,群策群力,共同制定出國家的量刑指南。必須強調的是,為保證標準的權威性,這種標準必須是一個全國性的標準,是對過去各級法院內部掌握標準的總結和升華。負責制定和解釋此標準的機關,必須是一個足夠權威的部門,一個專門性常設機構,一個可以號令全國法院系統的部門,至少是最高法院。在制定標準時,針對不同的量刑檔次,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各罪量刑應進行更精確的指導。可依據不同的具體情況,分成不同的罪級,適用不同的量刑。對于法定情節,何為“情節嚴重”,何為“情節特別嚴重”,應予明確界定,對具體適用予以指導。對法律規定應從輕、減輕,或者規定可以減輕、免除處罰等法定情節,對于各種情況下的具體適用,應進一步明確。如自首和立功,亦應細化不同具體情況,對具體量刑予以指導。此外,對于法定情節以外的其它情節,哪些應考慮,哪些不應考慮,如何考慮,對量刑的影響程度如何等等,都是應具體明確的問題。
2.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所謂量刑建議制度,是指公訴人在出庭支持公訴中代表檢察院提出建議,要求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刑罰,對刑種、刑期等方面提出具體的要求。2005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下發《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量刑建議制度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正式在全國各地檢察院推行。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制訂了在審判過程中量刑答辯的規則,主要內容有:公訴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辯護人、被告人享有量刑請求權。法官應在保障公訴機關和被告人、辯護人“求刑權”充分行使的基礎上行使量刑決定權; 公訴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除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以外,還應在法庭上闡明量刑建議形成的具體理由,包括要求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的具體量刑幅度和理由。以前,檢察機關一般通過抗訴的形式進行監督,但是刑事抗訴畢竟只是一種事后監督,如果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僅僅依靠抗訴這一種監督方式,其弊端顯而易見,既不利于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同時也使得監督不夠及時。檢察機關在審判過程中通過提出量刑建議的方式進行審判監督,著眼于使定罪量刑更加準確,使公訴意見更加準確和完整地被審判機關采納,是一種事前監督,彌補了事后監督的不足。法官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對于量刑問題所涉及到的意見和證據后,可以獲取更為豐富的案件信息,從而也更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
3.完善量刑答辯制度
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審判中的兩個基本環節。不可否認,目前刑事審判仍然存在“重定罪,輕量刑”的弊端。法庭辯論中,控辯雙方質證答辯主要集中在定罪答辯上,而關于量刑則主要體現在判決書上。這在客觀上影響了審判的公平公正。量刑答辯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庭審中,由公訴人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后果、及認罪態度依法作出量刑建議,并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量刑答辯符合刑事審判公正、公開原則。量刑答辯可提高審判透明度,防止司法腐敗,作出公正判決。寬大的量刑幅度和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酌定量刑情節,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個權力在量刑時往往受到“法官個人刑法哲學觀”的支配,導致濫用司法裁量權。量刑答辯能使審判人員查明事實真相。法官應就公訴機關與被告人、辯護人在量刑意見上存在的差異,組織雙方在法庭上進行充分的答辯。刑事訴訟中,公訴人享有量刑建議權,辯護人、被告人享有量刑請求權,法官最后行使量刑決定權。強化量刑答辯,有助于完善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審判功能,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且有望減少上訴,降低訴訟成本。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辯護人的量刑請求存在的差異,法官要進行評判,制作的判決書,要闡明“從輕”或“從重”的理由。通過量刑答辯,能是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后果、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一貫表現等有一個清醒的認識,有利于其明辨事理,依法作出公正判決,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則的實現。
4.判決書中對量刑進行充分說理
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判決書無“說理”習慣,如對事實的認定不加論證、對證據簡單羅列而據不說明采信理由、對控辯雙方的主張不予理睬。即使在說理部分,也往往僅用“應予依法懲處”、“應從重處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應予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公式化語言一筆帶過。在這方面英美國家的經驗很值得我們借鑒,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的每一份判決書猶如一部法學論著,論證充分、說理精辟,無不折射著法官智慧的光芒。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各級法院在判決中增加說理的成分,目前多數法院判決書對定罪部分已經開始說理,但很少看到對量刑部分說理,人們無從得知量刑結論如何得出,由此對罪刑的均衡性產生懷疑。因此應當對法定量刑情節應按照法律規定做出說明,對酌定量刑情節應有更加詳細的說明;對于影響量刑的證據不僅要列舉而且要對其相關程度、證明力大小、是否采信等做出闡述;對控辯雙方在量刑上的不同主張是否采納以及采納理由做出解釋。這樣有利于社會對法官量刑工作的監督,增加量刑的透明度,有利于法官努力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做到真正的罪刑均衡。
5.構建刑事判例法制度
國內學者大都同意這樣一個結論:中國自古開始就對判例研究具有悠久的歷史。
有的地方法院已經進行了初步的嘗試。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法院為推進司法改革,開始試行一種先例判決審判制度。 “先例判決制度”的基本操作辦法是:由人民法院各審判庭挑選符合條件的裁判文書報研究室初審后,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批準的發生法律效力(一審生效或二審維持原判)的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內部公布,成為本院的先例判決。對于先例判決,中原區法院的解釋是,“經過某種程序被確認的生效判決對本院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它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在處理同一類型、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時,應當遵循先例作出大體一致的判決。”當地法學界人士認為,該制度“不僅有利于增加法院審判的透明度和權威性,而且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和提高審判效率。” 贊同中原區法院“先例判決”制度的人認為:其最大的現實意義在于打破法院判例的封閉狀態,充分開發利用了“判例”這一長期被閑置和浪費的司法資源,有可能成為建構中國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序曲和前奏。對此,有專家指出:盡管中原區法院的新措施還有值得商討和總結完善之處,但其大方向是無可非議的。如果進展順利,我國的審判制度就獲得了一次重大的發展機遇,最終有可能重新塑造中國古已有之的成文法與判例相結合的混合法樣式。應該說這是對我國法律實踐活動規律的進行理性思考得出的結論。但是,有人認為中原區法院這種具有“約束力”的判例做法,顯然是在效仿英美判例法的做法,其主要問題是缺乏這樣做的法理基礎,也與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不相符:根據中國的有關法律,司法審判中可加以參考的判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權確認,并通過判例匯編或者公報等形式公之于眾。即使是經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的典型判例,也只是具有“參考比照”價值。因此,中原法院的先例判決的拘束力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中國引入判例法制度的試驗應當先從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必要時可以考慮各高級人民法院),以后條件成熟,才可以過渡到以下幾個層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全國各級法院都有拘束力;第二,直接上級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第三,本法院的判決對本法院的法官具有拘束力。當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判例,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經常直接審理案件,實現司法解釋判例化,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對一些帶有普遍性法律問題的案件進行直接審理。構建了刑事判例法制度后,將對實現罪刑均衡原則有重要意義。
6.統一法官量刑指導思想
法官斷案時,應把握罪刑均衡原則的精神。在各個具體的案件中,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量定相應的刑罰。罪刑均衡原則強調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就強調刑罰既要與已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又與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適應,不允許對并不嚴重的犯罪施加比嚴重的犯罪更為嚴厲的刑罰,反之也是如此。所以,正如
(1)樹立懲罰和改造相結合的量刑觀
懲罰性是刑罰的本質,是實現刑罰功能的基礎,但是刑罰的功能除了懲治與打擊犯罪以外還有教育和改造功能,因此,在刑事訴訟和刑罰適用中都必須著眼于教育和改造功能,而不能一味地追求刑罰的懲罰性功能,否則將陷入重刑主義思想的泥潭之中。除極少數死刑罪犯外,絕大多數罪犯或遲或早都將回歸社會,必須將他們改造成為守法公民。這就要求不僅在審判時要貫徹“寓教于審”,而且在刑罰適用時也要充分考慮改造的方式和需要:能夠給予回歸社會的改造出路,就盡量不要剝奪其生存和希望;能夠采用更有效改造方式的,盡量不采用負面效應過大的刑罰措施;判處較輕緩刑罰可以達到懲誡目的,盡量不要給予過重的刑罰。
(2)正確對待刑罰個別化原則
作為我國刑法的量刑原則之一的刑罰個別化原則,是指審判機關在量刑時,應當根據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在相應的法定刑范圍內或以該法定刑為基礎,判處適當的刑罰或刑期。在量刑時既要根據犯罪人實施犯罪的不同情況:現實罪行輕重和客觀危害大小,又要考慮犯罪人個人的其他情況:人身危險程度及改造難易,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礎上,對實施同種犯罪的不同犯罪人判處各別的刑罰,是我國刑罰個別化原則的特點。不能機械地理解罪刑相當就是追求一一對應的數字關系。這就是說,張三犯這種罪與李四犯這種罪,由于各自的社會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險程度存在著差別,因而對他們判處的刑罰也應當有所差別。
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本質就是對犯罪分子區別對待,它是具體落實刑事責任即量刑的核心。因此,刑罰個別化也是罪刑均衡原則的基本意蘊。由于個別化原則的貫徹,就出現了同罪異罰。我們認為,這種同罪異罰并不違反罪刑均衡原則,而是在更為公正的基礎上實現罪刑均衡。
(3)糾正重刑主義思想
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均衡原則,還必須糾正法官重刑主義的錯誤思想,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由于種種復雜的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深受封建刑法觀念的影響,作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現之一的重刑主義傳統,至今在一部分法官頭腦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在社會治安不好的時期,重刑主義觀念表現得尤為突出。必須指出,重刑主義是一種野蠻落后的刑法思想,是與罪刑均衡原則直接對立的刑法觀念。因此,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重刑主義的危害,促使每一個法官都樹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實做到罰當其罪,不枉不縱。
7.正確對待新聞輿論的影響
罪刑均衡原則要求在刑罰與犯罪間建立關聯,排斥在“罪”以外考慮其他因素以決定“刑”。如果考慮了新聞輿論,則“罪”與“刑”之間的相關關系將招致破壞。并且由于民憤與民憐具有不確定性,相當或類似的犯罪在不同時間與地點所激發的民憤大小是不同的;同時,同樣的民憤與民憐在不同的法官觀念里的反映也有差異,這必然導致同罪異罰,破壞刑罰的平衡。對策有:
(1)細化量刑規則
刑事立法對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寬泛,民憤或民憐對定罪量刑活動所帶來負面影響就越大;反之,則越小。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極大小與民憤或民憐對定罪量刑活動所帶來負面影響大小成正比。因為,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權越大,影響法官定罪量刑的因素也就越多,民憤或民憐就越有可能影響到法官的情感。因此,立法機關應制定更細化的量刑規則以限制法官的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
(2)理性對待輿論影響
媒體所形成的輿論對定罪量刑活動帶來負面影響程度與媒體脫離社會的程度成正比。民憤或民憐的表現形式是社會輿論,在大型社會里,輿論已經脫離了它的原初狀態而主要由媒體控制,輿論成為少數人有意識的創造物。這樣,在輿論是社會本身的產物的條件下,輿論較好地反應社會本身的情緒,而這一情緒是有社會利益與社會意識基礎的,所以它所產生的負面效應就相對要小些。在輿論只是少數人有意制造的產物的時候,輿論實際上體現的是輿論制造者的利益與意識,而不是社會真實的利益與觀念。如果考慮這樣的輿論所表達的民憤或民憐,那么,司法就可能為少數狂熱分子所利用,民憤或民憐成為少數人價值偏好的“虎皮”。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在缺乏言論自由或言論自由的制度保障不良的地方,輿論只是少數當權者手中的工具,輿論是按照他們的價值偏好被有意識制造出來的,這里的民憤或民憐所包含的真正的民間的成分就少得可憐了。如果將這樣的輿論所表現出來的民憤或民憐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那就只會將司法作為強者利益工具的非正義作用,容易導致罪刑失衡。所以,應該理性對待輿論的影響,不要輕易為輿論所左右。
結語
罪刑均衡原則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則,貫穿于刑法的始終,對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罪刑均衡是刑法欲達到的理想境界,而它的實現是一項復雜的工程。在本文中對罪刑均衡原則在我國的貫徹現狀與背離原因進行積極的探索,提出了種種有助于實現罪刑均衡原則的方法和途徑.罪刑均衡原則也得到了人們更多思想上的體認。相信不遠的將來,罪刑均衡原則能夠得到更好的實現。
參考文獻:
[1]曲新久:《刑法的精神與范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2]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88頁
[3 ] [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 葉啟芳等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05頁。
[4]《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425頁
[5] [意]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譯本),中國大百科全書 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頁
[6]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93年版,第85頁。
[7]洛克:《政府論(下篇)》(中譯本),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9—10頁
[8]曲新久:《刑法的精神與范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頁
[9]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 頁
[10]貝卡里亞:《論犯罪與刑罰》(中譯本)
[11] [日]團藤重光:《刑法綱要總論》(改訂版),創文社1980年版,第51頁
[12]陳興良:《罪刑均衡的司法體認》,《中央檢察官管理學院學報》,1997年第2期 ,第2—5頁